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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俊毅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郭力菁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鑫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蔡岳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港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 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  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 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 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公司,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至58頁)。準此,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二)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 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  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 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 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被上訴人向本 院起訴與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如後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 人格權: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刊登標題為「○○○極 限體能王繃麒麟臂靚女帥兒萌翻街頭」新聞報導,並於新聞 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1);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3】金童 玉女破滅!跨國追妻疼某宣言太諷刺」新聞報導,並於新聞 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2);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4】前世 情人小玫瑰畢業1450字長文霸氣疼女」新聞報導,並於新聞 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3);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刊登標題為「○○○被爆討女特 助歡心非法養龍貓甘厚」新聞報導,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4);㈤被上訴人於1 07年12月28日刊登標題為「【9大偷拍】直擊3豪門緋聞洗牌 ○○○特助加辣上位」新聞報導,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5,而與據爭報導1至4 合稱據爭報導)。經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核其性質 為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 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四、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一堅,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陳裕鑫,經其於110年1月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承受訴 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於毅傳媒網站首頁(https:// www.winfohub.com/),依原審附件1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在所經營之蘋果新聞網網站刊登據爭報導,報導所 含文字、照片及影片,均屬被上訴人耗費精神、資源所製作 而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108年12月31日於Youtube頻道 「毅傳媒」上傳(下稱系爭影片),其於系爭影片中擅自重 製使用據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畫面,並公開傳輸至Youtub e 網站,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報導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其中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擅自更改被上訴人所選 擇之姓名表示方式,即將影片左上角原標示「蘋果娛樂」, 以馬賽克霧化方式除去,另行標示為「翻攝自蘋果日報」, 附表編號7 部分未註明出處,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上訴人行為逾越報導必要範圍:   系爭影片由各媒體之資料照片、影片所拼湊剪輯而成,上訴  人未派員實際至現場,採訪系爭影片標題所謂「○○○與其 前妻離婚及其前妻以訴訟請求扶養費」相關素材,因上訴人 無實際採訪之行為,無可能於報導現場採訪過程中接觸被上 訴人之據爭報導,故據爭報導非屬上訴人於「報導過程中所 接觸之著作」,而是上訴人為此事件報導而取得「其他媒體 同業之著作」,未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縱認上 訴人於製作系爭影片之過程,確有實際採訪,系爭影片中 非屬被上訴人著作之內容,均係○○○及其家人、前妻於公 共場所出入之跟拍,上訴人不可能於跟拍之環境周遭接觸據 爭報導。況系爭影片以文字搭配旁白之方式,說明○○○與 其前妻離異後,各自之家庭現況,上訴人無必要於系爭影片 中使用被上訴人之著作,即可向觀眾傳達相同之資訊,故上 訴人所為,踰越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再者,上訴人本身為媒體業者,有自行拍攝製作影片、照 片,並將系爭影片之內容傳達予觀眾之能力,其於系爭影片 中使用被上訴人據爭報導,不具必要性,無從以著作權法第 52條為抗辯。 3.上訴人無從主張合理使用: 系爭影片之總長度為2分50秒即170秒,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 訴人著作之時間佔14.11%,非屬輕微,且系爭影片中0分46 秒至0分48秒、0分50秒至0分52秒、1分00秒至1分02秒、2分 32秒至2分34秒處,如附表所示編號4、5、7、8,係完全挪 用被上訴人之照片,據爭報導之內容雖刊登相當時日,倘嗣 後有與○○○相關之報導,被上訴人仍得將據爭報導,授權 予他人作為新聞之資料影片、照片之方式獲取利潤。因上訴 人於Youtube網站張貼系爭影片,致市場於短期較無出現類 似報導之需求,進而對於被上訴人著作之市場價值有所貶損 。上訴人係媒體業者,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訴人著作, 係以被上訴人資源經營其品牌,顯屬商業使用之目的。準此 ,上訴人無從主張其行為係合理使用。 4.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授權金之損害。授權金如何擬定,原屬被上訴人之契約自由 ,考量上訴人所使用之據爭報導,均係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 所得,需經長時間之奔波,並追蹤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再 經修圖、剪輯之過程,始得以完成,是被上訴人認就上訴人 使用之不同著作,每一著作之授權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 訴人所受有之損害為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倘認 被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證明所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據 爭報導均為被上訴人員工花費時間、勞力進行拍攝,系爭影 片觀看次數至少為83,790次、上訴人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 為1,060人,上訴人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萬 元之具規模媒體業者,且兩造均對於國內娛樂相關新聞有所 報導,此為商業競爭關係,酌定本件之賠償數額。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使用系爭影片不得主張著作權法之豁免規定: 上訴人無實地採訪之舉,即無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 之餘地。縱認為上訴人就製作系爭影片之過程,確有實際採 訪,然觀諸系爭影片中非屬被上訴人著作之內容,均係○○ ○及其家人、前妻於公共場所出入之跟拍,上訴人不可能係 於跟拍之環境周遭,接觸據爭報導相關新聞報導之照片、影 片,更遑論據爭報導均係刊登於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之網 路新聞,不可能係上訴人於實際採訪過程中所接觸,上訴人 於本件自無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而著作權法第 49條規定使用上得豁免責任者係「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其與經使用之著作於何時發布無關。 2.上訴人使用系爭影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⑴使用比例部分甚高: 系爭影片之總長度為170秒,系爭影片中所使用被上訴人著 作之時間佔14.11%(計算式:24秒÷170秒),侵權行為之 部分佔10.58%,並非輕微,上訴人無主張合理使用之餘地。 