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俊毅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郭力菁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鑫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蔡岳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為涉港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
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
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
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
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
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為香港地區公司,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5至58頁)。準此,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
二、我國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二)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被上訴
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請求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
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
被告住
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
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
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被上訴人向本
院起訴與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如後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
人格權: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刊登標題為「○○○極
限體能王繃麒麟臂靚女帥兒萌翻街頭」新聞報導,並於新聞
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1);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3】金童
玉女破滅!跨國追妻疼某宣言太諷刺」新聞報導,並於新聞
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2);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刊登標題為「【○○婚變4】前世
情人小玫瑰畢業1450字長文霸氣疼女」新聞報導,並於新聞
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3);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刊登標題為「○○○被爆討女特
助歡心非法養龍貓甘厚」新聞報導,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4);㈤被上訴人於1
07年12月28日刊登標題為「【9大偷拍】直擊3豪門緋聞洗牌
○○○特助加辣上位」新聞報導,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下稱據爭報導5,而與據爭報導1至4
合稱據爭報導)。經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核其性質
為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
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四、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而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一堅,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陳裕鑫,經其於110年1月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承受訴
訟。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於毅傳媒網站首頁(https://
www.winfohub.com/),依原審附件1所示方式,刊登內容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3.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並主張
略以:
1.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在所經營之蘋果新聞網網站刊登據爭報導,報導所
含文字、照片及影片,均屬被上訴人耗費精神、資源所製作
而成,並具備相當之
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108年12月31日於Youtube頻道
「毅傳媒」上傳(下稱
系爭影片),其於系爭影片中擅自重
製使用據爭報導,如附表所示之畫面,並公開傳輸至Youtub
e 網站,侵害被上訴人就據爭報導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其中附表編號1 、2 、3 、6 部分,擅自更改被上訴人所選
擇之姓名表示方式,即將影片左上角原標示「蘋果娛樂」,
以馬賽克霧化方式除去,另行標示為「翻攝自蘋果日報」,
附表編號7 部分未註明出處,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2.上訴人行為逾越報導必要範圍:
系爭影片由各媒體之資料照片、影片所拼湊剪輯而成,上訴
人未派員實際至現場,採訪系爭影片標題所謂「○○○與其
前妻
離婚及其前妻以訴訟請求
扶養費」相關素材,因上訴人
無實際採訪之行為,無可能於報導現場採訪過程中接觸被上
訴人之據爭報導,故據爭報導非屬上訴人於「報導過程中所
接觸之著作」,而是上訴人為此事件報導而取得「其他媒體
同業之著作」,未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縱認上
訴人於製作系爭影片之過程,確有實際採訪,
惟系爭影片中
非屬被上訴人著作之內容,均係○○○及其家人、前妻於公
共場所出入之跟拍,上訴人不可能於跟拍之環境周遭接觸據
爭報導。況系爭影片以文字搭配旁白之方式,說明○○○與
其前妻離異後,各自之家庭現況,上訴人無必要於系爭影片
中使用被上訴人之著作,即可向觀眾傳達相同之資訊,故上
訴人所為,踰越著作權法第49條
所稱「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再者,上訴人本身為媒體業者,有自行拍攝製作影片、照
片,並將系爭影片之內容傳達予觀眾之能力,其於系爭影片
中使用被上訴人據爭報導,不具必要性,無從以著作權法第
52條為
抗辯。
3.上訴人無從主張合理使用:
系爭影片之總長度為2分50秒即170秒,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
訴人著作之時間佔14.11%,非屬輕微,且系爭影片中0分46
秒至0分48秒、0分50秒至0分52秒、1分00秒至1分02秒、2分
32秒至2分34秒處,如附表所示編號4、5、7、8,係完全挪
用被上訴人之照片,據爭報導之內容雖刊登相當時日,倘
嗣
後有與○○○相關之報導,被上訴人仍得將據爭報導,授權
予他人作為新聞之資料影片、照片之方式獲取利潤。因上訴
人於Youtube網站張貼系爭影片,致市場於短期較無出現類
似報導之需求,進而對於被上訴人著作之市場價值有所貶損
。上訴人係媒體業者,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訴人著作,
係以被上訴人資源經營其品牌,顯屬商業使用之目的。準此
,上訴人無從主張其行為係合理使用。
4.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授權金之損害。授權金如何擬定,原屬被上訴人之契約自由
