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麥伯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元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天傳動公司)於
第二審追加將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雜誌,應予准許:
開天傳動公司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蘋果日
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
嗣開天傳動
公司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
分內容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一日,或刊登聲明
啟事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
(見本院卷第35-36 頁)。其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機械工業
雜誌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擴張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三鑽公司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
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本件開
天傳動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9 日提起上訴,三鑽
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 頁),合於
上開規定。
三、開天傳動公司於原審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應
連帶給付開天
傳動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及三鑽公司、羅元
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
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
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原審判決准許其中45
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開天傳動公司僅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提起上訴,金錢賠償分
並未提起上訴,三鑽公司則就原審判決准許45萬元本息之金
錢賠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開天傳動公司就原審判決駁
回其金錢賠償455 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本院
無庸審究
。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開天傳動公司主張
略以: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
利相關客戶及廠商了解各該產品,
乃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
設計上之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如原證1 、原
證2 光碟),且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經巧思設計,
於各產品名稱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
系爭產品之設計圖
,該等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均有
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攝影著作與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附表左欄所示)。
嗣開天傳動公司於三鑽公司之網頁,發現三鑽公司竟盜用該
公司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如附表右欄所
示),開天傳動公司於107 年9 月7 日請
公證人公證侵權網
頁在案(原證4 ,見原審卷一第79-111頁)。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人原為開天傳動公司之德國母公司KTR Systems GMBH(
下稱KTR 公司),嗣KTR 公司已於107 年12月13日將系爭著
作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開天傳動公司,並專屬授權開天傳動
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及行使相關權利(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
,並經德國完成公
認證程序在案(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
開天傳動公司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三
鑽公司及其負責人羅元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並且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
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標楷體34號之字體半版之篇幅
(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
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或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
一日。
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㈠系爭著作之A 、B 、F 圖片雖係產品之靜物照片,然為凸顯
產品之特色並吸引購買,創作人對於拍攝時之光線選擇、反
光之校正、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產品重點及
照片選擇等,均表現出創作人為凸顯產品細節、吸引
消費者
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已符合著作權法關於創意程度之要求
,而具有原創性。
㈡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ROTEX-GS聯軸器乃運用新
的合成材料達到環保及其他特殊需求,其自行研發生產之聯
軸器相較於他廠之聯軸器,不論於外觀、規格或性能,均有
差異。
是以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乃綜合
研發團隊多年經驗,逐步改良而得之成果,並將該研發成果
以設計圖顯現其技術內涵,設計圖即C 、D 、E 、G 、H 、
I 圖片當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如何設計
繪製設計圖,尚須由創作人
按聯軸器之尺寸、規格、造型、
材質等,依製圖技巧進行繪製,則任何細微角度、配置均有
其設計意涵,
而非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體,於此情形,
自與其他已存在之圖形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獨特性,而符原
創性之要求。
三、開天傳動公司、KTR 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於業界享有盛名:
上證2 之報導內容,KTR 公司獨家研發之「無背隙彈性體聯
軸器-ROTEX-GS」(即系爭著作所拍攝、繪圖之對象產品,
見原證1 、原證2 產品行銷手冊)於西元1990年代即已被國
內產業學界及工研院採用,為第一個引進國內的無背隙彈性
體聯軸器,並隨著材料科學日新月異,KTR 公司更研發其他
材料運用於聯軸器,使KTR 公司研製之聯軸器更加環保、輕
量且不易生鏽,而具獨創性,於價格、市場需求方面均取得
優勢。由於市場需求大幅攀升,KTR 公司於2008年在國內設
立
分公司即開天傳動公司,並於2017年設立製造廠,並結合
國內工程師,提供產品選型規劃、安裝技術指導、在地大量
庫存以縮短交貨期,益加提升開天傳動公司、KTR 公司及所
生產之ROTEX-GS聯軸器於國內知名度,此由上證3 報導內容
稱開天傳動公司為「知名德商」之一,非但於國內享有盛名
,且具有相當之知名度逾十年,可見一斑。
四、本件有刊登新聞紙雜誌公示以避免社會大眾受損害,並維護
權益之必要:
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三鑽公
司不爭執盜用系爭著作之事實,則三鑽公司之重製行為,自
屬侵害開天傳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
不以侵害著作
人格權為前提,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被害人亦得
請求。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
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發生糾紛,雖當
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
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
