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施培仁
代 理 人 劉上銘
律師
宛蓉律師
相 對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之負責人,智
優公司以行銷各式乾拌麵等食品品牌為業,為「大甲乾麵」
之品牌塑造及行銷,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出資委請訴外
人即設計師羅○○設計「大甲乾麵」之三件美術著作【分別
為大甲乾麵(直式)、大甲乾麵(橫式)及大甲乾麵(圓形
水波紋)】等美術著作(以下合稱
系爭美術著作,各著作則
依序以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系爭美術著作3
稱之),並於出資時與羅○○約定聲請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103 年5 月16日即
獨自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系爭美術著作由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案等概念組
合而成,其創作理念為:「一、字體創作起心動念:華人創
作麵食,歷經千年的歲月依然歷久彌香,如同中華文化創作
書法始於寄情爾後呈現千變萬化的藝術之美;本『大甲乾麵
』文字創作來自書法中的楷書字體為基礎;讓楷書呈現平正
豐厚字體美(如同麵體厚實平整),黑白色系為表現氣質純
粹之美好(原料純粹),內涵充滿復古懷舊與古早風味,在
情感上是要傳遞先民刻苦勤奮意念,將大甲用紅色印章點綴
於旁則有證明小地方大風味的意義,也期盼簡單質樸的地方
美食如同書法藝術一樣千年不墜越陳越香,讓大甲乾麵滿足
每一張挑剔的嘴,撫慰無數人思鄉的愁,也堆疊中華文化裡
深厚的韻味。二、壓紋:其設計來自於水波紋;以水為型態
的表現其含義『水為生命之源』同時也是製麵的重要元素;
延伸為傳統製麵的技術過程中,麵體的桿、壓、拉、拋等等
都需要辛勤勞動並付出汗水;流動的水波紋包圍著大甲乾麵
,是一種傳統的緬懷也是向製麵人致敬的心意傳遞」等語,
系爭美術著作創作理念特殊,具高度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保
護。聲請人將系爭美術著作
非專屬授權予智優公司及勵億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勵億公司得為智優公司
印刷大甲乾麵之外包裝,至少於104 年6 月19日起即公開於
通路行銷、販售。
㈢、相對人曾為智優公司品牌之代工廠,以麵體製造為業,負責
為智優公司製造其乾麵麵體及商品之封裝。
惟相對人須個案
接獲智優公司之採購單時,始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授權,得
為大甲乾麵品牌代工,向勵億公司下訂大甲乾麵之包裝,並
於麵體製造完成後進行商品之封裝。智優公司與相對人之代
工關係已於108 年10月間即已終止,聲請人另將系爭美術著
作非專屬授權予匯豐禾興有限公司,負責大甲乾麵商品之發
包、生產與行銷。聲請人於109 年5 月間竟發現相對人於蝦
皮、東森購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
台上販售標有系爭
美術著作之侵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且相對人於109 年
5 月18日竟向經銷商聲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聲請人已
於109 年5 月5 日就系爭美術著作為著作權之登記,並於同
年6 月1 日派員前往相對人附設之商品販售點,發現相對人
確有販賣標有系爭美術著作系爭商品,並以相對人為名向外
派發系爭商品之團購單,團購單中之匯款銀行戶名即為相對
人。聲請人
復於同年6 月1 日至3 日間於相對人販售點陸續
購進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8 日委請李○○
公證人就前開網
路平台販售之內容及聲請人於相對人販售點購入之系爭商品
包裝外觀、發票單據等各項證據做成體驗
公證書,以保存證
據,並委請立勤國際
法律事務所比對系爭商品與系爭美術著
作,做成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聲請人亦發現相對人於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6 月1 日間,更以系爭美術著作或其他
高度近似於系爭美術著作之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另於109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8 日發現系爭商品於遠
企購物中心地下室City Super及大潤發中和店販售,再於同
年8 月24日見相對人委請知名部落客為業配廣告,同年8 月
26日相對人以Q 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美術著作於萊爾富超商
為販售。
㈣、相對人係明知系爭美術著作為他人之著作權,於未得授權之
情形下,以相對人係智優公司代工之外觀,向不知情之勵億
公司多次下定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內、外包裝,使勵億公司
交付
前揭包裝袋後,相對人復意圖銷售而私自封裝系爭商品
,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銷售,並向各大經銷商發函,
以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自居,更以聲請人之系爭美術著作
申請商標,其有不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行為。聲請人雖曾至
相對人工廠購買系爭商品,並發現相對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
售系爭商品,惟相對人利用聲請人系爭美術著作不斷推陳出
新,且於不同販售通路陳列供應不同包裝之系爭商品,依乾
麵生產商為吸引
消費者而不段更新外包裝之快速消費品產業
習慣,加諸不斷更
迭之外包裝證據係在相對人處,相對人究
將系爭美術著作違法利用於多少版本之系爭商品包裝,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聲請人無從
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及有關相對人侵權商品之財務及產銷
資料,該等資料又為相對人所
持有、支配管領中,若相對人
於訴訟中脫免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拒絕提出、竄
改、變更或湮滅,聲請人時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侵權商
品之款式、種類、數量及金額,故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為聲請,
並聲明:1、就相對人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廠房及營業處所內
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商品外包裝
予以拍照、攝影方式為保全
;2、就商品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報價單、發票、帳冊、銷
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
