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世嘉
代 理 人 簡榮宗
律師
陳佑羽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劉允正律師
吳承芳律師
林國清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專利
權事件(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卷宗內聲請人於民
國107 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命令
聲請狀附件
之光碟
暨所附檔案,及民國107 年12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
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均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
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劉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之
住所或
居所有遷
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業經本院原審受理
以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審理,經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第二
審,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審理中,先後經本院
原審
諭知而提出「委外服務合約書(聲證1 )之交付物共8
項之程式碼及API (聲證1 第7 、8 頁、本院證物袋)、「
委外服務合約暨附件」(聲證4 ),其中:
(一)「直播管理後台」部分
乃聲請人耗費人力、物力及時間獨
立開發而成,一般人僅得接觸聲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後
經授權使用相關內容,無從據以推知其原始程式碼內容,
其原始碼並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秘密性
,倘遭洩漏,將可節省
第三人之開發或改良類似程式之相
關成本,進而提供類似之服務與聲請人為競爭,自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內部僅有高階主管及少數專
案相關之員工經核可後始取得檢視之許可,且其等均負有
保密義務。再者,聲請人與客戶間之「StraaS.io 雲端影
音平台服務合約書」(聲證2)、保密契約書(聲證3)均
載明需嚴格保密之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
(二)「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件」包含聲請人之工作計畫、交付
之工作物相關說明、聲請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
議及聲請人與YAHOO 公司間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等與經營相
關之資訊,均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且無法從公開管
道輕易知悉,屬聲請人內部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能得知,競爭同業亦無法輕易探知該等商業資訊,僅
有聲請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財會人員有權接觸,具有秘密
性,且仍屬相對人等
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知悉或
持有之營業秘密。
(三)
上開資料
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本院10
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該
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聲請准
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
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原審
諭知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訴訟秘密保持
命令聲請狀(按聲請人於聲請事項欄誤繕為「民事
陳報狀」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107 年12
月22日秘密保持命令聲請㈡狀所附之「委外服務合約書暨附
件」,包含聲請人「直播管理後台」之原始程式碼內容,聲
請人與客戶間之合約內容、聲請人之工作計畫、交付之工作
物相關說明、聲請人提供之系統功能、資訊安全協議及聲請
人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之服務費計
算方式等資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釋明之情,
堪認
前揭資
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或人員所知悉,且迄至
本
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獲悉內容,
堪認具有秘密性,且涉及聲請人之重
要經營資訊,而
堪信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
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聲請
並不爭執,是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9 年度民
專上字第30號(含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聲請人就
主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劉
允正律師、吳承芳律師、林國清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
,應向本院陳明,爰併予諭知。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