況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需考量被使用之部分佔被利用之著作 本身之比例。就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0分46秒至0分48秒、0 分50秒至0分52秒、1分00秒至1分02秒、2分32秒至2分34秒 部分,上訴人所使用者均係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照片, 且就各照片本身均全部使用,是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擁有著 作權之照片,佔各照片本身之比例甚高,不適用合理使用。 ⑵使用之性質與目的為商業使用: 據爭報導內容固刊登已有相當時日,然嗣後與○○○相關之 報導,被上訴人仍得將據爭報導之相關照片、影片,以授權 予他人作為新聞之資料影片、照片之方式獲取利潤。參諸娛 樂新聞產業報導之生態,係以部分題材較新之內容,夾雜大 量資料照片、影片填充其內容,自可較易產出大量之內容, 。準此,上訴人係媒體業者,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訴人 所擁有著作權之著作,以被上訴人之資源經營其品牌,屬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不適用合理使用。  ⑶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 上訴人本身為媒體業者,有自行拍攝並製作影片、照片之能 力,並於系爭影片中均使用自行製作之素材,以充實系爭影 片之內容,並將系爭影片所欲表示之信息傳達予觀眾。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訴人之著作不具必要性可言 ,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3.原審定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應屬適法: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照片報價單,其授權之照片係「 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梁懷信」,其與上訴人所使用之照 片不同,無法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緣著作權侵 權行為事件,對於著作權人所受損害之損害額實難舉證,是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 害賠償額。準此,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 害賠償額為20萬元,實屬有據。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與52條規定: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報導不同:   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創立,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至同年12 月26日始設立,而被上訴人之著作均在上訴人設立前發生之 時事新聞資料,難以期待上訴人得親自製作素材,是為報導 內容之完整,並有助於喚起民眾對事件之回憶,故上訴人於 報導中片段且少量利用。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利用附表編 號3、5、6、7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報導主題為「○○婚變」 ,而上訴人於108年間利用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 導畫面,報導主題為「○○○與其前妻離婚及其前妻以訴訟 請求扶養費,上訴人是進一步整體深入報導,兩者時間、內 容均不同,非屬同一新聞事件。 2.上訴人合理與必要利用系爭影片:  上訴人於108年上傳系爭影片,上訴人為使民眾便於快速回 想此豪門婚姻之始末,而在報導過程中使用被上訴人先前相 關報導資料、照片,並略以統整,始進入上訴人此次報導主 題「蔣家第四代現況有欠扶養費」。而附表編號3、5、6、7 所示據爭報導畫面,○○○蓄長髮帶兒女逛街、○○○與女 性友人於健身房健身等畫面,為○○○與兒女相處關係密切 與給付扶養費之相關問題,而○○○與女性友人接觸之事涉 及豪門婚姻。故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均 為系爭影片主角人物相關訊息,切合系爭影片主題而具有直 接關聯。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導畫面,總長僅約 14秒,相較於系爭影片總長約170秒,所占比例甚低。準此 ,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二)上訴人合理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49條未規定以親至現場採訪為要件,且於報導過 程中所接觸之其他媒體著作,亦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故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應有著作權法第49條 豁免事由之適用,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 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縱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 ,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與65條之合理使用範圍。附表編號 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僅播出2秒,僅各佔系爭影片全長 約1%,上訴人已標明出處。再者,附表編號4為街頭跟拍之 ○○○日常家庭相處,而附表編號8為○○○及其妻之個人 獨照合成,兩者均非「呈現○○○與前妻美滿婚姻之經典畫 面」。縱為經典畫面,然2照片年代均已久遠,對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微。準此,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畫 面,應屬合理範圍之利用,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與第65條免 責。 (三)原審判賠額度過高:   附表編號3、4、5、6、7、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其於系爭影  片中總共僅出現18秒,僅佔系爭影片1/10,比例甚低,上訴 人有註明出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媒體業界之照片授權金 額」,顯見市場主要之價位在一張為497元至2,500元間。原 審未審酌業界授權金額、著作對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影響甚 微,命上訴人就每張照片賠償1萬至5萬元,逾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不符合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賠償宗旨。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之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據爭報導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 刊登據爭報導1,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刊登據爭報導2,並於新聞報 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 日刊登據爭報導3,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刊登據爭報導4,並於新 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 12月28日刊登據爭報導5,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影片。 2.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於Youtube頻道「毅傳媒」上傳系爭 影片,系爭影片全長2分50秒,影片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據爭 報導內之影片或照片。上訴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2、3、6所 示據爭報導部分,有標示翻攝自蘋果日報,使用如原審附表 編號7所示據爭報導部分,未標示出處。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上訴人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 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合理使用規定?2.上訴人侵 害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0萬 元,是否有理由? 二、據爭報導受著作權法保護: 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視聽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 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採取例 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 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著作。