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榮南
代 理 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王榮南與
相對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聲請
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
要旨:
(一)聲請人所有發明第I558473 號「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專利
權(下稱:「
系爭專利」),係聲請人所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聲請人投入大
量人力經費研發超過二年以上,作為螺絲、螺帽等扣件的
表面浸漆甩漆處理的全自動化設備,可充分解決並順應螺
絲、螺帽等扣件製造廠產能及表面處理全自動化需求與效
能,以節省大量的人力,並可提高產能之全自動浸甩塗覆
設備。
(二)相對人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世豐公司
」)為製造螺絲等扣件之廠商,為應付大量螺絲等扣件表
面處理事務,曾向聲請人購買二套「全自動浸甩塗覆機」
,每套售價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如包含後段烘烤
設備,則每套售價約介於1,000 萬元至1,100 萬元。前述
二套「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並安裝於相對人世豐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路○ 號的工廠內(下稱:「永安廠」
)。○○○○○○公司所出售「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均
於
適當位置標示「有申請專利」字樣,以明示於購買人或
使用人或可能接觸該「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之任意
第三人
,包含相對人世豐公司、相對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協鑫公司」)。
(三)甲證2 送貨單共5 張,為○○○○○○公司於民國(下同
)109 年1 月2 日(No 002220 )、1 月6 日(No 00222
3 )、1 月6 日(No 002225 )、1 月13日(No 002150
)、2 月8 日(No 002159 )出貨到相對人世豐公司的送
貨單,係○○○○○○公司接到相對人世豐公司維修通知
,再由聲請人與○○○○○○公司之技術人員前往相對人
世豐公司永安廠進行「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維修更換零件
與保養之紀錄。於該聲請人與○○○○○○公司技術人員
前往相對人世豐公司所屬永安廠進行「全自動浸甩塗覆機
」維修更換零件與保養過程,始發現於永安廠區內,相對
人世豐公司為因應產能增加,明知○○○○○○公司所出
售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為聲請人系爭專利權,仍與10
7 年3 月21始成立之相對人金協鑫公司訂定
承攬與
買賣契
約,委由相對人金協鑫公司依據○○○○○○公司所出售
之二套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依樣畫葫蘆,直接仿製一套「
自動浸漆離心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且於近期
安裝測試完成,開始投產。經聲請人將安裝在相對人世豐
公司永安廠內之二套「全自動浸甩塗覆機」與相對人金協
鑫公司所仿製系爭產品技術特徵相比較,二者幾乎如出一
轍。再將相對人金協鑫公司所仿製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相比較,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
足證相對人等確實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聲請人確
實就
本案證據保全有
法律上之利益。
(四)聲請人將甲證3 附件寄給相對人世豐公司永安廠辦公室之
○○○(○○)denis_tai@shehfung .com 。通知相對人
世豐公司向相對人金協鑫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已侵害聲
請人系爭專利,並要求拍照。同樣內容,於同日時(109
年2 月18日上午)並以Line傳給○○○(○○)先生。當
○○○先生收到甲證3 、4 附件時,即以Line訊息回覆給
聲請人,告知甲證3已「傳給公司管理部」。
(五)經過2 天,即109 年2 月20日下午5 :12,○○○再以Li
ne訊息通知聲請人表示「…可以來看,但不能拍照」,同
日下午9:20再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人表示「今天我有找老
闆這個專利,寫的很完整,都涵蓋了」、「有高人指點嗎
?」。由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世豐公司僅同意前往永安
廠觀看,於訴訟證據上並不完整,
乃於109 年2 月21日上
