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新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對於
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
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受理。查
本件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
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就「TCAM/WIRECUT線
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下稱線切割軟體)、「TCAM/TUR
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繪圖輔助軟體,而與線切
割軟體合稱
系爭著作),未繳納著作權權利金而侵害被上訴
人之著作權,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審),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902,619元,然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28,247元,並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項
於被上訴人以16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上訴人以5,
028,247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
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本
院以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駁回
兩造之訴。嗣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未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主文諭知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未上訴三審之前審駁回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即8,874,372元部分,僅及於上訴人
上訴之5,028,247元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02
,619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兩造簽訂授權契約約定給付權利金:
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於81年與82年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在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
82年間簽訂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2份,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
著作授權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獨家
授權月費」,並以銷售額之一成,按季給付「銷售權利金」
。
2.被上訴人提
本案相關刑事訴訟:
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竟未附理由停止給付「獨家授權月費
」,雖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並給予期限給付,
然仍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嗣於同年2月23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義務,雙方合約自同年3月1
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再販售系爭著作之產品。
詎上訴人不顧
上開情事,繼續僭稱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未於系爭著
作重製物之版權頁,載明被上訴人名義,並持續重製與銷售
方法對外散布系爭著作,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
財產權,被上訴人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本院104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
3.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未終止而得請求授權金:
本案相關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101年2月單方宣告系爭著
作授權終止不生效力,雙方授權契約未終止。故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雖請求支付101年間至105年間
之授權費用,然未獲上訴人之回應,遂於105年10月19日再
發函通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於105年10月20
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再重製與銷售系爭著作之產品。
4.請求金額之計算:
⑴102年7月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之獨家授權費:
上訴人自102年7月後,未按月給付獨家授權月費予被上訴人
,而依上訴人102年1月至6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獨家授權月費
,平均為53,23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
105年10月19日之獨家授權月費,共2,109,682元。
⑵101年3月1日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銷售授權金:
推算上訴人銷售系爭著作軟體之營業額,係以1套系爭著作
軟體相對應於一顆硬碟鎖為基礎,以硬碟鎖之消耗量合理推
算上訴人之銷售總額。上訴人自101年3月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硬碟鎖消耗量估計約為662顆,而平均每套系爭著作
軟體銷售額約193,050元,得合理推算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
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其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銷售系爭著作
軟體之營業所得計127,799,100元,並以此計算10%之授權金
為12,779,910元,扣除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101年7月5日
、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4日、102年4月3日匯入被上訴人
戶頭之授權金共986,973元,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1,
792,937元之授權金。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3,90
2,619元之授權費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1.本案不存在抵銷
債權:
