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聰朝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立祥食品行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經營之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農士公司)
係設立於民國103 年間之本土知名糕餅公司,又聲請人前為
我國著名老字號餅店「合味香食品行」之創始人,且為我國
著名芋頭酥創始店「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在業界更受尊稱為「阿聰師」。
沃農士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0000000號「小芋子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授權
人,授權
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15日。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見大甲芋頭生產過剩、價格慘跌,決心將芋
頭製成糕點,為芋農另謀生路,而苦心創作「小芋仔芋頭酥
內層剖面」(下稱系爭美術著作1 ,見本院卷第79頁),將
大甲以黃色蛋黃、芋農以白色麻糬、芋頭以紫色芋泥
予以表
徵,而由內而外分層堆疊融合,而令
消費者觀看
上開內層剖
面時感受聲請人對大甲土地之愛、對芋農疼惜,並將之發揚
光大之情,具匠心獨具之設計,上開內層剖面自屬應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聲請人利用獨具之匠心技巧,巧妙運用芋頭本身紫色色澤,
將之混入層次分別之酥皮,揉製成外觀如玫瑰花綻放般之芋
頭酥外型,先麥公司之芋頭酥聲名大噪後,聲請人以該芋頭
酥
猶如與色玫瑰花盛開綻放之外型發想,創作出「紫色玫瑰
」之廣告宣傳用語(下稱系爭語文著作),用以表現僅供觀
賞之紫色玫瑰花與芋頭酥衝突之概念,並完美使用譬喻之修
辭技巧,以「紫色玫瑰」作為對先麥公司芋頭酥之代名詞,
使人印象深刻,並廣泛運用於先麥公司芋頭酥之商品文宣,
足以令人認識聲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高度創作性,為語
文著作。
㈣為加強消費者印象及推廣相關產品,更將先麥公司芋頭酥幾
何圖形化,以芋頭酥外皮層層疊疊為圓圈為線條及淺紫、白
色交錯為圖形色澤之組成,簡單卻直接明確象徵芋頭酥,屬
於聲請人基於精神作用,將線條以重複、不規則組合等之美
術技巧,表達芋頭酥之外觀、構造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
術著作2 ,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美術著作2 亦為聲請人
所創作。
㈤印有臺灣全代購浮水印之「阿聰師小芋仔芋頭酥」產品照片
(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見本院卷第91頁),係由聲請人出資
聘請他人拍攝,聲請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㈥相對人賴國華為相對人立祥食品行之負責人,相對人賴國華
從事芋頭酥糕點事業至少20餘年,自當知悉「阿聰師」、先
麥公司芋頭酥享譽糕點業界,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與聲請人為
競爭同業,相對人賴國華、立祥食品行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
授權,擅自改作系爭美術著作1 ,盜用系爭語文著作及系爭
美術著作2 ,並使用於「大甲師小芋仔禮盒」(見本院卷第
105 至113 頁)及禮盒內之廣告傳單而予以販售,並將「大
甲師小芋仔禮盒」刊登於萊爾富便利超商108 年6 月26日至
108 年9 月10日之商品銷售目錄(見本院卷第115 頁)。
堪
認相對人賴國華、立祥食品行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禮盒」
改作、抄襲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及系爭美術著作
2 ,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改
作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㈦相對人林致立為相對人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湖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林致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使用於相對人台湖公司網頁。相對人
林致立明知相對人賴國華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芋頭酥」係
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竟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相
對人台湖公司網頁,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
2 第2項、第92條之罪。
㈧相對人等四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大量販售仿冒產品,
是否有其他銷售管道?是否有庫存倉庫?是否委託
第三人或
其他銷售平台?具體銷售數量?銷售單據?均在相對人等四
人支配下。且相對人等四人可能會隨時間流逝,再將外盒包
裝變更,或變更產品名稱,使相關消費單據無法
勾稽比對,
相對人等均
非上市櫃公司,無健全財務報表,僅與零售商號
交易,復未開立發票,原告難以探知仿冒商品之產製、銷售
數量,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時,相對人等可能會銷毀或
私下轉售,且聲請人難以取得,故本件實有防止證據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必要,而須就相對人等所有之產品及相關文書資
料為證據保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為聲請,
並聲
明:⒈就相對人立祥食品行、賴國華所
持有(存放於臺中市
○○區○○路○○○○○○號公司營業處所或工廠或倉庫),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聲請1 至5 所示圖樣重製、改作或寄藏系爭商
標、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美術著作2 、系
爭攝影著作之仿冒商品之芋頭酥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
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
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
資料、庫存明細(即銷售資料)、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
面,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計
明筆錄。⒉就相對人台湖公司、林致立所持有(存放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公司營業處所或工廠或倉庫),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聲請1 至5 所示圖樣重製、改作或寄藏系爭
商標、系爭美術著作1、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美術著作2 、
系爭攝影著作之仿冒商品之芋頭酥成品、半成品、產品型錄
、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
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
售資料、庫存明細(即銷售資料)、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
畫面,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量並
計明筆錄。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
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
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
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
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
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
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
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
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擁有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系爭
美術著作2 、系爭攝影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及所擁有之
相關著作財產權遭相對人等四人侵害,然並未提出可供客觀
檢視查驗之創作歷程資料,系爭攝影著作之專屬授權書所記
載之被授權人非聲請人個人,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擁有其
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語文著作、系爭美術著作2 、
系爭攝影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
尚非無疑。又系爭商標之
非專屬被授權人亦非聲請人個人。
㈡又依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賴國華、立祥食品行竟未經聲請人
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系爭美術著作1 ,盜用系爭語文著作
及系爭美術著作2 ,並使用於「大甲師小芋仔禮盒」及禮盒
內之廣告傳單而予以販售,並將「大甲師小芋仔禮盒」刊登
於萊爾富便利超商108 年6 月26日至108 年9 月10日之商品
銷售目錄
等情,聲請人業已於市面取得相關證據,並以聲證
12至15提出(本院卷第105 至129 頁),並無證據難以取得
之情況。至於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
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
(即銷售資料)等文書,雖為相對人等持有之文件,然於審
理過程尚非不能向銷售下游廠商或我國稅捐機關調取,或於
審理程序之
適當階段由法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聲請意旨關於
相對人等變造外盒、滅失商業帳冊等證據滅失之虞(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均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未有釋明證據,
自難憑採。另店內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與聲請人主張受
侵害事實之證明,有何關聯性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未見聲
請人進而釋明。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致立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使用於相對人台湖公司網頁。相對人
林致立明知相對人賴國華販售之「大甲師小芋仔芋頭酥」係
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竟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相
對人台湖公司網頁等情,業已取得聲證17、18為證(本院卷
第133 至143 頁)。況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林致立重製
系爭攝影並使用於公開網頁,並無難以取證之情況。至於訂
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
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即銷售資料)
等文書,雖為相對人等持有之文件,然於審理過程尚非不能
向銷售下游廠商或我國稅捐機關調取,或於審理程序之適當
階段由法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聲請人聲請意旨關於變造外盒
、滅失商業帳冊等證據滅失之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均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未有釋明證據,自難憑採。另店內
或存放處之監視器畫面,與聲請人主張受侵害事實之證明,
有何關聯性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未見聲請人進而釋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主觀臆測為據,並未釋明有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所主張之侵害行為業已特定,更已取得部
分證據,所憑以主張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證
據,可於銷售市場或公開網際網路取得,
難認須經由證據保
全程序以確定事、物現狀,另聲請人亦未釋明有其他法律上
利益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故聲請人就保全證據之理
由,釋明不足,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