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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被上訴人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碧珍 被上訴人  吳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提起上訴理由,與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 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62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 審時,尚不得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查上訴人 迄今,僅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聲明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 未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 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 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 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準此,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 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判費之計算: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依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及 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被上訴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賠償上訴人損失及與本件爭議相關之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上訴人就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500 萬元,而 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據此提起二審上訴,並主張: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第2 至9 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50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 、廖碧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聲明被上訴人1 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吳青峰、哈里 坤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 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 日;㈥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 號字體刊載1 日;㈦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聲明被上訴人 1 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㈧第2 、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需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80,250元: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包含財產上請求:  1.不真正連帶給付500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 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 人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 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前2項聲明,如其中1項聲明被上訴人1人已為給 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2. 不真正連帶之非財產上之請求,即判決登報部分:⑴吳青峰  、哈里坤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⑵哈里坤公司、廖碧 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 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⑶前2項聲明,如其中1項聲明被上 訴人1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上揭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9條,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上揭  不利上訴人部分,合計為500萬元,是本項上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依其上訴利益50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  費為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 5/10,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計算式:50,500元 ×1.5)。至不利上訴人部分第2項係請求將判決登報,其為 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計算  式:3,000元×1.5),總計應徵收裁判費80,250元(計算式 :75,750元+4,500元)。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暨未提出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就本件訴 訟標的上訴利益為50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80,250元之上訴 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 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 第1項、第48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與委任狀,逾期不繳納與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