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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英茹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上訴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英茹、謝智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英茹、謝智宇連帶負擔二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謝智宇經合法通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74-5 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經營化妝品代工、製造、研發及販售業務,被上訴人 黃英茹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職員,嗣於民國(下同)10 5 年7 月31日離職(原證1 )。緣訴外人○○○○○企業社 (下稱○○○企業社)透過○○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上 訴人謝智宇,向上訴人聯繫接洽○○○企業社旗下產品「雨 衣定型膠」開發及製作事宜(見原審卷第45頁,委託聲明書 ),並由被上訴人黃英茹負責與謝智宇聯繫。上訴人為○○ ○企業社設計之「睫毛雨衣」之禮盒包裝設計稿圖檔(下稱 系爭圖檔,如附圖所示,見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1 號卷〔下稱彰院卷〕第25頁),為上訴人之美編人員楊○○ 所繪製,系爭圖檔係結合○○○企業社所有註冊第00000000 、00000000「Ifune pretty及圖」商標(原審卷第57-61 頁 )與羽毛、翅膀、花邊、人形、點點等圖案,並附加「雨衣 定型膠」、「12支裝」「纖長」、「濃黑」、「捲翹」等字 樣,其整體圖案包含各圖案素材之設計、編排及添加○○○ 企業社之商標等後製處理,與單純結合各別圖案素材間存有 差異性,其差異性所表達方式,呈現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 至少已具有少量創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而符合著作權 法最低創意程度之「創作性」要求,又系爭圖檔為上訴人之 美編人員楊○○所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著作而來,具有「 原始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系爭圖檔為上 訴人美編人員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屬 於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黃英茹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多年,對於為客戶設計圖 檔至實際下單生產之過程早知之甚詳,且其有實際參與系爭 圖檔之設計及聯繫過程,明知系爭圖檔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 有,不因上訴人為客戶設計圖檔係有償或無償而改變著作權 之歸屬,何況○○○企業社最後未向上訴人下採購單,上訴 人實不可能將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企業社。 惟被上訴人黃英茹竟於離職後之105 年8 月,受被上訴人謝 智宇之委託,擅自將系爭圖檔傳送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印 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公司依照系 爭圖檔印製成大型展示盒(下稱系爭展示盒)1,000 個(原 證5 ),並出貨予○○○企業社。被上訴人二人故意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圖檔之著作權,造成上訴人受有無 法取得製作系爭展示盒訂單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 人黃英茹並非故意,惟其基於商業習慣及誠信原則,對被上 訴人謝智宇而言,理應向謝智宇明白告知其已自上訴人處離 職,若有採購、下單需求,應另行聯絡上訴人;對上訴人而 言,黃英茹在接受委託前,應事先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 圖檔授權予謝智宇或○○○企業社使用,方屬正當,但被上 訴人黃英茹竟捨此不為,逕自本於謝智宇受任人之地位直接 將系爭圖檔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印刷後,任由○○○企業 社使用於商品販售,當可認其具有過失,上訴人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英茹與謝智宇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若法院認為上訴人就損害額之舉證尚不夠充 分,則請求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三、被上訴人黃英茹雖辯稱,協助前列事項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云 云,事實上,訴外人漢森公司剛成立時之負責人登記即為被 上訴人謝智宇,股東組成包含黃英茹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謝 智宇之表弟黃○○,漢森公司後續負責人再變更為黃英茹配 偶黃○○,是縱被上訴人黃英茹非有直接自其委託○○公司 印刷之系爭展示盒獲利,然因其非法協助被上訴人謝智宇, 獲得謝智宇賞識,而與謝智宇利用被上訴人黃英茹在上訴人 處得到之資源創業,共同經營漢森公司,亦可認為係間接得 利。 貳、被上訴人黃英茹抗辯略以: 一、系爭圖檔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圖形著作: 系爭圖檔上之商標所有權人為○○○公司,系爭圖檔除○○ ○公司商標LOGO圖檔及文字內容外,其餘圖案(例如翅膀、 羽毛、人形等)皆是可由網路上免費下載之圖案素材(見乙 1 證6 ,原審卷第121-129 頁),並非上訴人獨創繪製之圖 案。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一 事,仍有爭執。 二、被上訴人黃英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被上訴人謝智宇於被上訴人黃英茹離職後,以電話聯絡被上 訴人黃英茹,表示可否幫他找印刷廠印製,被上訴人黃英茹 本有所推辭,惟因被上訴人謝智宇表示後手很難找、聯絡不 到、客戶在趕等情,被上訴人黃英茹最後是基於服務及維繫 前公司之客戶立場,協助被上訴人謝智宇將系爭圖檔傳給○ ○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謝智宇直接匯款給○○公司,○○公 司再將前述展示盒寄送至被上訴人謝智宇指定之送貨地點。 