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東易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銘輝
相 對 人 保淨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營業處所,
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所進口、
持有之「太陽能清洗機種」以拍照、攝影、
勘驗或其他
適當之方式
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所進口、購買「太陽能清洗機種」之相關會計資料、
使用該機器之相關施工照片資料,以影印、複製電磁
記錄或
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劉勝利、
第三人陳孟輝先前
均為
聲請人之員工,陳孟輝前擔任聲請人之工務部經理一職
,能獨力組裝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公告第I650930 號「可
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劉勝
利與陳孟輝陸續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於民國108 年9 月18
日成立相對人公司,由劉勝利擔任負責人。
嗣聲請人發現相
對人自大陸地區上海某公司引進太陽能清洗機種(下稱系爭
產品),相對人該進口行為已有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
之
虞。另聲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承包中鋼高雄小港園區太陽
能板之清洗業務,
惟相對人僅曾向聲請人購買太陽能板清洗
機3 台,以中鋼高雄小港園區甚大,應不足以供該園區清洗
使用,且相對人所引進之
上開上海太陽能清洗機(即系爭產
品),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
,足見相對人確已自上海進口系爭產品。又相對人原先在臉
書上傳之系爭產品影片已經刪除下架,上海該公司之官網也
已下架該產品,亦不願意販賣該產品予聲請人,且中鋼園區
很大,聲請人實沒有辦法取得系爭產品照片或證據進行比對
。因此,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及使用系爭產品之施工照
片等以書面形式或電腦形式存檔之資料、相對人購買系爭產
品之會計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之系爭專利受到侵害及受有
侵害之
損害賠償額度、範圍,如未事先保全,恐有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
二、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
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進口系爭產品,並向智慧局申請專
利,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說
明書公告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太陽能板清洗服務簡介
、陳孟輝及劉勝利之名片、相對人臉書擷取照片及影片、國
外機種照片等在卷
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
366 號卷宗第17至48頁),
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進口、使
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等事實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所使用系爭產品承包清洗業務之中鋼高雄小港園區甚
大,亦
非僅有相對人一家清洗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聲請人確難自該園區自行蒐證取得
相關證據;而系爭產品係供太陽能板清洗業務使用,非一般
消費性產品,且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所進口之上海該公司業已
將該產品下架,聲請人復稱其買不到系爭產品,其問過上海
該公司,但他們不賣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亦難期聲請
人於市面上取得系爭產品實物以為侵權比對。是本院審酌系
爭產品實物均存在於相對人處,如非透過
本案訴訟前之保全
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蒐證取得該等證據,且相對人
業已將原放置在臉書上之系爭產品影片刪除,則相對人將來
於本案訴訟中是否隱匿相關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
之困難,即非全無可能,
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之保全證據,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另就相對人所進口、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會計資料、
使用該機器之相關施工照片資料,攸關本案訴訟時,如認定
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聲請人所得向
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
損害賠償額計算等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
基此,聲請人就前開文件內容,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必要
性,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
,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
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
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
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
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
保全證據,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