被上訴人前於104年至107年間在蘋果新聞網網站登 載之據爭報導,能透過固著於媒介物,經由電腦設備連續表  現系列影像,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之效果,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影像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據爭報導係將思 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視聽著作,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據爭報導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據 爭報導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三、上訴人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 ,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   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侵權責任,無須再行 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為豁免規定 ,係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 得利用其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 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不爭 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示 據爭報導之畫面,並於108年12月31日在Youtube頻道「毅傳 媒」公開傳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上訴人抗辯稱 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所示畫面,符合著作權法 第49條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準此,本院自應 判斷,上訴人行為是否為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報導過程所接觸著作之範圍:   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有可能 利用他人著作,倘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時事報導易動輒得 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 是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 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 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故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 刊登新聞紙上;或者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 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故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 以錄音,而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是為達到報導之目 的,對所接觸之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著作權法第49條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申言之,著作權法第49條是為調合大眾 知之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規定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 過程所接觸之著作。故利用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 時,所接觸者為限。是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 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之著作,倘報導與他媒體相同 之新聞事件,而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 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之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之一 部,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並非報 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二)據爭報導非上訴人報導過程接觸之著作:   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據爭報導分別 於104年及107年間公開發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於據爭報導之影片為時事報導時,上訴人尚 未設立登記,並未參與相關時事報導,是系爭影片重製如附 表所示據爭報導畫面部分,並非屬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準此,上訴人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為 免責事由。 四、上訴人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至2項: 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 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與第6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引用者,係指利用他人著作 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利用行為,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 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兩者有主從關係,自己著作 為主,被利用之他人著作為輔。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利 用據爭報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之 合理使用範圍,始屬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一)本院審究系爭影片引用據爭報導畫面之必要性:   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轉載單純為傳達事實 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同法第49條於報導必要範圍 ,利用報導過程接觸之著作,已就維護公眾知之權利及快速 傳遞新聞訊息衡平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為規定。同法第52條規 定為報導、評論之必要時,在合理範圍,得引用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以維護公眾知之權利及資訊自由流通。報導是否有 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以個案具體之情況論定。因 新聞報導隨著傳播媒體之媒介方式及大眾接近新聞之手段, 已由單純文字報導方式發展至多媒體方式呈現,而多媒體呈 現之新聞內容,得以轉換成文字敘述方式報導其內容。因文 字報導缺乏視聽感官效果,得輔以影片或照片說明之。例如 ,報導某大樓跨年煙火秀,公眾透過一段影片或一張照片, 即可知悉新聞場景,而場景可使用文字描述「煙火分別由各 樓層以弧形拋物線灑出,如天女散花;再以星光四射之火 花彈出,形成花團錦簇」加以報導,以多媒體呈現之報導時 ,倘以其得透過文字描述方式報導,因而認為無引用已公開 著作之必要,則致著作權法第52條形同虛設。是考慮必要範 圍,不以報導所引用之著作內容,其可使用文字著作方式表 達時,遽認無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必要姓。準此,報導所 引用已公開之著作,應與報導之內容有相當關聯,否則引用 不相關之著作,以充實報導內容,吸引大眾對媒體之黏著度 或喜愛度,則失去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資訊自由流通之意旨 。是衡酌為報導而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必要性時,應考量 報導所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部分,是否與報導內容存在合 理關聯。 1.上訴人有引用附表編號1、2、4及8之必要性:   系爭影片報導○○○疑似拖欠前妻扶養費,前妻憤而提告,  有系爭影片截圖及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 影片援引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所引用畫面傳遞之訊 息,分別如附表之影片內容欄所示,附表編號1、2、4、8所 示者,分別為○○○與前妻或其等偕同懷抱女兒之畫面,涉 及系爭影片所報導之主角人物及離婚前曾經美好相處之景況 ,核與系爭影片之報導主角人物及離婚衍生相關事項,有合 理關聯性,雖引用畫面可透過文字描述發生人、事、時、地 之情境,然上訴人以合於當時傳播媒體之通常方式,引用與 報導主題有合理關聯之畫面,應合於利用之必要方式,是系 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足 認係為報導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稱附表編號4 、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相同,惟依其所提系爭影片部分, 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段(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其畫 面分別如據爭報導之網頁截圖所示,兩者有不同處(見原審 卷第51、211頁)。準此,被上訴人之表述與所提證據不符 故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準。 2.