,考量上訴人所使用之據爭報導,均係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
所得,需經長時間之奔波,並追蹤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再
經修圖、剪輯之過程,始得以完成,是被上訴人認就上訴人
使用之不同著作,每一著作之授權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
訴人所受有之損害為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倘認
被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證明所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據
爭報導均為被上訴人員工花費時間、勞力進行拍攝,系爭影
片觀看次數至少為83,790次、上訴人Youtube頻道訂閱人數
為1,060人,上訴人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萬
元之具規模媒體業者,且
兩造均對於國內娛樂相關新聞有所
報導,
彼此為商業競爭關係,酌定本件之賠償數額。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使用系爭影片不得主張著作權法之豁免規定:
上訴人無實地採訪之舉,即無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豁免規定
之餘地。縱認為上訴人就製作系爭影片之過程,確有實際採
訪,然
觀諸系爭影片中非屬被上訴人著作之內容,均係○○
○及其家人、前妻於公共場所出入之跟拍,上訴人不可能係
於跟拍之環境周遭,接觸據爭報導相關新聞報導之照片、影
片,更遑論據爭報導均係刊登於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之網
路新聞,不可能係上訴人於實際採訪過程中所接觸,上訴人
於本件自無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而著作權法第
49條規定使用上得豁免責任者係「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其與經使用之著作於何時發布無關。
2.上訴人使用系爭影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⑴使用比例部分甚高:
系爭影片之總長度為170秒,系爭影片中所使用被上訴人著
作之時間佔14.11%(計算式:24秒÷170秒),侵權行為之
部分佔10.58%,並非輕微,上訴人無主張合理使用之餘地。
況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需考量被使用之部分佔被利用之著作
本身之比例。就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0分46秒至0分48秒、0
分50秒至0分52秒、1分00秒至1分02秒、2分32秒至2分34秒
部分,上訴人所使用者均係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照片,
且就各照片本身均全部使用,是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擁有著
作權之照片,佔各照片本身之比例甚高,不適用合理使用。
⑵使用之性質與目的為商業使用:
據爭報導內容固刊登已有相當時日,然嗣後與○○○相關之
報導,被上訴人仍得將據爭報導之相關照片、影片,以授權
予他人作為新聞之資料影片、照片之方式獲取利潤。
參諸娛
樂新聞產業報導之生態,係以部分題材較新之內容,夾雜大
量資料照片、影片填充其內容,自可較易產出大量之內容,
。準此,上訴人係媒體業者,其於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訴人
所擁有著作權之著作,以被上訴人之資源經營其品牌,屬於
商業使用之目的,不適用合理使用。
⑶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
上訴人本身為媒體業者,有自行拍攝並製作影片、照片之能
力,並於系爭影片中均使用自行製作之素材,以充實系爭影
片之內容,並將系爭影片所欲表示之信息傳達予觀眾。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使用被上訴人之著作不具必要性可言
,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
3.原審定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應屬適法: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照片報價單,其授權之照片係「
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梁懷信」,其與上訴人所使用之照
片不同,無法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緣著作權侵
權行為事件,對於著作權人所受損害之損害額實難舉證,是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
害賠償額。準此,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
害賠償額為20萬元,實屬有據。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與52條規定: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報導不同:
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創立,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至同年12
月26日始設立,而被上訴人之著作均在上訴人設立前發生之
時事新聞資料,難以期待上訴人得親自製作素材,是為報導
內容之完整,並有助於喚起民眾對事件之回憶,故上訴人於
報導中片段且少量利用。且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利用附表編
號3、5、6、7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報導主題為「○○婚變」
,而上訴人於108年間利用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
導畫面,報導主題為「○○○與其前妻離婚及其前妻以訴訟
請求扶養費,上訴人是進一步整體深入報導,兩者時間、內
容均不同,非屬同一新聞事件。
2.上訴人合理與必要利用系爭影片:
上訴人於108年上傳系爭影片,上訴人為使民眾便於快速回
想此豪門婚姻之始末,而在報導過程中使用被上訴人先前相
關報導資料、照片,並略以統整,始進入上訴人此次報導主
題「蔣家第四代現況有欠扶養費」。而附表編號3、5、6、7
所示據爭報導畫面,○○○蓄長髮帶兒女逛街、○○○與女
性友人於健身房健身等畫面,為○○○與兒女相處關係密切
與給付扶養費之相關問題,而○○○與女性友人接觸之事涉
及豪門婚姻。故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均
為系爭影片主角人物相關訊息,切合系爭影片主題而具有直
接關聯。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導畫面,總長僅約
14秒,相較於系爭影片總長約170秒,所占比例甚低。準此
,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合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二)上訴人合理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49條未規定以親至現場採訪為要件,且於報導過
程中所接觸之其他媒體著作,亦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故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應有著作權法第49條
豁免事由之適用,法院自
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
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縱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
,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與65條之合理使用範圍。附表編號
4、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僅播出2秒,僅各佔系爭影片全長
約1%,上訴人已標明出處。再者,附表編號4為街頭跟拍之
