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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文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廖哲瑛律師        林正杰律師 輔  佐  人 兼送達代收人 吳爾軒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299322 號「製備高純度鹽 酸之方法及系統」(下稱系爭專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至112 年8 月13日(聲證1 、2 )。 ⒈系爭專利旨在提出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及系統,以備製純 度達「雜質含量為十億分之一(ppb )等級」的「電子級」 高純度鹽酸(這種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可示例性地參考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列表1 為例),有別於純度僅「雜質含量為 百萬分之一(ppm )等級」的「工業級」普通純度鹽酸。上 述說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亦有相關記載。 ⒉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之記載,本發明主要的目的在提 供一種製備高純度鹽酸之方法,該方法利用多個營路連結氣 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製 備高純度鹽酸。 ⒊復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之記載,本發明又另一目的在 提供一個製備高純度鹽酸的系統,該系統係由多個管路連結 氣體吸收裝置、緩衝儲存槽及混合裝置所構成之循環式系統 。 ㈡相對人於其舊網站之「製程知識園地」頁面(聲證10)及新 網站之「各事業單位」頁面(聲證11)放置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相對人標示系爭照片為「電子級鹽酸製程設備」( 此製程設備及其製程方法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照片之左半 部顯示一氣體吸收裝置、一緩衝儲存槽、及一混合裝置,構 成一循環式系統。又相對人標示左下照片為「電子級鹽酸成 品儲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高純度鹽酸儲槽,成 品鹽酸經由管路導出。故相對人應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 系統,製造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另兆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 所出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聲證15),顯 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5 之專利權範圍,尚 有透過證據保全之方式加以確定之必要。另一方面,由相對 人(台紙)的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書(聲證12)可發現, 其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的濃度(Assay )、及純度相關之 離子及微粒(Particle)等數值都落入系爭專利表1 的分析 結果,益顯相對人係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其電子 級高純度鹽酸。惟由上述相對人網頁上之製程設備,尚無法 確定流量、溫度等事、物狀態,且系爭產品一般消費性產 品,相對人交易往來都是熟悉之固定客戶,聲請人無法經由 公開途徑取得,故有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㈢另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聲證6 、7 ),曾於聲請人 公司任職長達25年(77年10月至103 年4 月),於103 年4 月22日自請退休前擔任聲請人公司桃園廠副廠長(聲證3 ) ,曾參與桃園廠之興建工程,並保管聲請人工廠各種生產規 劃之研究及設計等機密資料,並參與聲請人多項產品之研發 ,其中有多項技術並由聲請人申請取得專利在案。本件系爭 專利○○○且為共同發明人之一(聲證1 ),惟○○○於離 職前拒絕簽署「員工離職資料保密同意書」。次查,相對人 長期僅經營紙業業務,且依相對人網頁重大事記記載(聲證 8 、9 ),「2016年漿紙產線全面停產,保留化工產線並精 極轉型電手特化領域」,「2017年新化學廠落成,製造高品 質鹽酸和KOH (氫氧化鉀),供應半導體、面板、太陽能以 及生醫科技產業,以TPPC品牌進行行銷」(所稱供應半導 體之高品質鹽酸即為純度達「雜質含量為十億分之一(ppb )等級」的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按○○○於105 年間始至 相對人公司任職,聲請人曾於103 年7 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 與○○○(聲證4 ),又於105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發函與 ○○○及相對人公司(聲證5 ),提醒○○○於聲請人公司 任職期間曾參與聲請人多項產品之研發及工廠之建置,現又 參與相對人電子特用化學品建廠規劃,與聲請人電子級高純 度鹽酸產品極為相近,恐有洩漏聲請人業務機密等之虞。特 告知○○○,勿將有關工廠規劃、產品製程及產品成分等相 關業務機密告知相對人(台紙)。惟由前揭相對人網頁重大 事記可知,相對人於○○○105 年到職後1 年內,新建化學 廠即已落成,並製造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對外行銷。按聲 請人於92年8 月14日即申請系爭專利進而獲准,經過後續十 餘年之研發,始有今日純熟之鹽酸純化技術。反之,相對人 於105 年設廠後一年間即產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此跳躍式 之研發成果,顯違業界常情。佐以相對人過去並無鹽酸技術 (聲證13),此由相對人從未申請過鹽酸相關專利即明(聲 證14)。且相對人新營廠負責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跳 槽相對人公司後,負責規劃興建相對人鹽酸工廠,即推出 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令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係以拷貝聲請 人鹽酸廠房設備來規劃興建相對人之新營鹽酸廠房,而有落 入聲請人系爭專利範圍之情事。 ㈣相對人目前係經營高品質鹽酸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所使用 系爭產品供工業使用,且交易往來都是固定或潛在之客戶, 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途徑取得。再者,如前所述,聲請人所 欲保全之證據均為證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 而因系爭專利屬製備方法及系統,其侵害活動多具有隱密及 未公開之特徵,故上開證據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實 難以通常方法取得,顯見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確有不能 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次查,系爭產品之各項參數,包括 濃度、純度、流量及溫度等,極易遭相對人增減變更而影響 專利侵權判斷。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 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 增減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圍之參數、進行湮滅而難以使用, 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 響裁判之正確。