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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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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范銘祥律師 相 對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億零玖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准 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 代之;另上開數額至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生之孳息新臺 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准以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 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 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 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 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 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 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 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 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 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 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 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該提存物所 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5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 、93年台抗字第4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更(一 )字第4 號判決主文第6 項,以現金新臺幣(下同)4 億 988 萬5,447 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109 年度存字第306 號)。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需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替代已提存之擔保金。 。又為求聲請人新提存之擔保物價值,與已提存之擔保金加 計該已提存之擔保金已產生之孳息相當,聲請人謹聲請就已 提存之擔保金已產生之孳息部分,另准許聲請人以同額之現 金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民專 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 第306 號提存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站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之營業項目既 包含辦理國內保證業務,則聲請人聲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替代原提存物,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變換提存物之前,聲請人 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其孳息已有增生,故認聲請人之新提存物 金額,應加計聲請人前所提存之4 億988 萬5,447 元自提存 日即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止之法定孳息 為5 萬6,148 元(目前利率為0.04%),此有臺灣銀行新竹 分行109 年9 月9 日新竹庫字第10900053771 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就原提存物已增生之孳息部分聲 請以同額之現金代之,依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以聲 請人以原提存物同額(4 億988 萬5,447 元)之保證書及現 金5 萬6,148 元變換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