○○○日常家庭相處,而附表編號8為○○○及其妻之個人
獨照合成,兩者均非「呈現○○○與前妻美滿婚姻之經典畫
面」。縱為經典畫面,然2照片年代均已久遠,對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影響甚微。準此,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畫
面,應屬合理範圍之利用,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與第65條免
責。
(三)原審判賠額度過高:
附表編號3、4、5、6、7、8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其於系爭影
片中總共僅出現18秒,僅佔系爭影片1/10,比例甚低,上訴
人有註明出處。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媒體業界之照片授權金
額」,顯見市場主要之價位在一張為497元至2,500元間。原
審未審酌業界授權金額、著作對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影響甚
微,命上訴人就每張照片賠償1萬至5萬元,逾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不符合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賠償宗旨。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之109年12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據爭報導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
刊登據爭報導1,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刊登據爭報導2,並於新聞報
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
日刊登據爭報導3,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刊登據爭報導4,並於新
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影片;被上訴人於107年
12月28日刊登據爭報導5,並於新聞報導網頁置入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影片。
2.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於Youtube頻道「毅傳媒」上傳系爭
影片,系爭影片全長2分50秒,影片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據爭
報導內之影片或照片。上訴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2、3、6所
示據爭報導部分,有標示翻攝自蘋果日報,使用如原審附表
編號7所示據爭報導部分,未標示出處。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上訴人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
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合理使用規定?2.上訴人侵
害據爭報導1至5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0萬
元,是否有理由?
二、據爭報導受著作權法保護:
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視聽著作之
例示內容,由
主管機關
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採取例
示
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
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著作。被上訴人前於104年至107年間在蘋果新聞網網站登
載之據爭報導,能透過固著於媒介物,經由電腦設備連續表
現系列影像,同時產生視覺及聽覺之效果,
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影像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據爭報導係將思
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視聽著作,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據爭報導之著作權人(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據
爭報導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三、上訴人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
,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
符合法律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侵權責任,無須再行
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49條為豁免規定
,係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
得利用其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
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不爭
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示
據爭報導之畫面,並於108年12月31日在Youtube頻道「毅傳
媒」公開傳輸(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上訴人抗辯稱
系爭影片重製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所示畫面,符合著作權法
第49條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云云。準此,本院自應
判斷,上訴人行為是否為著作權法第49條之豁免規定(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報導過程所接觸著作之範圍:
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有可能
利用他人著作,倘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時事報導易動輒得
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
是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
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
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故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
刊登新聞紙上;或者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
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故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
以錄音,而於廣播或電視中予以播送等。是為達到報導之目
的,對所接觸之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要,著作權法第49條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
申言之,著作權法第49條是為調合大眾
知之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規定為時事報導者,其報導
過程所接觸之著作。故利用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
時,所接觸者為限。是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
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之著作,倘報導與他媒體相同