本案之核心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
攸關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之授權費用金額。本案進入更審程序
前,上訴人抵銷債權主張所援引之相關案件已確定。被上訴
人另發行銷售之TaniCAD/TaniCAM產品(下稱Tani產品),
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給上訴人進行獨家發行銷售之TCAM系列
產品,並未生損害。準此,本案訴訟不存在抵銷債權。
2.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
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訴訟有抵銷債權爭議為由,其於前審請求
繼續函調00000000(下稱○○○○)
迄今財稅資料
,以作為抵銷債權計算依據。前審雖應其所請函調相關資料
在案,然上訴人僅依本次所函調資料提出抵銷債權金額請求
之計算,因本案不存在抵銷債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Tani產品侵害上訴人部分應與本案相抵銷:
被上訴人確另以Tani產品名義,由○○○○販賣與系爭著作
相同之軟體,侵害上訴
人權利。最高法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5,028,247元本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是上訴人有權針對被上訴人侵害之
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上
訴人於前審已主張抵銷,自應
予以審酌。依前審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函調○○○○自101年12月10日營業至
今之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可知自102 年2 月至109 年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00
00000000元,稅總計為000000000元,進
貨及費用為0000000000元,銷售淨利為0000
00000元,上訴人於前審主張倘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
求有理由,上訴人有權就侵害之損害賠償00000000
0元部分,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另以Tani商品名義,由○
○○○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侵害上訴人權利,造成
上訴人系爭軟體銷售額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根據
他案而得主張抵銷:
上訴人所提之另案損害賠償之案件,僅針對當時軟體知悉已
成交者所造成上訴人受有737,000元之損害,顯與本案主張
抵銷之範圍不同,上訴人於本案自得主張抵銷,此由另案最
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
可證明之。準此,顯見上訴人主張抵銷
自屬有理由。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授權費用5,
,028,247元,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損害賠償為000000
000元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名「統達電腦有限公司」,前於75年6月2日核准設
立登記,並於75年10月28日核准變更章程、增資及出資轉讓
,變更後股東為周再旺、○○○、○○○、○○○、康新民
、○○○及○○○。
2.上訴人於78年9月7日經股東會議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
由○○○擔任董事長,周再旺擔任
監察人,康新民為董事,
78年9月29日核准登記完成。
3.上訴人經多次增資及股東變更,均係由○○○擔任董事長,
周再旺、康新民擔任董事,嗣於101年8月15日上訴人變更董
事長為周再旺。而○○○與周再旺係兄弟,康新民與○○○
曾為同學。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兩造之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授權契約約定,給付102
年7月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獨家授權月費、101年3月1日
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銷售授權金,有無理由?其應給付
之數額為何?3.上訴人主張有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證述與授權契約可證被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
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申言之,著作必須將人之思想與
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是著作權係保護著作之客觀表
達形式,
而非其所表達思想,此為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之法
制。是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之表達方式,並非觀念之本
身。查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除為上訴人之前董事長
、現任董事長周再旺之哥哥外,亦係被上訴人之同學。○○
○於前審
結證稱:其約於75年間,任職於大同公司CAD- CAM
中心副理時,發現市場上需要此類產品,遂請其同學即被上
訴人幫忙寫軟體,由其提供資訊、資料,由被上訴人開發軟
體,並於開發後成立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48頁)。
參諸○○○之
證言可知,系爭著作由被上訴人所完成表達之
創作,著作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著作權授權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二)被上訴人於75至76年間完成系爭著作:
觀諸本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與103年度民著
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均認系爭著作之最原始DOS版本由被
上訴人於75至76年間所完成。再者,本院106年度民著上更
㈠字第2號判決認應係繪圖輔助軟體先行開發完成DOS版本,
上訴人始得於市場進行交易。開發軟體範圍通常大於完成軟
體,因開發軟體包含軟體創新、軟體完成或軟體改良等範圍
,以配合相關
消費者或客製化之市場需求,系爭著作軟體應
係於75至76年間完成。而80至81年間之開發程序,可解釋為
原「繪圖輔助軟體」DOS版本之繼續改良或研發,以符合實
際交易條件。至於公司簡史及軟體之聲明版權所有日期,固
記載0000-0000,然此為取得版權期間之聲明,並非該軟體
完成日。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著作
,
堪認為係真實。
三、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著作之授權金予被上訴人: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雖前於101
年2月23日通知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終止授權協議,然
此經本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不生終