午10:32再發email 及二附件「回覆函及同意書」給收件
人,即相對人世豐公司永安廠辦公室○○○(○○),發
email 之前並先將二份文件「回覆函及同意書」以Line傳
給○○○。即甲證5 所附送二份文件「回覆函及同意書」
,一來感謝相對人世豐公司願意配合(回覆函)。另一方
面,則是希望相對人世豐公司得以簽屬一份同意書,作為
不將相對人世豐公司列為侵權事件
被告之條件。
惟於109
年2 月24日下午5:21,相對人世豐公司永安廠○○○經理
經由Line與聲請人通話。○○○經理竟出言恫嚇聲請人,
並表示如聲請人提告敗訴,將向聲請人
求償鉅額賠償金。
欲令聲請人能因心生畏懼,自打退堂鼓,而放棄憲法上所
賦予的訴訟權。
(六)聲請人對於本案保全確實有必要性。
按相對人等共同侵害
的系爭產品售價高達500 萬元,且系爭產品具有一定之特
殊定作性,唯有使用者,即如相對人世豐公司等製造螺絲
等扣件之廠商,始會出資購買,並量身訂做。且系爭產品
係安裝在使用
侵權行為人廠內,未經相對人世豐公司同意
,聲請人並無法前往拍照取證,以對相對人金協鑫公司提
訴求償並禁止其行為,將造成舉證不足,受敗訴之結果。
如果同時以相對人世豐公司及金協鑫公司為被告提訴求償
並禁止其行為,依據聲請人超過30年之機械設計、製造與
安裝經驗,縱使系爭產品體積龐大,但只要一天時間,即
足以拆卸完畢,即可達到滅證之目的,要等到訴訟過程,
才到場取證,更屬不可能。何況,相對人世豐公司明知○
○○○○○公司所出售並安裝於永安廠之二套「全自動浸
甩塗覆機」擁有系爭專利,仍惡意的提供前述「全自動浸
甩塗覆機」給相對人金協鑫公司抄襲仿製與「全自動浸甩
塗覆機」幾近相同之系爭產品,足證相對人等係故意共同
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就本案保全確實具有必要性與法律
上之利益。
(七)再者,相對人等故意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其關
鍵技術之規格、照片、相對人世豐公司與相對人金協鑫公
司之間買賣契約書等,均在相對人世豐公司所
持有及支配
範圍內,系爭產品並未對外展示,未經證據保全程序,聲
請人難以自行取得,該證據於將來本案訴訟中,係作為侵
權比對之基礎及計算
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此等證據置
於相對人世豐公司支配之下,現狀極易發生滅失或變更,
而有礙難使用
之虞。且如前述,系爭產品於未來訴訟過程
中,可能被修改或移動而造成現狀變更,故為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以免延至
將來本案訴訟始
予以調查,
兩造對於證據之內容及真實性
發生爭議時,法院需花費巨大之時間與勞費處理此爭議,
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與浪費。且系爭產品與○○○○○○
公司所出售二套「自動浸甩塗覆機」現都擺置於永安廠,
為聲請人前往永安廠進行維修時發現,並經比對,已如前
述,相對人世豐公司如將系爭產品移往其他廠區(例如高
雄市橋頭廠),將造成證據滅失或變更,
本件確實具有法
律上之必要性。
(八)關於使用侵權之相對人世豐公司,並未對外展示系爭產品
,讓聲請人難以追訴索償,即可高枕無憂繼續使用侵害系
爭專利,不須支付任何研發費用、專利年費、權利金,即
可繼續獲取不法之利益,實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發明
創作權相違背。因此,聲請人對於前往相對人世豐公司對
系爭產品之現狀進行
勘驗、拍照、攝影、鑑定以保全證據
,實有法律上之利益。
(九)聲明:
1、就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即相對人世豐公司
的永安廠內之系爭產品共一套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予
以保全。
2、命相對人世豐公司提出系爭產品的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
、操作手冊。
3、命相對人世豐公司提出與相對人金協鑫公司的買賣契約書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二)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
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
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等是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
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
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
攜帶證物出國等是。
當事人聲請保
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即
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系爭文件等證據固由
抗
告人所管有、使用及支配,然究竟有何證據釋明所欲保全
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系爭文
件等證據之現狀何以日後無法調查而有確定現狀之必要?
