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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東邦化成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 代 理 人 林怡芳  律師       王信仁  律師       蔡昀廷  律師 相 對 人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9日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 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 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 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 因著作財產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  1.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  抗告人成立於1956年間,為知名半導體製造設備之製造商與 供應商,主要客戶為有「Panasonic Corp .」、「Hitachi ,Ltd.」、「Mitsubishi Electric Corp.」等世界大廠。其 中安裝抗告人軟體之半導體製造設備,其於業界享有高知名 度,產品於日本與臺灣等多國進行銷售。抗告人於2009年9 月間自日商○○○○○股份有限公司,日文名「○○○○○ ○(下稱○○○○○公司)」繼受○○○○○公司之半導體 及「Micr 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 (下稱MEMS)」 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 ,下稱系爭設備)事業 ,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與銷售。因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 為設備所設計之專用驅動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抗告 人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有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詳言之,系爭設備有提供洗淨半導體晶圓之功能,設備 內配有多個藥液槽,並裝滿各種化學溶液。○○○○○公司 當時為使系爭設備正常運作,費心開發系爭著作,作為系爭 設備之基礎程式,其中包含控制設備螢幕、設備內運送機動 作、藥液處理等各項功能。倘客戶針對系爭設備之功能有不 同需求,均以程式為基礎,進行微幅調整改作。經精心設計 之系爭著作為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2.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過程:  相對人覬覦抗告人系爭設備之市場,竟不法指示原任職於日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106年10月離職, 並另設立日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 ○○等日籍電腦程式工程師(下稱○○○)重製與改作系爭 著作。○○○原任職於Unico-t ○○○○,協助○○○○○ 公司開發系爭著作之相關作業。由於相對人黃姓總經理前曾 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公司為當 時○○○○○公司之維修外包商,故相對人對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歸屬於○○○○○公司,並由抗告人所繼受之事實,知 之甚詳。相對人為就安裝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0000 0000,係○○○○○公司所製造系 爭設備之驅動程式,其進行改作,以追加效能,因○○○曾 參與系爭著作之開發工作,遂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與銷售。 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為設備所設計之系爭著作,抗告人 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將相對人提供之系爭著 作,予以備份與留存。嗣後迭經相對人委託,依相對人指示 重製與改作系爭著作,並將不法重製、改作物,安裝至相對 人所販售之設備。○○○自○○公司離職,另設立○○○公 司後,仍持續進行上揭行為。 3.相對人之驅動程式侵害系爭著作:  抗告人前於107 年12月間向日本法院以○○公司為對象聲請 證據保全,並經准許在案,遂至C0R 公司進行保全取得相關 證據,並有○○○之配合,取得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 發現相對人與○○○公司間之報價單、發票、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等聯繫資料,暨經不法重製、改作、安裝於以「PRS( MPRS1)、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 AWCRI 1 、AWC RI 4、BWCRE 3 、BWCRE 5 」為產品名稱之 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驅動程式(下稱相對人 驅動程式)。經與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比對,兩者幾乎完全一 致。準此,相對人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抗告人所有,竟 指示○○○不法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甚明。 (二)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1.應保全本件證據之理由: 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相對人不法持有驅動程式及與○○公司、○○公司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恐有 竄改、變更或隱匿,甚至刪除相關程式及電磁紀錄,致有湮 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而該等證據得證明系爭著作 遭不法重製、改作,暨相對人與○○○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倘未即時於起訴前加以保全,任何現狀變更,將導 致相對人所持有之各不法重製、改作之驅動程式及與○○公 司、○○○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文件等電磁紀錄,將於 本案訴訟審理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雖於日本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公司○○○取得驅動程式及 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惟抗告人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所取 得之證據,相對人仍可能於本案訴訟程序,加以爭執其來源 及真實性,故顯有實施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⑵證據保全有法律上利益: 相對人設備非一般於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其售價甚高, 抗告人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設備、並取出安 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加以比對分析。而相對人設備 通常均為產業相關業者直接向相對人購買,倘由抗告人或其 他非相對人固定客戶之第三人進行購買,相對人勢必將有所 提防,故抗告人不可能自行向相對人購買,並取得購買憑證 。相對人設備及驅動程式,為將來本案訴訟中作為侵權比對 基礎之重要證物,目前置於相對人之支配,倘未於起訴前加 以保全,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證據除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外,抗告人為確認相對人設備、驅動程式及侵權事實之 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進行相對人設備及驅動程 式之證據保全。 2.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以公開管道之合理可期 待方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有關設備及產銷資料,該 等資料為其組織內部之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與支配管領, 倘相對人於訴訟程序為脫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 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湮滅或發生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所述情事,抗告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 售相對人設備之數量與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 計算。是相對人販賣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相關記錄 、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 宣傳品與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 et-station)數量、銷售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 磁紀錄,未予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抗告人為 著作權人,自有權請求以相對人販賣設備所得利益作為損害 賠償。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發生前述情形,致著作權人難 以計算損害賠償者,著作權人將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抗 告人有確定其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開財務及產 銷資料,確有保全之必要。 3.本件有保全必要性:  抗告人固得於本案訴訟中,對於相對人之銷售對象聲請調查 證據,取得相對人設備及前揭資料。惟相對人究有多少銷售 對象,顯非抗告人所能知悉,且易遺漏,將使相對人應賠償 之金額難以計算。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依調查證據之諭 示提出相關證據,抗告人就其真實性仍無從勾稽,此將影響 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之正確性。況僅就安裝於相對人 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以影印、拍照、錄影或檔案備份等 方式,予以保全,不致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財務及產銷資 料雖可能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本院以影印、拍照、攝 影、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後攜回留存,嗣 於本案訴訟進行至適當時,再開示予抗告人,不致影響相對 人法律上權利。職是,為維抗告人之權益,避免抗告人因系 爭著作受侵害之損害無可回復,暨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保全證據之方法:  1.抗告人之專家協助參與保全證據:  請本院至相對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 所,對於安裝於以「PRS(MPRS1)、PRS(MPRS3)、B- CLEAN( AWC106)、AWC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CRE 5 」為產品名稱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暨相對人與○○公司( 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0)及○○公司( 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0)往來相關電子 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而於相關設備或相對人電腦主機, 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 保全。因前揭驅動程式及電磁紀錄之確認、複製或備份等保 全方法,涉及高度專業性,為利本院確認與保全證據,抗告 人將委任專家參與證據保全之實施。 2.