上訴人無引用附表編號3、5、6及7部分之必要性:   如附表編號3、5、6、7據爭報導所示,○○○與女性友人於 健身房健身、○○○蓄長髮帶兒女逛街、○○○受訪等畫面 ,均與系爭影片所要報導主角人物之離婚扶養費,並無直接 或相當關聯。參諸系爭影片所引用附表編號1、2、4、8所示 據爭報導之畫面,其足以瞭解系爭影片所報導主角人物之相 關訊息。準此,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部分, 其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並非報導所必要者。 (二)本院探討系爭影片引用據爭報導畫面之合理範圍: 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 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 型態與內容。而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 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並逐一審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所列4款基準。其中第1款判斷基準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 利用目的與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其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 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為何?是否明示或默示同 意第三人得利用其著作?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屬客觀因素之 衡量。準此,法院應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 之基準,應依職權逐一審酌之,以判定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 使用。 1.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在於商業經營與營利使用: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兩者利用目的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而無生產力之使用,其較有生產力之使用,易成立合理使 用。查上訴人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及8所示據爭 報導之畫面,雖有引用之必要性,然其係使用於其所經營之 影音頻道,其作為商業目的使用,具有營利之性質。參諸系 爭影片與如附表編號1、2、4及8所示據爭報導,均屬新聞報 導,而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1、2、4及8所示據爭報導之 畫面時,僅為單純重製,未作轉化之利用,並不具新的創意 。 2.據爭報導具有相當之原創性: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2款之著作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 性質而言,從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利用人 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 爭報導之畫面,為利用影像或照片呈現新聞人物或事件之重 要性與即時性,係表現特定新聞訊息之感情精神作用之著作 ,是屬報導之視聽或攝影著作,有相當之原創性。 3.系爭影片利用據爭報導之質與量: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之認定合理利用範圍,應同時參 考量與質等因素。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行 為人利用著作之實質重要性之部分,雖其利用之量不大,惟 著作精華與核心部分,仍不成立合理使用。查據爭報導5全 長約3分20秒共200秒,此有原證5-1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7頁)。影片係報導○○○等3大豪門婚姻內幕,系爭 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5之畫面約6秒,畫面 呈現○○○與前妻係金童玉女,為一般常見影劇愛戀新聞之 呈現。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2之照片 ,畫面均呈現○○○與前妻美滿婚姻之經典畫面,屬著作精 華與核心部分。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 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 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 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畫 面,均係有關○○○之新聞報導。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據 爭報導畫面,就未來報導○○○相關新聞,均有可利用之商 業價值。至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僅為○○○與 其前妻早期合體畫面,因○○○已離婚,新聞報導畫面較不 具可報導之商業價值,上訴人之利用對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 及現在價值影響不大。 (三)上訴人侵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綜上所述,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 導畫面,非為報導所必要,不成立合理使用範圍。系爭影片 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為報導所 必要者,經本院斟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 判斷因素,雖可認定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 ,在合理範圍內,然使用如附表編號4、8部分,則非合理範 圍內。 五、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酌定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 文。準此,上訴人侵害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命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院自應認定原審判賠額度,是 否適當。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 1.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 致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 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 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 定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 號民事判決)。查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雖受侵害,然被上 訴人因各據爭報導完成之時間、成本均不同,亦無各據爭報 導之授權金資料,難以證明如附表編號3 至8 之據爭報導被 侵害之實際損害額,是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據爭報導實際所受 損害,顯有重大困難。參諸被上訴人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8據 爭報導所花費之費用難以估算,且無如附表編號3 至8 據爭 報導收益之資料,是難以計算系爭影片侵權之實際賠償額。 準此,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額 ,核屬有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數額。 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本件之賠償金額。查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的行為,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不符合著作權法之豁免及合理使用規定,上訴人為新聞頻 道經營者,對於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同意或授權自應知悉, 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使用被上訴人之據爭報導。準 此,應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⑵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8據爭報導所示畫面,係被上訴人員 工進行拍攝、畫面有高度創意、上訴人從事商業經營、系爭 影片觀看次數至少為83,790次、上訴人Youtube頻道訂閱人 數為1,060人,有系爭影片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227頁)。參諸上訴人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 萬元之媒體業者,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兩造均有報導國內娛樂相 關新聞,當事人有競爭關係等情狀,認上訴人就侵害附表編 號3至8據爭報導畫面,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其不得援引 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合理使用及 豁免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屬合法 正當。準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