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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聰朝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立祥食品行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經營之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農士公司) 係設立於民國103 年間之本土知名糕餅公司,又聲請人前為 我國著名老字號餅店「合味香食品行」之創始人,且為我國 著名芋頭酥創始店「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在業界更受尊稱為「阿聰師」。 沃農士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小芋子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授權 人,授權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見大甲芋頭生產過剩、價格慘跌,決心將芋 頭製成糕點,為芋農另謀生路,而苦心創作「小芋仔芋頭酥 內層剖面」(下稱系爭美術著作1 ,見本院卷第79頁),將 大甲以黃色蛋黃、芋農以白色麻糬、芋頭以紫色芋泥予以表 徵,而由內而外分層堆疊融合,而令消費者觀看上開內層剖 面時感受聲請人對大甲土地之愛、對芋農疼惜,並將之發揚 光大之情,具匠心獨具之設計,上開內層剖面自屬應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聲請人利用獨具之匠心技巧,巧妙運用芋頭本身紫色色澤, 將之混入層次分別之酥皮,揉製成外觀如玫瑰花綻放般之芋 頭酥外型,先麥公司之芋頭酥聲名大噪後,聲請人以該芋頭 酥如與色玫瑰花盛開綻放之外型發想,創作出「紫色玫瑰 」之廣告宣傳用語(下稱系爭語文著作),用以表現僅供觀 賞之紫色玫瑰花與芋頭酥衝突之概念,並完美使用譬喻之修 辭技巧,以「紫色玫瑰」作為對先麥公司芋頭酥之代名詞, 使人印象深刻,並廣泛運用於先麥公司芋頭酥之商品文宣, 足以令人認識聲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高度創作性,為語 文著作。 ㈣為加強消費者印象及推廣相關產品,更將先麥公司芋頭酥幾 何圖形化,以芋頭酥外皮層層疊疊為圓圈為線條及淺紫、白 色交錯為圖形色澤之組成,簡單卻直接明確象徵芋頭酥,屬 於聲請人基於精神作用,將線條以重複、不規則組合等之美 術技巧,表達芋頭酥之外觀、構造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 術著作2 ,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美術著作2 亦為聲請人 所創作。 ㈤印有臺灣全代購浮水印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照片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見本院卷第91頁),係由聲請人出資 聘請他人拍攝,聲請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㈥相對人賴國華為相對人立祥食品行之負責人,相對人賴國華 從事芋頭酥糕點事業至少20餘年,自當知悉「阿聰師」、先 麥公司芋頭酥享譽糕點業界,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與聲請人為 競爭同業,相對人賴國華、立祥食品行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改作系爭美術著作1 ,盜用系爭語文著作及系爭 美術著作2 ,並使用於「大甲師小芋仔禮盒」(見本院卷第 105 至113 頁)及禮盒內之廣告傳單而予以販售,並將「大 甲師小芋仔禮盒」刊登於萊爾富便利超商108 年6 月26日至 108 年9 月10日之商品銷售目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 認相對人賴國華、立祥食品行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禮盒」 改作、抄襲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及系爭美術著作 2 ,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改 作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㈦相對人林致立為相對人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湖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林致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使用於相對人台湖公司網頁。相對人 林致立明知相對人賴國華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芋頭酥」係 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竟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相 對人台湖公司網頁,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 2 第2項、第92條之罪。 ㈧相對人等四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大量販售仿冒產品, 是否有其他銷售管道?是否有庫存倉庫?是否委託第三人或 其他銷售平台?具體銷售數量?銷售單據?均在相對人等四 人支配下。且相對人等四人可能會隨時間流逝,再將外盒包 裝變更,或變更產品名稱,使相關消費單據無法勾稽比對, 相對人等均上市櫃公司,無健全財務報表,僅與零售商號 交易,復未開立發票,原告難以探知仿冒商品之產製、銷售 數量,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時,相對人等可能會銷毀或 私下轉售,且聲請人難以取得,故本件實有防止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必要,而須就相對人等所有之產品及相關文書資 料為證據保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為聲請,並聲 明:⒈就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國華所持有(存放於臺中市 ○○區○○路○○○○○○號公司營業處所或工廠或倉庫),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聲請1 至5 所示圖樣重製、改作或寄藏系爭商 標、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美術著作2 、系 爭攝影著作之仿冒商品之芋頭酥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 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 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 資料、庫存明細(即銷售資料)、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 面,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計 明筆錄。⒉就相對人台湖公司、林致立所持有(存放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公司營業處所或工廠或倉庫),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1 至5 所示圖樣重製、改作或寄藏系爭 商標、系爭美術著作1、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美術著作2 、 系爭攝影著作之仿冒商品之芋頭酥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 、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 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 售資料、庫存明細(即銷售資料)、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 畫面,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 計明筆錄。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 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 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 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 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 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 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 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 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擁有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系爭 美術著作2 、系爭攝影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及所擁有之 相關著作財產權遭相對人等四人侵害,然並未提出可供客觀 檢視查驗之創作歷程資料,系爭攝影著作之專屬授權書所記 載之被授權人非聲請人個人,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擁有其 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美術著作2 、 系爭攝影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尚非無疑。又系爭商標之 非專屬被授權人亦非聲請人個人。 ㈡又依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賴國華、立祥食品行竟未經聲請人 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系爭美術著作1 ,盜用系爭語文著作 及系爭美術著作2 ,並使用於「大甲師小芋仔禮盒」及禮盒 內之廣告傳單而予以販售,並將「大甲師小芋仔禮盒」刊登 於萊爾富便利超商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9 月10日之商品 銷售目錄等情,聲請人業已於市面取得相關證據,並以聲證 12至15提出(本院卷第105 至129 頁),並無證據難以取得 之情況。至於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 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 (即銷售資料)等文書,雖為相對人等持有之文件,然於審 理過程尚非不能向銷售下游廠商或我國稅捐機關調取,或於 審理程序之當階段由法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聲請意旨關於 相對人等變造外盒、滅失商業帳冊等證據滅失之虞(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均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未有釋明證據, 自難憑採。另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與聲請人主張受 侵害事實之證明,有何關聯性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未見聲 請人進而釋明。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致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使用於相對人台湖公司網頁。相對人 林致立明知相對人賴國華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芋頭酥」係 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竟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相 對人台湖公司網頁等情,業已取得聲證17、18為證(本院卷 第133 至143 頁)。況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林致立重製 系爭攝影並使用於公開網頁,並無難以取證之情況。至於訂 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 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即銷售資料) 等文書,雖為相對人等持有之文件,然於審理過程尚非不能 向銷售下游廠商或我國稅捐機關調取,或於審理程序之適當 階段由法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變造外盒 、滅失商業帳冊等證據滅失之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均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未有釋明證據,自難憑採。另店內 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與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事實之證明, 有何關聯性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未見聲請人進而釋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主觀臆測為據,並未釋明有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業已特定,更已取得部 分證據,所憑以主張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證 據,可於銷售市場或公開網際網路取得,難認須經由證據保 全程序以確定事、物現狀,另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其他法律上 利益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故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 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