之新聞事件,而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
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之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之一
部,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並非報
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
(二)據爭報導非上訴人報導過程接觸之著作:
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據爭報導分別
於104年及107年間公開發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於據爭報導之影片為時事報導時,上訴人尚
未設立登記,並未參與相關時事報導,是系爭影片重製如附
表所示據爭報導畫面部分,並非屬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準此,上訴人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為
免責事由。
四、上訴人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至2項:
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
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與第6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引用者,係指利用他人著作
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利用行為,
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
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兩者有主從關係,自己著作
為主,被利用之他人著作為輔。準此,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利
用據爭報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之
合理使用範圍,始屬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一)本院審究系爭影片引用據爭報導畫面之必要性:
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轉載單純為傳達事實
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同法第49條於報導必要範圍
,利用報導過程接觸之著作,已就維護公眾知之權利及快速
傳遞新聞訊息衡平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為規定。同法第52條規
定為報導、評論之必要時,在合理範圍,得引用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以維護公眾知之權利及資訊自由流通。報導是否有
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應以個案具體之情況論定。因
新聞報導隨著傳播媒體之媒介方式及大眾接近新聞之手段,
已由單純文字報導方式發展至多媒體方式呈現,而多媒體呈
現之新聞內容,得以轉換成文字敘述方式報導其內容。因文
字報導缺乏視聽感官效果,得輔以影片或照片說明之。例如
,報導某大樓跨年煙火秀,公眾透過一段影片或一張照片,
即可知悉新聞場景,而場景可使用文字描述「煙火分別由各
樓層以弧形拋物線灑出,
猶如天女散花;再以星光四射之火
花彈出,形成花團錦簇」加以報導,以多媒體呈現之報導時
,倘以其得透過文字描述方式報導,因而認為無引用已公開
著作之必要,則致著作權法第52條形同虛設。是考慮必要範
圍,不以報導所引用之著作內容,其可使用文字著作方式表
達時,
遽認無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必要姓。準此,報導所
引用已公開之著作,應與報導之內容有相當關聯,否則引用
不相關之著作,以充實報導內容,吸引大眾對媒體之黏著度
或喜愛度,則失去著作權法第52條促進資訊自由流通之意旨
。是
衡酌為報導而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必要性時,應考量
報導所引用已公開發表著作之部分,是否與報導內容存在合
理關聯。
1.上訴人有引用附表編號1、2、4及8之必要性:
系爭影片報導○○○疑似拖欠前妻扶養費,前妻憤而提告,
有系爭影片截圖及光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
影片援引如附表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所引用畫面傳遞之訊
息,分別如附表之影片內容欄所示,附表編號1、2、4、8所
示者,分別為○○○與前妻或其等偕同懷抱女兒之畫面,涉
及系爭影片所報導之主角人物及離婚前曾經美好相處之景況
,
核與系爭影片之報導主角人物及離婚衍生相關事項,有合
理關聯性,雖引用畫面可透過文字描述發生人、事、時、地
之情境,然上訴人以合於當時傳播媒體之通常方式,引用與
報導主題有合理關聯之畫面,應合於利用之必要方式,是系
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足
認係為報導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稱附表編號4
、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相同,惟依其所提系爭影片部分,
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段(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其畫
面分別如據爭報導之網頁截圖所示,兩者有不同處(見原審
卷第51、211頁)。準此,被上訴人之表述與所提證據不符
故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準。
2.上訴人無引用附表編號3、5、6及7部分之必要性:
如附表編號3、5、6、7據爭報導所示,○○○與女性友人於
健身房健身、○○○蓄長髮帶兒女逛街、○○○受訪等畫面
,均與系爭影片所要報導主角人物之離婚扶養費,並無直接
或相當關聯。參諸系爭影片所引用附表編號1、2、4、8所示
據爭報導之畫面,其足以瞭解系爭影片所報導主角人物之相
關訊息。準此,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部分,
其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並非報導所必要者。
(二)本院探討系爭影片引用據爭報導畫面之合理範圍:
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
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
型態與內容。而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
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並逐一審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所列4款基準。其中第1款判斷基準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
利用目的與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其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
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為何?是否明示或默示同
意
第三人得利用其著作?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屬客觀因素之
衡量。準此,法院應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
之基準,應
依職權逐一審酌之,以判定是否合於著作之合理
使用。
1.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在於商業經營與營利使用: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之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兩者利用目的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而無生產力之使用,其較有生產力之使用,易成立合理使
