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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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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4,5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登報 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72,825元,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2,827元部分,應予更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