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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伯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元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天傳動公司)於 第二審追加將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雜誌,應予准許: 開天傳動公司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於蘋果日 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開天傳動 公司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 分內容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一日,或刊登聲明 啟事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 (見本院卷第35-36 頁)。其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機械工業 雜誌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擴張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三鑽公司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 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本件開 天傳動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9 日提起上訴,三鑽 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 頁),合於上開規定。 三、開天傳動公司於原審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開天 傳動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及三鑽公司、羅元 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 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 日報、工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原審判決准許其中45 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開天傳動公司僅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部分,提起上訴,金錢賠償分 並未提起上訴,三鑽公司則就原審判決准許45萬元本息之金 錢賠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開天傳動公司就原審判決駁 回其金錢賠償455 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審究 。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開天傳動公司主張略以: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 利相關客戶及廠商了解各該產品,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 設計上之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如原證1 、原 證2 光碟),且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經巧思設計, 於各產品名稱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系爭產品之設計圖 ,該等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均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攝影著作與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附表左欄所示)。 嗣開天傳動公司於三鑽公司之網頁,發現三鑽公司竟盜用該 公司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如附表右欄所 示),開天傳動公司於107 年9 月7 日請公證人公證侵權網 頁在案(原證4 ,見原審卷一第79-111頁)。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人原為開天傳動公司之德國母公司KTR Systems GMBH( 下稱KTR 公司),嗣KTR 公司已於107 年12月13日將系爭著 作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開天傳動公司,並專屬授權開天傳動 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及行使相關權利(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 ,並經德國完成公認證程序在案(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 開天傳動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三 鑽公司及其負責人羅元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並且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 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標楷體34號之字體半版之篇幅 (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 商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3 日,或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 一日。 二、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㈠系爭著作之A 、B 、F 圖片雖係產品之靜物照片,然為凸顯 產品之特色並吸引購買,創作人對於拍攝時之光線選擇、反 光之校正、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產品重點及 照片選擇等,均表現出創作人為凸顯產品細節、吸引消費者 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已符合著作權法關於創意程度之要求 ,而具有原創性。 ㈡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ROTEX-GS聯軸器乃運用新 的合成材料達到環保及其他特殊需求,其自行研發生產之聯 軸器相較於他廠之聯軸器,不論於外觀、規格或性能,均有 差異。是以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乃綜合 研發團隊多年經驗,逐步改良而得之成果,並將該研發成果 以設計圖顯現其技術內涵,設計圖即C 、D 、E 、G 、H 、 I 圖片當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如何設計 繪製設計圖,尚須由創作人聯軸器之尺寸、規格、造型、 材質等,依製圖技巧進行繪製,則任何細微角度、配置均有 其設計意涵,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體,於此情形, 自與其他已存在之圖形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獨特性,而符原 創性之要求。 三、開天傳動公司、KTR 公司所生產之聯軸器於業界享有盛名: 上證2 之報導內容,KTR 公司獨家研發之「無背隙彈性體聯 軸器-ROTEX-GS」(即系爭著作所拍攝、繪圖之對象產品, 見原證1 、原證2 產品行銷手冊)於西元1990年代即已被國 內產業學界及工研院採用,為第一個引進國內的無背隙彈性 體聯軸器,並隨著材料科學日新月異,KTR 公司更研發其他 材料運用於聯軸器,使KTR 公司研製之聯軸器更加環保、輕 量且不易生鏽,而具獨創性,於價格、市場需求方面均取得 優勢。由於市場需求大幅攀升,KTR 公司於2008年在國內設 立分公司即開天傳動公司,並於2017年設立製造廠,並結合 國內工程師,提供產品選型規劃、安裝技術指導、在地大量 庫存以縮短交貨期,益加提升開天傳動公司、KTR 公司及所 生產之ROTEX-GS聯軸器於國內知名度,此由上證3 報導內容 稱開天傳動公司為「知名德商」之一,非但於國內享有盛名 ,且具有相當之知名度逾十年,可見一斑。 四、本件有刊登新聞紙雜誌公示以避免社會大眾受損害,並維護 權益之必要: 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三鑽公 司不爭執盜用系爭著作之事實,則三鑽公司之重製行為,自 屬侵害開天傳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 不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前提,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被害人亦得 請求。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權利之取 得又不以附著於實體物為必要,一旦著作權發生糾紛,雖當 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 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將造成著 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是以,開天傳動公司得依著作權法 第89條請求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於新聞紙雜誌。