用。查上訴人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1、2、4及8所示據爭
報導之畫面,雖有引用之必要性,然其係使用於其所經營之
影音頻道,其作為商業目的使用,具有營利之性質。參諸系
爭影片與如附表編號1、2、4及8所示據爭報導,均屬新聞報
導,而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1、2、4及8所示據爭報導之
畫面時,僅為單純重製,未作轉化之利用,並不具新的創意
。
2.據爭報導具有相當之原創性: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2款之著作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
性質而言,從利益衡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利用人
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
爭報導之畫面,為利用影像或照片呈現新聞人物或事件之重
要性與即時性,係表現特定新聞訊息之感情精神作用之著作
,是屬報導之視聽或攝影著作,有相當之原創性。
3.系爭影片利用據爭報導之質與量: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3款之認定合理利用範圍,應同時參
考量與質等因素。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行
為人利用著作之實質重要性之部分,雖其利用之量不大,惟
著作精華與核心部分,仍不成立合理使用。查據爭報導5全
長約3分20秒共200秒,此有原證5-1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07頁)。影片係報導○○○等3大豪門婚姻內幕,系爭
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5之畫面約6秒,畫面
呈現○○○與前妻係金童玉女,為一般常見影劇愛戀新聞之
呈現。系爭影片利用如附表編號4、8所示據爭報導2之照片
,畫面均呈現○○○與前妻美滿婚姻之經典畫面,屬著作精
華與核心部分。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
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
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
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畫
面,均係有關○○○之新聞報導。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據
爭報導畫面,就未來報導○○○相關新聞,均有可利用之商
業價值。至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畫面,僅為○○○與
其前妻早期合體畫面,因○○○已離婚,新聞報導畫面較不
具可報導之商業價值,上訴人之利用對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
及現在價值影響不大。
(三)上訴人侵害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綜上所述,系爭影片引用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據爭報
導畫面,非為報導所必要,不成立合理使用範圍。系爭影片
引用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為報導所
必要者,經本院斟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
判斷因素,雖可認定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
,在合理範圍內,然使用如附表編號4、8部分,則非合理範
圍內。
五、上訴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一)酌定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
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
文。準此,上訴人侵害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命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院自應認定原審判賠額度,是
否適當。
(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
1.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為避免被害人不盡
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
致酌定損害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
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
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
定賠償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
號民事判決)。查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雖受侵害,然被上
訴人因各據爭報導完成之時間、成本均不同,亦無各據爭報
導之授權金資料,難以證明如附表編號3 至8 之據爭報導被
侵害之實際損害額,是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據爭報導實際所受
損害,
顯有重大困難。參諸被上訴人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8據
爭報導所花費之費用難以估算,且無如附表編號3 至8 據爭
報導收益之資料,是難以計算系爭影片侵權之實際賠償額。
準此,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額
,
核屬有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酌定數額。
2.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因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本件之賠償金額。查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據爭報導之畫面的行為,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不符合著作權法之豁免及合理使用規定,上訴人為新聞頻
道經營者,對於利用他人著作應取得同意或授權自應知悉,
未經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使用被上訴人之據爭報導。準
此,應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⑵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8據爭報導所示畫面,係被上訴人員
工進行拍攝、畫面有高度創意、上訴人從事商業經營、系爭
影片觀看次數至少為83,790次、上訴人Youtube頻道訂閱人
數為1,060人,有系爭影片網頁截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
227頁)。參諸上訴人為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4,500
萬元之媒體業者,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兩造均有報導國內娛樂相
關新聞,當事人有競爭關係
等情狀,認上訴人就侵害附表編
號3至8據爭報導畫面,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據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其不得援引
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合理使用及
豁免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屬合法
正當。準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