原審悉未調查審究,徒以與保全證據之原因不一定有關之
系爭文件等證據係由
抗告人管有、使用、支配,及泛言該
文件其中部分資料本身性質上為電子檔案,內容極易變更
等詞為由,
遽認已有證據保全之原因,據為抗告人不利之
裁定,
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
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1 、192 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因此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係由相對人管有、使
用、支配,亦
非當然因此有何內容變更、滅失或礙難使用
或不及調查使用之虞。
(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惟就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泛言前開待保
全之文件均歸相對人保管中,且經聲請人一再於原審要求
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免將來本院命相對人
提出時,其有隱匿、竄改、偽作致妨礙真實發現之情,核
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上開書證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已經相對人同意,而有保全之必要
等情,自難僅以其前
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意旨
略以:「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
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
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
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
前揭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
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
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
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939 號、106 年度臺抗
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提出甲證1 至5 為證。甲證1 為
系爭專利證書影本與公告影本,僅能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專
利權人;甲證2 為送貨單影本5 張,僅能釋明第三人○○
○公司出貨至相對人世豐公司;甲證3 為email 與附件影
本,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表示:相對人世豐公司向
相對人金協鑫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
,並要求拍照等片面陳述,故以上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何必要。
(二)甲證4 之Line對話固顯示:「今天我有找了老闆這個專利
,寫的很完整,都涵蓋了」、「有高人指點嗎?」等語(
見本案卷第100 頁),惟其意義為何?「找了老闆這個專
利」之語意不明,而「寫的很完整,都涵蓋了」、「有高
人指點嗎?」,至多僅能釋明○○○認為聲請人之某項書
面記載系爭產品均涵蓋於系爭專利範圍,該書面應有高人
指點等意見,尚難用以釋明何相對人公司業已
自承侵害系
爭專利等情;退而言之,縱何相對人業已自承侵害系爭專
利,此適足以證明相對人業已表示願意承擔相關責任,而
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
上利益及必要。
(三)又甲證4 既已釋明○○○表示聲請人可派員至相對人世豐
公司看系爭產品之意思(見本案卷第99頁),若係屬實,
○○○不無可能係認為聲請人有所誤會而欲予以自清,聲
請人自宜先派員前往察看,尤其系爭專利係關於全自動浸
甩塗覆機之內部結構,自難僅憑聲請人所宣稱之「聲請人
與○○○○○○公司之技術人員前往相對人世豐公司永安
廠進行全自動浸甩塗覆機維修更換零件與保養」所見系爭
產品之外觀,即可斷言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倘聲請人
應邀派員前往察看後,發現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即無
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提出
本件聲請,尚
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況相對人世豐公司若已
同意聲請人派員前往察看系爭產品,自屬願意保持系爭產
品之現狀以供聲請人之人員前來察看,
益徵並無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
要。
(四)甲證5 之email 係第三人○○○公司寄予相對人世豐公司
之「回覆函」與「同意書」影本,僅係○○○公司片面製
作之文書與意思表示,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
律上利益並有何必要。
(五)聲請人陳稱:「依據聲請人超過30年之機械設計、製造與
安裝經驗,縱使系爭產品體積龐大,但只要一天時間,即
足以拆卸完畢」
云云(見本案卷第21頁),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況縱或屬實,系爭產品「容易拆卸」與「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屬二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
片面主觀臆測,即斷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本件聲請之聲明第2 項係「命相對人世豐公司提出系爭產
品的關鍵技術之規格、照片、操作手冊」,然相對人世豐
公司若有何系爭產品之「關鍵技術」,又何必如聲請人
所
稱之「委由相對人金協鑫公司依據○○○○○○公司所出
售之二套全自動浸甩塗覆機,依樣畫葫蘆,直接仿製」之
必要?況該「關鍵技術」若確係存在於相對人世豐公司,
則其倘遭何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勢必造成相對人世豐
公司自己商業利益之重大損害,尚難認相對人世豐公司有
何毀損、變更、隱匿之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益徵此部分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七)本件聲請之聲明第3 項係「命相對人世豐公司提出與相對
人金協鑫公司的買賣契約書」,然相對人世豐公司與相對
人金協鑫公司間,就系爭產品
縱有何買賣契約書,依聲請
人所稱可能類似之設備每套價格約1,000 萬元至1,100 萬
元(見本案卷第13頁),故此攸關相對人2 公司之重大收
入及支出,以及
營業稅務之進項與銷項,若該買賣契約書
遭何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勢必造成相對人2 公司之會
計帳目無法
勾稽,且該買賣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包括保
固、物之
瑕疵擔保等,均失所憑據,尚難認相對人世豐公
司有何毀損、隱匿之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就保全
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益徵此部分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亦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本件聲請之聲明第2 、3 項
所示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若確有何提出之義務,如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
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
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
分,故就此部分文書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
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
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更見聲請人聲
請保全此部分文書,並未釋明有何應於起訴前保全之必要
性。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
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
利益及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