被上訴人黃英茹協助前列事項並無收取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 、後續亦未追蹤聯絡相關人,僅是一名離職業務基於倫理之 服務,不應倒果為因,反而指摘被上訴人黃英茹之幫忙,是 故意侵害前東家即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主要項目為協助化妝品或保養品業者填充 、調製成品之內料,如乳液、化妝水之液態產品,包材僅是 出貨之包裝,僅係一項附帶之業務,不會也不是上訴人公司 獲利主要來源,遑論本件僅是印製成展示盒1,000 個,即一 次樣品的量,縱然是由上訴人完全承製前述作業(即完全不 告知客戶印刷廠之資訊,而由上訴人設計並自行找印刷廠印 製),含設計費及印製費之利潤一般亦不超過4,000 元(一 個盒子會多收約1-2 元,而且因為已經委由上訴人承製,完 全不會加收設計費),相較本件上訴人同時提告民刑事程序 並有提刑事再議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所花費者,不知為 前者之數倍,更顯見本案之荒謬怪誕。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 文已明文限縮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要件, 本件上訴人就其公司經營項目之收費或營利顯然可得預估, 上訴人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謝智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一、被上訴人黃英茹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105 年7 月31日 離職。 二、被上訴人黃英茹於105 年7 月26日已將系爭圖檔透過電子郵 件寄送給被上訴人謝智宇。 三、○○○企業社即郭○○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 ○」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Ifune pretty及圖 」之商標權人。系爭圖檔上標示有「Ifune pretty及圖」之 圖樣。 四、被上訴人黃英茹於離職後,105 年8 月委託訴外人○○公司 依照系爭圖檔印製成大型展示盒1,000 個。 陸、兩造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47頁): 一、系爭圖檔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之圖形著作? 二、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檔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之圖形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 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 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 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 、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 之1 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 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 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圖檔為上訴人公司之美編人員楊○○繪製,為其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411 頁 )。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英茹雖辯稱,系爭圖檔除了○○○企業社商標LO GO圖檔及文字內容外,其餘圖案(例如翅膀、羽毛、人型等 )皆是可由網路上免費下載之圖案素材,並非上訴人獨創繪 製之圖案云云。被上訴人謝智宇於原審辯稱,楊○○繪製系 爭圖檔之初稿過程中,其就圖檔的縮放及編排等亦有加以調 整,系爭圖檔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圖形著作云云。惟查,系爭 圖檔(見彰院卷第25頁),係紫色及黑色為底色,並結合○ ○○企業社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Ifune pretty 及圖」商標(見原審卷第57-61 頁)及羽毛、翅膀、花邊、 人形、點點等圖案所組成,並附加「雨衣定型膠」、「12支 裝」「纖長」、「濃黑」、「捲翹」等文字,其中,羽毛、 翅膀、人形圖案,依被告提出乙1 證6 ,固堪認為可自網路 上搜尋相同之圖案素材(見原審卷第121-129 頁),然網路 上之人形並無手部圖樣(見原審卷第125 頁),系爭圖檔之 人形有加上手部圖樣,並於人形周圍以圓圈圍繞花邊,及一 對翅膀,及大小及排列方向不一之羽毛、點點圖樣加以裝飾 ,系爭圖檔之整體,包含各圖案素材之設計、空間位置之排 列及添加○○○企業社之商標等後製處理,仍具有一定之創 作空間,與單純結合各別圖案素材間存有差異性,上開差異 之表達方式,足以呈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可認至少已 具有少量創意,符合著作權法最低程度創作性之要求,縱然 被上訴人謝智宇於楊○○繪製系爭圖檔初稿過程中,就系爭 圖檔的縮放及編排曾提供意見,惟其修改之實際內容為何, 尚有不明,且其所為之修改究屬提出概念,或對於系爭圖檔 之整體表達有何特殊之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縱認 被上訴人謝智宇曾就系爭圖檔之初稿提供調整之意見,惟系 爭圖檔最後係由楊○○繪製完成,應認楊○○始為系爭圖檔 之著作人。又系爭圖檔係為楊○○參考網路上之素材後,加 上自己的創意,予以設計、空間位置之排列及添加○○○企 業社之商標後製所完成之整體創作,並非抄襲他人著作而來 ,亦具有「原始性」,應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 ㈠本院109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請上訴人確認其主張被上訴 人二人之侵權行為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係被上訴人 謝智宇透過黃英茹,向○○公司訂製系爭展示盒的行為(見 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乃依上訴人之主張予以判斷。至於 原審判決所述被上訴人黃英茹於任職上訴人公司之105 年7 月26日將系爭圖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謝智宇之行 為,則不予論究。 ㈡經查,被上訴人黃英茹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在職 期間因訴外人○○○企業社透過○○公司之謝智宇,向上訴 人接洽○○○企業社之「雨衣定型膠」產品開發及製作事宜 ,並由被上訴人黃英茹負責與謝智宇聯繫。