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彥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捷優汽車有限公司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彥鈞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不繳,本院得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尚未提起
本案相關訴訟,且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案資料查詢
可參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1,
000元,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