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侵害
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就
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4,5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登報
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72,825元,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2,827元部分,應予更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