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璟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鵬
送達代收人 林茂弘
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羅丹和菲爾茲
有限責任公司(RODAN & FIELDS
, LLC)
法定代理人 Tali Alban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美商羅丹和菲爾茲有限責任
公司(RODAN & FIELDS ,LLC )前曾向
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
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
請,茲本件實施證據保全後逾30日,相對人尚未提起
本案訴
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
解除該保全證據之資料,並返還聲請人或請逕予銷毀等語。
二、
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
之留置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
固有明文。
惟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108 年度民
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在聲請人新北市○○區○○
街○○號之營業處所,就其
持有標示有與註冊第00000000號「
RODAN+FIELDS」商標、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ENHAN
CEMENTS 」商標及第00000000號「RODAN+FIELDS LASH BOOS
T 」商標相同或近似圖樣之「睫毛增長精華液用外包裝紙管
」物品,以取樣1 件、拍照、錄影、影印或其他必要方式為
證據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保全證據卷
核閱無誤。
嗣本院於同年月12日在聲請人前開營業處所執行
保全證據,將現場編號1 、1-1 、2 、2-2 、3 、4 之不同
包裝物件拍照及計算其各別數量記明筆錄,並將前開包裝物
件之照片列印附卷,另將執行保全證據程序現場照片及錄影
之光碟存放證物袋,有前開保全證據卷第87頁至第103 頁及
證物袋
可稽,是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並未自聲請人營業處所取
得任何文書或物件,雖依本院查詢紀錄相對人於保全證據程
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然前開保全證據程序所拍
攝包裝物件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係本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文書
或電磁紀錄,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
所稱因保
全證據所留置之文書、物件,是聲請人請求裁定解除該保全
證據之資料,並返還聲請人或請逕予銷毀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