再者,相對人生產「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 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各裝置、各槽、各管線、及其操作方法及 相關文書(即保全聲明一、二部分)、及相對人製造、販賣 「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所有生產紀錄、生產報表、銷貨 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 、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等證據 資料(即保全聲明三部分),攸關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 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亦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聲 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如聲請人遲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 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或進行勘驗,相對 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藏、消滅製造過程所 使用之儲存槽及管線結構及相關文書而難以使用,有致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事實,而影響裁判之 正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㈤聲請: 請准對相對人位於○○○○○區○○街○○號址內之下列證據 為保全: ⒈相對人製造「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及濃度 、純度、流量、溫度等數據之設定或監控紀錄,以勘驗、照 相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⒉相對人製造「電子級高純度鹽酸」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之結構 圖說(含管徑、尺寸)、操作流程、及濃度、純度、流量、 溫度等數據之設定或監控紀錄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以影印文 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⒊相對人製造、販賣「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所有生產紀錄 、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 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 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 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 明書(聲證1 、2 )等證據,固足認其已釋明為系爭專利權 人。惟有關相對人是否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製造「電 子級高純度鹽酸」而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經查: 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及12,固足證明相對人採用之 製程或設備(系爭產品)所製得之「電子級高純度鹽酸」, 與系爭專利之方法或設備所製得者相符,然按「電子級高純 度鹽酸」係可採用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中習知的製程或 設備而製得,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並具體記載PCT 專利申請案WO01 /25144(公開日為西元2001年4 月12日)中 已揭示一種大量製備高純度鹽酸的方法,該方法採用如系爭 專利圖式第1 圖所示的鹽酸製備系統100 進行製作,其主要 係利用氣體在熱水中的溶解度較低的原理,先將保持柱101 中之粗製濃鹽酸,經蒸發部103 之蒸煮而產生高純度氯化氫 氣體,再將該高純度氯化氫氣體經由氣體輸入管路106 供入 吸收裝置下部110 ,並與吸收裝置上部108 所供應之超純水 充分混合而形成36重量% 的高純度鹽酸(本院卷第26至27頁 ),由此部分先前技術相關內容之記載,可證「電子級高純 度鹽酸」並非為國內外未見的物品,且可由系爭專利以外之 習知技術、方法或設備製得;又如系爭專利第1 圖(本院卷 第39頁)所示,習知的製法或設備中,已包含使用複數裝置 單元、複數管路、超純水供應設備、儲槽、蒸煮或冷卻裝置 (因此必然具有溫度等之控制裝置,對應於聲請人所稱之「 控制室」)等技術內容,該等技術內容與聲請人所稱系爭產 品(聲證10、聲證11)所呈現之結構單元亦大致相符,亦足 證明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係採用習知技術而製 得。準此,尚無從僅由聲證10至12之相關內容即判斷相對人 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或系統,或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⒉聲請人雖另提出聲證3 至9 、13至15為證,主張系爭專利共 同發明人之一、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桃園廠副廠長之○○○ 於退休後,自105 年間始前往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相對人 新營廠負責人,而相對人原僅經營紙業業務,由相對人網頁 重大事記可知,自○○○105 年到職後,相對人即以跳躍式 高效率於一年內產出電子級高純度鹽酸,令人合理懷疑相對 人係拷貝聲請人廠房設備所得成果,並提出專利侵權判斷表 為證云云惟查,相對人所製電子級高純度鹽酸可能係採用 習知技術而製得,業如前述,聲請人單純以前員工退休後轉 任相對人公司,即懷疑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尚屬 主觀臆測,至其所提專利侵權判斷表亦屬其單方做成,客觀 性尚非無疑,復未見其餘積極事證為佐,仍難認其就相對人 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系統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乙節已盡釋 明之責。 ㈡聲請人雖又主張須特定客群始可購得系爭產品,難以從國內 公開交易市場取得;而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或購買產品 之第三人為避免涉訟,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系爭產品有被 湮滅、隱匿、變造之可能,系爭產品的保全實有法律上利益 及必要性云云。惟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系爭產品可見於相 對人公開網站之網頁(聲證10、11),且相對人亦有與固定 客戶交易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產品係在處 國內市場流通之物,聲請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 得,是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 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湮滅 、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測,其 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 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 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 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生產「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過程中所 使用之各裝置、各槽、各管線、及其操作方法及相關文書、 及相對人製造、販賣「電子級高純度鹽酸」產品所有生產紀 錄、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 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 件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即保全聲明三部分),攸關相對 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亦均在相 對人支配範圍內,聲請人取得具有相當困難性,如聲請人遲 至提出本案訴訟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 出或進行勘驗,相對人即有可能於短時間內變更、更換、隱 藏、消滅製造過程所使用之儲存槽及管線結構及相關文書而 難以使用,有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舉證證明前開應證之 事實,而影響裁判之正確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 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 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 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 ,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