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華文
被
上訴人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賴文萍律師
呂書瑋律師
吳詩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顏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
楊其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捌萬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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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