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
作權
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是以,開天傳動公司得依著作權法
第89條請求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鑽公司答辯:
一、系爭著作A 至I 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系爭A 至I 圖片,是關於工業上廣泛使用之聯軸器相關產品
圖片,及產品之平面線條圖示,聯軸器被廣泛運用在工業製
造之機器上,於現今工業社會隨處可見,已成工業上之實用
物品,系爭A 、B 、F 照片均僅係將相關工業用品依序由大
至小排列並攝影,並無任何攝影技術與技巧,亦未展現著作
人之個性及體現其創作精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
,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又系爭C 、D 、E 、G 、H 、I 圖
片係就聯軸器產品為實物上之描繪,並無任何人類高度精神
創作可言,亦無法看出作者想藉由系爭線條圖傳達何種理念
、意涵、構想等,顯為制式化之商業規格平面圖,並無任何
創作思維及構想,如認為系爭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無疑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
,
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
二、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對開天傳動公司未造成任何影響,開
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刊登雜誌或新聞
紙,並無理由:
按將判決書刊登報紙旨在
回復名譽,
惟開天傳動公司並未證
明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如何貶低其信譽,再者,系爭著作
之價值非鉅,三鑽公司雖有於網路上使用,但並非從系爭著
作中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三鑽公司並非知名企業,而該
網頁亦是中華電信提供封閉式平台,三鑽公司知悉系爭著作
有著作權之爭議,即將網站關閉下架,多數民眾對於上開圖
片所展示之聯軸器亦未有認識,開天傳動公司未舉證證明因
系爭著作遭三鑽公司使用,而造成其何等之名譽損害,而有
何回復名譽之必要,然據三鑽公司所知悉,開天傳動公司每
年營業額節節攀升,亦無因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客戶
流失之情形,是以,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對開天傳動公司
未造成任何影響,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刊登機械工業雜誌或其他新聞紙,並無理由。
參、原審命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駁回。開天傳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㈠開天傳動公司之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
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
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
、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
頭頭版三日。⒊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
審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鑽公司、羅元成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三鑽公司、羅元成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
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開天傳動公司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0頁)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
利相關客戶及廠商了解各該產品,乃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
設計上之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又開天傳動公
司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經巧思設計,於各產品名稱
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系爭產品之設計圖(原證1 、原
證2 )。
二、三鑽公司於其公司網頁頁面盜用開天傳動公司產品行銷介紹
手冊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此部分經開天傳動公司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在案(原證4
,見原審卷一第79-111頁)。
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開天傳動公司之母公司KTR 公司,惟
KTR 公司已將
本案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開天傳動
公司(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並經德國完成公認證程序在
案(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
四、系爭著作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創作者為Meriem Bajrami和
Tanja Schrade ,該二位創作者皆為KTR 公司員工(原證5
、原證6 、原證7 和原證8 )。
五、三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元成(原證3 ),負責三鑽公司
治理。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二、上證1 至3 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
R 公司以及其等生產之聯軸器相關產品暨系爭著作,於國內
工具機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開天傳動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
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
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
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是否有理由
?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
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
事判決意旨
參照)。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
求甚低,不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有微
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按現
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
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
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
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
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
、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
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6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見)。
㈡系爭A 、B 、F 圖片係拍攝聯軸器產品之照片,其排列方式
係由小至大、由左至右以不同顏色穿插、等距之方式排列,
其擺放方向除橫放外,亦有直立放置(如A 、F 圖),俾使
觀者了解產品全貌,且為清楚呈現產品外觀,係以45度角由
上往下拍攝,營造XYZ 軸三度空間感,且因金屬物體表面有
「反光」,白色反光面及黑色空隙部分將會影響金屬物體之
呈現於照片上之立體形狀,故系爭照片之創作人尚須調整拍
攝時之光線來源、進光角度、打光面積,始能將黑色線條的
面積落在正確位置上,勾勒出創作人所欲呈現之零件結構。
由於A 、B 、F 照片於拍攝時之光線選擇、反光之校正、角
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產品重點及照片選擇等,
已表現出創作人之創作意涵,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
符合著作權法最低限度創意之要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系爭C 、D 、E 、G 、H 、I 圖片,雖係描繪KTR 公司所設
計生產之聯軸器產品之設計圖,惟不同之繪圖者使用類似之
繪圖軟體或製圖規範,來表現同一產品之外觀尺寸、規格、
