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景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卿伶
代 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謝益宏、地漾配管
材料有限公司、邱聖峰、李魁元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事實背景:
聲請人擁有新型第M534756 號「樑架對接裝置」專利權(聲
證1-1 、1-2 )及新型第M534287 號「定位腳座」專利權(
聲證2-1 、2-2 ,
上開二專利以下合稱
系爭專利)。聲請人
發現相對人在臉書社群上以帳號「李基牌」販售侵害系爭專
利之太陽能板支架(聲證3 ),遂透過合作廠商旭晨綠能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晨公司)向上開「李基牌」取得其
販售之太陽能板支架樣品,而上開樣品之寄件人即為相對人
李魁元,有
公證人體驗拆開包裹過程之
公證書可稽(聲證4
)。該太陽能板支架樣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已侵害聲
請人之系爭專利(聲證5-1 、5-2 )。聲請人復曾委請合作
廠商子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晶公司)與上開帳
號「李基牌」聯繫,而到相對人位於○○○○○區○○路○
段○○○ 號B 楝之工廠參觀(聲證6 ),在該工廠驚見大量侵
害聲請人專利之太陽能板支架之成品、半成品,及機台,有
工廠現場照片(子晶公司人員協助拍攝門牌號碼)可稽(聲
證7 )。當日係由相對人裕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田
公司)負責人謝益宏及相對人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地漾公司)負責人邱聖峰在工廠接洽子晶公司(聲證8 、9
)。可見相對人確有製造、販賣、為販買之要約等侵害系爭
專利之行為。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之規定,
自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及侵害專利權之
損害賠償。又相對人
裕田公司之負責人謝益宏復設立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克林公司,聲證10)、定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詠公司
,聲證11),並以克林公司、定詠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在宜蘭
、彰化等地架設太陽能板,其中所用之支架零件亦侵害聲請
人之系爭專利,有上開兩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結構簽證報告
書(聲證12)及其中之零件圖、剖面圖與系爭專利圖示之比
對(聲證13)可稽。
㈡本件具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⒈查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成品、半成品、機台及相關帳冊、單
據、契約文件等,均在相對人
持有及支配範圍,
非經證據保
全程序,聲請人難以自行取得,相對人又非上市櫃公司,財
務資料易遭竄改與隱匿,且相對人謝益宏刻意設置多家公司
(至少設立有裕田公司、克林公司、定詠公司及晁輝能源有
限公司【下稱晁輝公司】),增加蒐證與舉證之困難,而上
開證據係將來
本案訴訟中,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及計算損害
賠償之重要證物,且此等證據置於相對人之支配之下,現狀
極易發生滅失或變更,而有礙難使用
之虞。另,聲請人雖已
透過合作廠商向相對人取得侵權產品之樣品,並經鑑定確已
侵害聲請人之專利(聲證4 至聲證5-2 )。
惟,因該樣品上
及包裝上都並無標示製造商或任何可辨識來源之商標等,與
交易常情有違,相對人
顯有隱匿侵權產品來源之故意,且系
爭工廠之零組件等產品隨時有出貨或安裝在全台各地之太陽
能電廠之可能,屆時更難以進入該等案場蒐證。為免相對人
進入本案訴訟後仍爭執該侵權產品之來源,造成訴訟時間之
延宕,或因屆時取樣標的已不存在,而無法重新取樣之窘境
,故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聲請保全證據之
法律上之利益並
有必要,以免延至將來本案訴訟始予調查,
兩造對於該等證
據之內容及真實性發生爭執時,法院須花費巨大之時間及勞
費處理此部分事實上之爭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損及浪費,
故本件應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本院108 年度民植
抗字第2 號裁定(聲證15)、本院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
裁定(聲證14)亦採相同見解。
⒉再者,相對人裕田公司原為聲請人景欣公司之客戶,向聲請
人購買太陽能支架之零組件以架設太陽能板案場(聲證16)
。惟相對人裕田公司之負責人謝益宏竟於107 年6 月29日以
其同為負責人之晁輝公司之名義,將聲請人之系爭兩新型專
利之技術合併再聲請新型專利(聲證17、18),可見其實屬
故意侵權。再審酌本件工廠侵權之情事、產品及包裝上都沒
有標示公司名稱以及相對人謝益宏刻意設立多間公司等之事
實,可知其早有籌謀,且係有意隱藏相關證據,避免追查,
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之必要。
㈢
爰聲請:
⒈准就相對人位於○○○○○區○○路○段○○○ 號B 楝之工廠
內之太陽能板支架之半成品、成品以及製造產品之機具
予以
拍照、攝影、
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取樣交
由智慧財產法院保管。
⒉准就相對人位於○○○○○區○○路○段○○○ 號B 棟之工廠
內銷售太陽能板支架及其零件之銷售紀錄、帳冊、訂單、出
貨單、進項和銷售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
及庫存明細
暨買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影印、紙
本列印、拍照、攝影、勘驗、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
予以保全。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
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
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聲請人並未同
意或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等節,固據提出聲證1-1 至13
等事證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2 頁),而已為釋明。惟就證
據保全之必要性部分,
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謝益宏刻意設置多家公司(聲證10、11
)、聲請新型專利(聲證17、18)、系爭產品及包裝上均未
標示公司名稱
等情,可見相對人係屬故意侵權,且係有意隱
藏相關證據以避免追查,日後進入本案訴訟時仍可能爭執該
侵權產品之來源,相對人又非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料易遭
竄改隱匿,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之
必要
云云(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查,依聲請人之主張,
可知系爭產品可見於相對人李魁元以「李基牌」名稱發布於
臉書網站「太陽能發電產業交流社群」之公開貼文中(本院
卷第71頁),聲請人亦透過旭晨公司與「李基牌」即相對人
李魁元聯絡,而向相對人李魁元購買取得系爭產品(本院卷
第11、75至87頁),可知系爭產品係在處國內市場流通之物
,聲請人得直接或透過
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
足證系爭產品
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
用,
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況聲請人雖稱
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於審理中本有隱藏相關證據及竄改
隱匿財務資料之可能,
惟查聲請人亦
自承曾委請合作廠商子
晶公司人員至相對人李魁元之工廠參觀,並經相對人裕田公
司、地漾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謝益宏、邱聖峰在現場接洽
下,而見到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機台等物(本院卷第
13、193 至253 頁),可知相對人等開放業界人士前往工廠
參觀系爭產品並於現場接待,顯無刻意隱匿掩飾系爭產品與
其等之關聯性,自難僅以相對人謝益宏設有多家公司、系爭
產品上未標示相對人公司名稱等節即認相對人等有故意隱匿
、銷毀、湮滅、變更相關證據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
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
更之客觀事證,其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足
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
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本
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之相關銷售紀錄、帳冊、單
、出貨單、進項和銷售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
料,及庫存明細暨買賣、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等證據資料
,攸關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
,亦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內,現狀極易發生滅失或變更,而
有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
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
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
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
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
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
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
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參照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