證人陳○○(上 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證稱:其曾見被上訴人黃英茹 與楊○○討論「雨衣定型膠」展示盒圖檔的設計問題,亦知 悉被上訴人黃英茹將系爭圖檔轉寄予○○公司作確認之事( 見原審卷第207-209 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黃英茹於105 年7 月26日將系爭圖檔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謝智宇之事 實,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足認被上訴人黃英茹明 知系爭圖檔是上訴人為了潛在客戶○○○企業社所設計,且 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楊○○創作完成,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 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謝智宇自始即代○○○企業社與 上訴人接洽「雨衣定型膠」產品開發及製作事宜,並曾對楊 ○○設計之圖檔初稿提供調整意見,當亦明知系爭圖檔係上 訴人公司之員工所設計,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雖○○ 公司與上訴人接洽之過程中,在○○公司下訂單之前,被上 訴人黃英茹已於105 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圖檔寄給 謝智宇,且未向○○公司要求設計費,惟並不代表上訴人有 讓與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予○○○企業社或同意○○○企 業社無償使用之意思。嗣○○公司並未向上訴人下單採購「 雨衣定型膠」產品,被上訴人黃英茹於105 年7 月31日自上 訴人公司離職之後,竟於105 年8 月,受被上訴人謝智宇之 委託,擅自將系爭圖檔傳送予不知情之○○公司,請○○公 司依系爭圖檔印製成大型展示盒1,000 個(原證5 ,見彰院 卷第35頁)並交貨予○○○企業社,被上訴人二人所為,自 屬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 。 ㈢被上訴人黃英茹雖辯稱,被上訴人謝智宇於其離職後,以電 話聯絡伊,表示可否幫他找印刷廠印製,伊係基於服務及維 繫前公司之客戶立場,而協助謝智宇將系爭圖檔傳給○○公 司,伊並無收取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按,民法侵權 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 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見),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 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 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 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見)。被上訴人黃英茹於上訴人公司 任職期間,實際參與系爭圖檔之設計及交易聯繫過程,已知 悉系爭圖檔為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所設計,且○○公司並 無向上訴人下單,竟未經上訴人同意,率爾受謝智宇委託將 系爭圖檔傳送予○○公司印製彩盒,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著 作財產權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黃英茹並無故意, 惟基於商業習慣及誠信原則,及其曾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多年之經驗,應知上訴人為客戶設計產品展示盒,其目的在 爭取客戶下單採購產品所帶來之營業上收益,客戶嗣後如未 下單採購產品,上訴人應無同意他人無償使用其設計之包裝 盒圖樣之理,被上訴人黃英茹於被上訴人謝智宇要求協助時 ,應明確告知謝智宇,其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若有採購、 下單需求,應直接聯絡上訴人;或應事先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將系爭圖檔授權予謝智宇或○○○企業社使用,方屬正當, 其捨此而不為,逕自本於被上訴人謝智宇之受任人之地位, 直接將系爭圖檔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印製1,000 個展示盒 ,並交貨予○○○企業社使用於商品販售,應認已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 第88條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之規定而適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黃英茹、謝智宇二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圖檔係上訴人為○○○企業 社「雨衣定型膠」產品所設計之展示盒。證人陳○○於原審 證稱:「(是所有客人都需要事先付設計費嗎?)幾乎沒有 。即便客戶事後不滿意原告公司事先設計的圖檔,如果是上 訴人公司在配合當中的客戶或之前配合過的舊客戶,原則上 也不會收取設計費。如果是新客戶,我們會跟老闆報告,由 老闆自行決定是否事後收設計費用」(見原審卷第207 頁) 。可知依上訴人之交易慣例,其為老客戶設計產品包裝盒係 附帶服務,並不收取設計費,主要是希望客戶向其下單訂購 產品而取得營業上收益。而○○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購睫毛雨 衣產品及單支產品之長方形小型盒(與本件涉及侵權者為放 置、展示睫毛雨衣產品的12支裝的大型展示盒,有所不同, 見原審卷第201 頁被上訴人黃英茹之陳述),為上訴人於原 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3 頁),足見○○公司應屬舊客戶 ,而事實上上訴人亦未向○○公司要求系爭圖檔之設計費, 至於客戶是否因上訴人附帶提供設計服務,而向上訴人下單 採購產品應屬反射性利益,與提供設計服務本身並無必然之 關係,故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上 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圖檔雖已達到著作 權法之最低創作性之要求,惟部分圖案係採用網路上可免費 下載之圖案素材加以組合、排列及後製處理而成,創作程度 不高;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客戶提供設計包裝盒係附 帶服務,並非其主要獲利來源,縱然由上訴人完全承製系爭 展示盒之設計及印製,其利潤一般亦不超過4,000 元云云, 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向客戶收取設計費或僅收取少量設計費 ,係以客戶向其下單採購產品為前提,若客戶並未下單,上 訴人自無提供免費或低廉的包裝盒設計服務之理,本件○○ 公司並未向上訴人下單訂購「雨衣定型膠」產品,被上訴人 二人卻擅自使用上訴人設計之系爭圖檔,已構成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自不能比照一般合法使用之情形計算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圖檔交予訴外人○○公司製作1, 000 個展示盒供○○○企業社做商業上使用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送達回證見彰院卷第71、7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 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就其請求金額在5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爰勿庸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