造型、材質時,仍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例如選擇不同之角
度、橫切面以清楚呈現產品之樣貌,系爭C 、D 、E 、G 、
H 、I 圖片之創作人,在繪製聯軸器產品之設計圖時,對於
產品之觀看角度、橫切面、各元件之間接合處標示之圖樣及
結合關係等有所選擇及設計,使觀者一望即可清楚了解該產
品之外觀特徵,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限度創意之要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
形著作。
二、上證1 至3 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
R 公司以及其等生產之聯軸器相關產品暨系爭著作,於國內
工具機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開天傳動公司雖提出上證1 至上證3 ,主張KTR 公司及開天
傳動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及系爭著作,皆為國內工具機械業
界各類產品之標竿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云云。
惟查,上證1
係106 年11月16日工商時報電子報「台灣開天遷廠開幕德國
工藝深耕台灣」之報導,記載開天傳動公司遷廠開幕當天,
除了KTR 德國總公司董事長、執行長等高階主管外,並有工
具機同業夥伴海德漢、西門子、DMG 、百德等公司亦到場祝
賀;上證2 係103 年11月5 日工商時報「德國開天聯軸器」
之報導,記載KTR 公司在聯軸器研發生產已逾50年經驗,該
公司在全球世界各地擁有24個分公司;上證3 係108 年8 月
23日工商時報「德國工業翹楚在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展
出」之報導,記載KTR 公司為受邀參展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
大展之14家知名德商之一。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KTR 公
司已研發生產聯軸器產品逾50年,在無背隙彈性體聯軸器領
域取得技術領先地位,及KTR 公司之規模等,惟上開證據僅
係關於KTR 公司及其聯軸器產品技術之介紹,尚不能證明系
爭著作(3 張產品照片及6 張設計圖)於國內工具機業界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業界之人所普遍知悉,亦即上證1
至上證3 不能證明系爭著作本身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開天傳動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已如前述。三鑽
公司對於其未經KTR 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於其公司網頁
之事實,並無爭執,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羅元成為三鑽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三鑽公司之治理
,其因執行職務,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三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開天傳
動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該公司之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三鑽
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該公司網頁,均作為介紹產品之用,
並未直接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開天傳動公
司已證明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惟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原審判決審酌三鑽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及使用之次數(
開天傳動公司主張三鑽公司網頁使用A 、B 、C 、D 、F 、
G 圖片各2 次,使用E 、H 、I 圖片各1 次,被上訴人稱無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29-231 頁、第239 頁)、三鑽公司網
頁存續時間(三鑽公司稱其知悉有著作權之爭議,即將網站
關閉下架,見本院卷第184-7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開天傳
動公司得請求三鑽公司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
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
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
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是否有理由
?
㈠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該條並未
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
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
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參見)。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或雜
誌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
、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
予以判斷,並不受著作權人聲
明之
拘束。
㈡開天傳動公司雖提出上證1 至上證3 (見本院卷第63-73 頁
),主張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及系爭著
作,皆為國內工具機械業界各類產品之標竿而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云云。惟查,上證1 至上證3 之資料,僅能證明KTR 公
司研發生產聯軸器產品逾50年,在技術上領先同業,及KTR
公司之商業規模,惟不能證明系爭著作本身之著名程度,已
如前述;再查,KTR 公司之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包含該公司生
產之各種產品,厚達二、三百頁,其中包含眾多各類產品照
片及設計圖(見原證1 之2004年版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光碟,
原證2 之2008年版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光碟),三鑽公司所生
產之聯軸器產品亦包含多項產品型號,本件涉及侵權者為「
GS9-14」、「GS14-28 」型號中之3 張產品照片及6 張設計
圖,相較於產品行銷介紹手冊整體之著作數量,本件被侵害
著作之數量尚不多;三鑽公司係使用於公司網頁來介紹其產
品,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系爭
著作雖符合著作權法之最低限度創作性的要求,惟仍屬拍攝
實體物品外觀之實用性照片及設計圖,與特別構思、創作具
有高度藝術性之文學、音樂、美術等作品相較,在創意程度
上仍有差別一切情狀,認為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判決書
刊登新聞紙、雜誌,尚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其請求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開天傳動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
成連帶賠償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
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
),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
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開天傳動公司
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連帶賠償4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及駁回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並無不當,開天傳動
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部分,提起
上訴,及於第二審追加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刊
登於機械工業雜誌,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三鑽公司就原審判決准許金錢損害賠償4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並駁回開天傳動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開天公司之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及三鑽公司、羅元
成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