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鑽公司答辯: 一、系爭著作A 至I 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系爭A 至I 圖片,是關於工業上廣泛使用之聯軸器相關產品 圖片,及產品之平面線條圖示,聯軸器被廣泛運用在工業製 造之機器上,於現今工業社會隨處可見,已成工業上之實用 物品,系爭A 、B 、F 照片均僅係將相關工業用品依序由大 至小排列並攝影,並無任何攝影技術與技巧,亦未展現著作 人之個性及體現其創作精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 ,並無任何創作性可言。又系爭C 、D 、E 、G 、H 、I 圖 片係就聯軸器產品為實物上之描繪,並無任何人類高度精神 創作可言,亦無法看出作者想藉由系爭線條圖傳達何種理念 、意涵、構想等,顯為制式化之商業規格平面圖,並無任何 創作思維及構想,如認為系爭著作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無疑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物品常用造形之專屬排他權利 ,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 二、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對開天傳動公司未造成任何影響,開 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刊登雜誌或新聞 紙,並無理由: 按將判決書刊登報紙旨在回復名譽開天傳動公司並未證 明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如何貶低其信譽,再者,系爭著作 之價值非鉅,三鑽公司雖有於網路上使用,但並非從系爭著 作中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且三鑽公司並非知名企業,而該 網頁亦是中華電信提供封閉式平台,三鑽公司知悉系爭著作 有著作權之爭議,即將網站關閉下架,多數民眾對於上開圖 片所展示之聯軸器亦未有認識,開天傳動公司未舉證證明因 系爭著作遭三鑽公司使用,而造成其何等之名譽損害,而有 何回復名譽之必要,然據三鑽公司所知悉,開天傳動公司每 年營業額節節攀升,亦無因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而有客戶 流失之情形,是以,三鑽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對開天傳動公司 未造成任何影響,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 判決刊登機械工業雜誌或其他新聞紙,並無理由。 參、原審命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駁回。開天傳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㈠開天傳動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 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 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 、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 頭頭版三日。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 審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鑽公司、羅元成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⒊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三鑽公司、羅元成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 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開天傳動公司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0頁) 一、開天傳動公司長年從事聯軸器產品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為便 利相關客戶及廠商了解各該產品,乃依據產品特色功能、及 設計上之特徵,編輯撰寫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又開天傳動公 司為使產品規格得一目了然,尚經巧思設計,於各產品名稱 下方均附有產品照片與描述系爭產品之設計圖(原證1 、原 證2 )。 二、三鑽公司於其公司網頁頁面盜用開天傳動公司產品行銷介紹 手冊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此部分經開天傳動公司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公證在案(原證4 ,見原審卷一第79-111頁)。 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開天傳動公司之母公司KTR 公司,惟 KTR 公司已將本案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開天傳動 公司(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並經德國完成公認證程序在 案(原審卷二第73至85頁)。 四、系爭著作之產品照片及設計圖,創作者為Meriem Bajrami和 Tanja Schrade ,該二位創作者皆為KTR 公司員工(原證5 、原證6 、原證7 和原證8 )。 五、三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元成(原證3 ),負責三鑽公司 治理。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二、上證1 至3 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 R 公司以及其等生產之聯軸器相關產品暨系爭著作,於國內 工具機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開天傳動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 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 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 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是否有理由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 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 求甚低,不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有微 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按現 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 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 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 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 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 、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 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6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見)。 ㈡系爭A 、B 、F 圖片係拍攝聯軸器產品之照片,其排列方式 係由小至大、由左至右以不同顏色穿插、等距之方式排列, 其擺放方向除橫放外,亦有直立放置(如A 、F 圖),俾使 觀者了解產品全貌,且為清楚呈現產品外觀,係以45度角由 上往下拍攝,營造XYZ 軸三度空間感,且因金屬物體表面有 「反光」,白色反光面及黑色空隙部分將會影響金屬物體之 呈現於照片上之立體形狀,故系爭照片之創作人尚須調整拍 攝時之光線來源、進光角度、打光面積,始能將黑色線條的 面積落在正確位置上,勾勒出創作人所欲呈現之零件結構。 由於A 、B 、F 照片於拍攝時之光線選擇、反光之校正、角 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產品重點及照片選擇等, 已表現出創作人之創作意涵,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 符合著作權法最低限度創意之要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系爭C 、D 、E 、G 、H 、I 圖片,雖係描繪KTR 公司所設 計生產之聯軸器產品之設計圖,惟不同之繪圖者使用類似之 繪圖軟體或製圖規範,來表現同一產品之外觀尺寸、規格、 造型、材質時,仍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例如選擇不同之角 度、橫切面以清楚呈現產品之樣貌,系爭C 、D 、E 、G 、 H 、I 圖片之創作人,在繪製聯軸器產品之設計圖時,對於 產品之觀看角度、橫切面、各元件之間接合處標示之圖樣及 結合關係等有所選擇及設計,使觀者一望即可清楚了解該產 品之外觀特徵,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限度創意之要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 形著作。 