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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送達代收人 林茂弘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羅丹和菲爾茲有限責任公司(RODAN & FIELDS              , LLC) 法定代理人 Tali Alb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美商羅丹和菲爾茲有限責任 公司(RODAN & FIELDS ,LLC )前曾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 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 請,茲本件實施證據保全後逾30日,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 解除該保全證據之資料,並返還聲請人或請逕予銷毀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 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民 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新北市○○區○○ 街○○號之營業處所,就其持有標示有與註冊第00000000號「 RODAN+FIELDS」商標、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ENHAN CEMENTS 」商標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LASH BOOS T 」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睫毛增長精華液用外包裝紙管 」物品,以取樣1 件、拍照、錄影、影印或其他必要方式為 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保全證據卷 核閱無誤。嗣本院於同年月12日在聲請人前開營業處所執行 保全證據,將現場編號1 、1-1 、2 、2-2 、3 、4 之不同 包裝物件拍照及計算其各別數量記明筆錄,並將前開包裝物 件之照片列印附卷,另將執行保全證據程序現場照片及錄影 之光碟存放證物袋,有前開保全證據卷第87頁至第103 頁及 證物袋可稽,是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並未自聲請人營業處所取 得任何文書或物件,雖依本院查詢紀錄相對人於保全證據程 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然前開保全證據程序所拍 攝包裝物件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係本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文書 或電磁紀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所稱因保 全證據所留置之文書、物件,是聲請人請求裁定解除該保全 證據之資料,並返還聲請人或請逕予銷毀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