止授權契約之效力(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授權契約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當事人所簽訂
之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及獨家授權
月費,應屬有據(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準此,本院自應
審酌上訴人應給付之授權金數額為何。
(一)銷售授權金之計算:
原審以上訴人向訴外人00000000(下稱○○○○)
訂購硬體鎖數量,推估應給付之授權金總額,參諸被上訴人
起訴狀第23頁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匯入101年3
月授權金88,953元(計算式:19,000+870,526=889,530,8
89,530÷10)、101年7月5日匯入授權金274,474元、101年
10月5日匯入授權金239,516元、102年1月4日匯入授權金219
,510元、102年4月3日匯入授權金164,520元(見原審卷第26
頁)。可推算1年授權金之數額,即以101年7月5日至102年4
月3日為依據,為898,020元(計算式:274,474元+239,516
元+219,510元+164,520元)。每季之平均為224,505元,自
102年7月至105年10月計13季,銷售授權金可計算為2,918,
565元。
(二)獨家授權月費匯款紀錄可證:
原審之計算方式雖可能因每年銷售數量不同,而有實際得請
求之數額,無法以平均值計算之問題,
惟以107年3月31日智
院成松106民著上12字第1070001293號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迄今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零稅率銷售清單(下稱銷售額清單,見
前審卷二第123頁),暨107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1071208708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覆之資料(
外置於證物袋),銷售額清單無法排除上訴人銷售非系爭著
作之銷售額,是綜觀卷內已無其餘資料,可供作為計算授權
金之依據。縱原審之計算方式,仍
難認係實際銷售額之數額
,然因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計算大陸地區之銷售額部分,
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且大陸地區之銷售額應如何
計算,是否已顯現在臺灣之報稅資料,亦有疑問。再者,獨
家授權月費部分,因上訴人於102 年1 月至6 月,均按月給
付53,206元、53,206元、53,092元、53,092元、53,092元、
53,692元,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獨家授權月費匯款紀錄
可
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觀其給付之數額均相當接近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開給付數額之平均值53,2
30元,做為上訴人應給付之獨家授權月費之計算方式,計2,
109,682元,自屬可採,其數額亦屬相當。準此,上訴人應
給付之授權金計5,028,247元(計算式:2,918,565元+2,10
9,682元)。
(三)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1.TaniCAD為TwinCAD之新名稱:
參諸被上訴人之軟體宣告資料可知,其記載TaniCAD為TwinC
AD之新名稱,由於被上訴人與原始代理發行銷售作者所有產
品之上訴人間之授權協議已經終止,自2012年3月1日起,上
訴人將不得再銷售作者所開發的TCAM系列產品,包含TwinCA
D,WTCAM,PTCAM,XTCAM。因TwinCAD及TCAM等兩項作者之
產品名稱均經上訴人自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為避免相關消
費者日後混淆及涉及商標使用權問題,被上訴人將不再提供
以TCAM及TwinCAD為名的產品。原始之TwinCAD更名為TaniCA
D,並將持續定期更新,市場上將不再有合法之TwinCAD及TC
AM產品銷售(見前審卷二第120頁)。準此,TaniCAD為Twin
CAD之新名稱。
2.著作權授權契約未約定違約時之損害賠償:
參諸當事人間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可知,「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著作類別為電腦程式著作,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享有,前於82年12月
10日將下列權利授與被授權人即上訴人行使:⑴關於TCAM/W
IRECUT(下稱 WTCAM)切割軟體系統程式之重製;⑵關於WTC
AM之再授權;⑶關於WTCAM 之國內外行銷。被上訴人將其著
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
質權(見原審
卷第40頁)。準此,當事人間之著作權授權契約雖為獨家授
權,然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
3.上訴人無法證明○○○○銷售Tani軟體之金額: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Tani產品名義,由○○○○販賣
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侵害其權利,其就此損害賠償主張抵
銷
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軟體宣告資料為證、聲請調查○○
○○營業銷售額。然被上訴人
抗辯稱抵銷債權不存在等語。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107年4月2日函、
110年2月18日,其檢送○○○○自102年2月迄今每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銷項去路明細(見前審卷二第134至
137頁與卷外證物;本院卷第203頁與卷外證物)。然審視前
開書證僅為銷售額、稅額及進貨費用等數額之記載,除無法
證明是否均與Tani產品有關外,亦無法說明○○○○銷售Ta
ni軟體與系爭著作之關聯性。再者,就本件相關連事實以觀
,本件上訴人於他案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
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嗣經上訴人於本院109年
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準
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軟體,
而侵害其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之銷售淨利,作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加以抵銷。況當事人之著作權授權契
約,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遽以○
○○○之淨利作為債權抵銷,是上訴人主張債權抵銷,為無
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上訴人
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是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費用5,028,247元,並自106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固主張廢
棄原判決,然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