二、上證1 至3 是否足以證明開天傳動公司、其德國母公司即KT R 公司以及其等生產之聯軸器相關產品暨系爭著作,於國內 工具機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開天傳動公司雖提出上證1 至上證3 ,主張KTR 公司及開天 傳動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及系爭著作,皆為國內工具機械業 界各類產品之標竿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云云惟查,上證1 係106 年11月16日工商時報電子報「台灣開天遷廠開幕德國 工藝深耕台灣」之報導,記載開天傳動公司遷廠開幕當天, 除了KTR 德國總公司董事長、執行長等高階主管外,並有工 具機同業夥伴海德漢、西門子、DMG 、百德等公司亦到場祝 賀;上證2 係103 年11月5 日工商時報「德國開天聯軸器」 之報導,記載KTR 公司在聯軸器研發生產已逾50年經驗,該 公司在全球世界各地擁有24個分公司;上證3 係108 年8 月 23日工商時報「德國工業翹楚在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展展 出」之報導,記載KTR 公司為受邀參展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 大展之14家知名德商之一。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KTR 公 司已研發生產聯軸器產品逾50年,在無背隙彈性體聯軸器領 域取得技術領先地位,及KTR 公司之規模等,惟上開證據僅 係關於KTR 公司及其聯軸器產品技術之介紹,尚不能證明系 爭著作(3 張產品照片及6 張設計圖)於國內工具機業界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業界之人所普遍知悉,亦即上證1 至上證3 不能證明系爭著作本身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三、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開天傳動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已如前述。三鑽 公司對於其未經KTR 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於其公司網頁 之事實,並無爭執,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羅元成為三鑽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三鑽公司之治理 ,其因執行職務,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三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開天傳 動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該公司之產品行銷介紹手冊,三鑽 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該公司網頁,均作為介紹產品之用, 並未直接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開天傳動公 司已證明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惟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自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原審判決審酌三鑽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數量及使用之次數( 開天傳動公司主張三鑽公司網頁使用A 、B 、C 、D 、F 、 G 圖片各2 次,使用E 、H 、I 圖片各1 次,被上訴人稱無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29-231 頁、第239 頁)、三鑽公司網 頁存續時間(三鑽公司稱其知悉有著作權之爭議,即將網站 關閉下架,見本院卷第184-7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開天傳 動公司得請求三鑽公司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無違誤。 四、開天傳動公司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 文、事實欄)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 字型,刊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 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 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是否有理由 ? ㈠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該條並未 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 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 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55 號民事判決參見)。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或雜 誌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 、加害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並不受著作權人聲 明之拘束。 ㈡開天傳動公司雖提出上證1 至上證3 (見本院卷第63-73 頁 ),主張KTR 公司及開天傳動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及系爭著 作,皆為國內工具機械業界各類產品之標竿而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云云。惟查,上證1 至上證3 之資料,僅能證明KTR 公 司研發生產聯軸器產品逾50年,在技術上領先同業,及KTR 公司之商業規模,惟不能證明系爭著作本身之著名程度,已 如前述;再查,KTR 公司之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包含該公司生 產之各種產品,厚達二、三百頁,其中包含眾多各類產品照 片及設計圖(見原證1 之2004年版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光碟, 原證2 之2008年版產品行銷介紹手冊光碟),三鑽公司所生 產之聯軸器產品亦包含多項產品型號,本件涉及侵權者為「 GS9-14」、「GS14-28 」型號中之3 張產品照片及6 張設計 圖,相較於產品行銷介紹手冊整體之著作數量,本件被侵害 著作之數量尚不多;三鑽公司係使用於公司網頁來介紹其產 品,並未因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系爭 著作雖符合著作權法之最低限度創作性的要求,惟仍屬拍攝 實體物品外觀之實用性照片及設計圖,與特別構思、創作具 有高度藝術性之文學、音樂、美術等作品相較,在創意程度 上仍有差別一切情狀,認為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判決書 刊登新聞紙、雜誌,尚不具必要性及相當性,其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開天傳動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 成連帶賠償4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 定,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 ),刊登於機械工業雜誌第一頁全版面,以標楷體字型,刊 載聲明啟事一日,或刊登於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之全國版頭頭版三日,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開天傳動公司 請求三鑽公司、羅元成連帶賠償4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及駁回開天傳動公司請求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並無不當,開天傳動 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部分,提起 上訴,及於第二審追加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刊 登於機械工業雜誌,並聲請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三鑽公司就原審判決准許金錢損害賠償45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並駁回開天傳動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開天公司之上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及三鑽公司、羅元 成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