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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上訴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呂書瑋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顏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楊其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