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彥鈞
相 對 人 捷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有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感於近年新聞報導常因拖車時,車
輛底盤過低或僅以機械固定二輪(前輪或後輪,而未將車輛
四輪拖起),造成車輛毀損,因而投入大量心力、金錢研發
,故擁有發明第I675762 號「具有導引裝置的拖吊車」及第
M571809 號「拖吊車的車斗」之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
專利權
期間分別自2019年11月1 日至2038年9 月30日止及自
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9 月19日止。相對人為仿製聲請
人享有系爭專利之拖吊車,竟聘請曾
承攬聲請人焊接作業之
第三人劉○○為其工作,並於仿製作業大致完成後,由相對
人
法定代理人之女施○○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拖吊
車(啦啦隊)」上張貼拖吊車照片以宣傳招攬生意。聲請人
經朋友告知後,始知悉上情,
乃將施○○於FACEBOOK上張貼
之拖吊車照片,交由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專利技師判
斷相對人所製作之拖吊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檢視後認定
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據悉,相對人工廠內目前正製作其他侵
害系爭專利權之拖吊車斗,雖工作期間長達2、3月,然若
嗣
聲請人提起訴訟後聲請鑑定,相對人若
非已完此拖吊車斗並
交付客戶,亦誠有可能為妨害聲請人之請求而隱匿此拖吊車
斗以滅失證據。可見就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若無法
由法院為證據保全,確實無法取證。因此,聲請人就
上開拖
吊車及車斗(
聲請狀誤載為系爭套標機)為
勘驗、拍照、攝
影、鑑定以保全證據,具有
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並聲明:㈠放置相對
人之彰化縣○○鄉○○路○○○號工廠內之具有導引裝置之拖
吊車及車斗,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
予以保全。㈡命相對
人將拖吊車之導引裝置及車斗等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提出
。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
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
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
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
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
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
,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
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
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
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
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
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
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
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
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其專利證書、FACEBOOK社團「拖吊車(啦啦隊
)」頁面截圖及上傳之照片、專利侵權判斷報告為憑。
惟該
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享有系爭專利,且相對人所製作之拖
吊車及車斗經聲請人自行交由專利技師比對後可能落入聲請
人所享有系爭專利之範圍。至相對人所製作之拖吊車及車斗
、該拖吊車之導引裝置及車斗關鍵技術之規格及照片等證據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
㈡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若非已將拖吊車斗交付客戶,亦誠有可
能為妨害聲請人之請求而隱匿此拖吊車斗以滅失證據等語,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2觀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58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5至49頁),相對人所製作
之拖吊車及車斗,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即使相對人所製
作之拖吊車及車斗已交付予客戶,
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亦
非不得要求該第三人客戶
依法院之命提出相對人交付之拖吊車及車斗予以勘驗。又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女施○○在FACEBOOK上遭人質疑是否仿冒
時,復表明「這種全下斗的方式都差不多是這樣喔」、「我
們沒有模仿喔!因為做得不一樣」(彰院卷第37、39頁),
可知相對人主觀上未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是否可能
僅因為妨害聲請人之請求即隱匿或滅失所製作之拖吊車及車
斗,即不無疑問,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相對人製作之拖吊
車及車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聲請人已實際取得相
對人所製作之拖吊車及車斗實物之照片(彰院卷第51至55頁
),並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彰院卷第57至104 頁),已
難認
聲請人就相對人製作之拖吊車及車斗,甚或該等關鍵技術之
規格及照片,尚有何保全證據以確認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
必要。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表明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何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其
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