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
紀錄,就該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
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予以保全。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
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
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
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之
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
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
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
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
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
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聲證2 之聲明書主張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
權人,惟
觀諸該聲明書記載:「本人(即羅○○)於民國(
下同)103 年05月16日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即附件一、附
件二所示之『大甲乾麵』書法字樣(下總稱系爭美術著作)
,係施培仁先生於000 年間出資委託本人所作。施培仁先生
於出資時並與本人約定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
產權人,獨立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為免爭議,本人茲將著作權之歸屬明確敘明如上。」等語
,
是以聲明書僅就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創作人
及權利歸屬敘明,並未記載系爭美術著作3 之創作人為何人
,有無讓與聲請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
作3 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未見聲請人釋明。又聲請人提出聲
證3 為系爭美術著作圖文之創作歷程為證,然與系爭美術著
作互核以觀,聲證3 所說明之著作已有添加大甲之紅色印文
字樣,與聲請人主張其所擁有之系爭美術著作1 、2 外觀已
不相同,至於系爭美術著作3 是否為羅○○所創作,聲請人
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就此部分並未
記載,已如前述,亦無從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 逕認聲請
人為系爭美術著作3 之著作財產權人。另聲請人提出之聲證
17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其所據以比對之著作非聲證2 聲明
書
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本
院卷第229 至235 頁),是以該侵權比對報告是否可採,尚
有疑義。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向不知情之勵億
公司下訂系爭美術著作之內、外包裝,待勵億公司交付後,
相對人意圖銷售封裝系爭商品,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
銷售
等情,經聲請人先後在各大通路取得系爭產品,並委請
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4至16-2、
聲證19至22為證(本院卷第163 至225 頁、251 至303 頁)
,顯見聲請人所指之系爭商品為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一
般人均能輕易向相對人購買,非無法於交易市場上取得,是
系爭商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
法可資利用,
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聲請
人雖以系爭商品不斷更迭外包裝,聲請人難以全面掌握系爭
商品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版本,固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云云,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
上
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自難僅憑其前開主觀上抽象之
臆測,而
遽認此部分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另聲請人所聲請就系爭商品之報價單、發票、帳冊、銷貨紀
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
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
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
或其他儲存裝置予以保全部分,查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
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
取,銷貨資料及銷售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
勾稽。至
於報價單、帳冊、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廣告及
宣傳品等文書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前揭文書
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
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
查,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
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
利益。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可能於本案訴訟中拒絕提出前開文
書資料或有竄改、變更及湮滅證據云云,誠屬其個人臆測,
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
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
之證據以資證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