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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創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萬 代 理 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美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事實背景: 緣訴外人○○○擁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50420號(送料機 之感測補償對位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聲證1 ),經專利權繼承、讓與,現由聲請人為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聲證2 ),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 月21日至 109 年8 月16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系爭專利主要在解決 上、下給紙機構容易產生推擠捲收造成物件扭曲變形,且因 變形產生偏移,使物件貼合時無法精確對位,也導致生產慢 、產量小、效率差之問題,造成不良之成品。故系爭專利利 用多點感測比較之即時補償對位裝置,完成即時補償對位之 功效,亦可連續性的輸送予以貼合之物件,使物件輸送時, 可避免物件輸送停頓、規位及再啟動衝擊,以達提高生產量 及生效效率,相對讓不良品比率降低。而聲請人曾銷售機台 予相對人(聲證3 ),雙方具業務往來關係,近日聲請人員 工至相對人位於○○○○○區○○街○○○○ 號1 樓之公司維 修機台,發現該處所放置一台「全自動高速裱紙機HBZ-145 」(下稱系爭產品),其元件配置、機台運作與系爭專利技 術相同(聲證4 ),其上並標有「廣東山河機械」字樣( :經比對聲請人所提照片,其標示應為「廣東山河實業有限 公司」),經聲請人於該公司網頁之產品介紹中查得系爭產 品(聲證5 ),其技術為:「...在設計上解決產品裱合 的左右對位和前後針位要求,由美國parker控制系統補償公 差,控制對位...」,即系爭產品具有經一控制裝置處理 ,同時控物件速度與行程差之補償或偏移量之校正技術,聲 請人即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分析(聲證6 ),分析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相同,已有落入系 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虞。 ㈡本件具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查系爭產品係專為包裝紙盒或紙板貼合之大型機具,需訂製 始能取得,聲請人自難以從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文 件,而有不能以通常方法取得之情事。又系爭產品、操作手 冊均置於相對人單方持有、使用支配範圍,聲請人取得有相 當困難,如聲請人遲至本案起訴後再以調查證據程序聲請法 院命相對人提出,則相對人可能於短時間內湮滅系爭產品、 操作手冊或變更程式,致聲請人無從舉證侵權事實,而影響 裁判正確性;且判斷相對人為使用而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當以系爭產品之「實物」、相關操作文件、圖 面、現場操作機台,作為判斷依據,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 任,實難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誠實提出完整之侵 權事證。故本件如未先予保全證據,相對人於未來本案訴訟 中拒絕提出系爭產品相關事證,或提出變造之證據,致難以 查證、比對,是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能透過 保全證據而得確認本件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範圍及侵權 態樣、情狀,有助於發現真實及儘速解決兩造紛爭,而有確 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必要。 ㈢聲請: ⒈就相對人位於○○○○○區○○街○○○○ 號1 樓處所,有關 相對人為實施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機台,對機台之操作過程 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保全。 ⒉就相對人位於○○○○○區○○街○○○○ 號1 樓處所,有關 系爭產品機台之規格書、操作指示、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 磁紀錄,以影印文件、拍照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及相對人使用可 能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節,固據提出聲證1 至6 等事 證為憑(本院卷第17至93頁),而已為釋明。惟就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為需訂製之大型機具,聲請人難以從 市場取得,且日後進入本案訴訟時難以期待相對人提出系爭 產品等相關事證,或可能提出變造之證據,是相關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1、12 頁),然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有業務 往來關係,且聲請人員工至相對人公司維修機台時,發現該 處所放置有系爭產品,經聲請人依系爭產品上之標示,查詢 「廣東山河實業有限公司」之網頁,即可見有關系爭產品之 介紹(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系爭產品處於一般交易 市場流通之物,聲請人得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於市場上購得, 足證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 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 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員工前往維修機台時,亦未刻意隱匿掩飾 系爭產品置放在其公司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故意隱 匿、銷毀、湮滅、變更相關證據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再提 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 變更之客觀事證,其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 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就本件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 律上利益,亦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認 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另稱有關相對人所持有系爭產品之規格書、操作指示 、機台操作流程手冊或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攸關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以及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亦均在相對人 單方持有支配範圍內,相對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可能拒不提 出,或經湮滅或變更,而有礙難使用之虞云云。惟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 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 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 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至聲請人所指相 對人有湮滅或變更證據之情,僅屬其個人臆測,並無客觀事 證可佐,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