保全系爭證據之方式:   對於以「PRS(MPRS1)、PRS(MPRS3)、B-CLEAN(AWC106)、AWC 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CRE 5」為相對人產 品名稱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 、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 他有關販賣半導體與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數量、銷售 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請本院至相對人 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命相對人提 出文件正本,並當場影印後,由本院攜回存卷保全;倘為電 磁紀錄,應於相對人電腦中,以相對人設備之型號「PRS(MP RS1)、PRS(MPRS3)、B-CLEAN(AWC106)、AWCRE 2、AWCRI 1、 AWCRI 4、BWCRE 3、BWCRE 5、Wet-station」為關鍵字,進 行查詢,以檢索獲得之電磁紀錄結果進行備份與列印,並由 本院將該等電磁紀錄與列印文件攜回存卷保全。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滅證或礙難使用系爭證據之虞: 1.抗告人已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 使用系爭著作等節,固提出相關事證已為釋明。惟就證據保 全之必要性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產業相關業者可直接向 相對人購買其設備,可知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 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使用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 蒐集,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 用,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況抗告人自承已 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公司○○○取得前述相 對人驅動程式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此等經外國法院證據保 全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公信力,益難認抗告人有 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 2.抗告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足為憑: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而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本 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 測,其並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 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不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 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二)抗告人釋明證據保全必要性不足:  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設 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 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與MEMS 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等相關電子檔案、電磁紀錄、文書資料 部分,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程序,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 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不利結果,故抗告 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文書之持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故就 上開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 方式為之,倘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 訟上之不利益。是認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 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職是,抗告人就 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仍有不足。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對於相對人驅動程式 ,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 以保全;㈢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營業處所,就其主機中與○○公司(網域名稱:0000 000000000)及○○○公司(網域名稱:0000 0000000000)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 錄,以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 全;㈣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 營業處所,對於以「PRS( MPRS1) 、PRS (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CRI 4 、 BWCRE 3 、BWCRE 5 」等為產品名稱之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 等之洗淨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 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 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 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下合稱系爭 證據)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設備非國內市場得以通常交易方式購買:   本件抗告人並無從自行取得相對人設備,因相對人設備均係  販售予知名半導體大廠,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競爭關係 ,抗告人係提供競爭設備之廠商,而非會購買系爭設備之半 導體公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詢價或購買之要求,自多所提 防,實無可能將其設備販賣予抗告人,故本件保全證據所涉 設備,顯非得以透過一般市○○路而可輕易取得之產品,且 相對人設備售價甚高,造價約日幣2億元,有賴證據保全調 查該等設備。抗告人雖經由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並自○ ○公司及○○○處取得相關資料,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仍 可能加以爭執該等資料,故本件證據保全確有必要性。 (二)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其公司治理密度較低,其保有各該  不法重製、改作之驅動程式及○○公司或○○公司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與文件等電磁紀錄。因電磁紀錄之變易性高,為減 免侵害系爭著作之民事責任,相對人可能於抗告人之民事起 訴狀送達後,修改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甚者竄改、變更 、隱匿、刪除相關程式及電磁紀錄。欠缺本件證據保全,嗣 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相對人可能有隱匿相關證據或其它 抗告人無從獲得之相對人設備及相關不法重製、改作系爭軟 體之證據,導致相對人設備或軟體有滅失可能性或礙難使用 之虞。 (三)本件有保全必要性: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保全如抗告聲明第3 、4 項之部分,無 視抗告人原審就保全必要性之詳細說明,單憑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345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有關本 案訴訟調查證據規定,認定本件欠缺保全必要性,原裁定顯 誤解民事訴訟法上規範保全證據及本案訴訟調查證據,各有 其立法目的,其認定顯屬違法且不當。再者,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證據保全聲請後,原審未予究明,嗣於108 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對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有所疑慮時,得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 會。原審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逕駁回本件聲請,程序上顯 有違背其闡明之義務,致抗告人遭致突襲性裁判,原審程序 顯有瑕疵,除使抗告人無從經由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加以 釐清本件侵權情事外,亦無法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決 定是否起訴,抑是聲請調解或和解,悖於證據保全制度之設 立目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規定,應表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之事實。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 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 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 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茲分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保全證據要件,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 據程序中,可為調查者,即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 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 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將盡失證據 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依 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 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證 據保全,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保全證據 要件,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 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此為證據保全與舉證責任之傳 統功能。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  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查抗告人雖稱 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中,自 有湮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惟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 抽象之臆測,其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將抗告人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事實, 將致證據有毀損或滅失之可能性。況抗告人主張就安裝於○ ○○公司0000 0000,係○○○○公司所製造系爭設備之驅動 程式,其進行改作,○○○曾參與系爭著作之開發工作等情 。倘抗告人主張屬實,○○○公司TSMC FAB6 之設備,應有 包含系爭著作,足徵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準此,抗告 人未釋明系爭證據於本案訴訟中有滅失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無礙難使用之虞: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 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查抗告人已自承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 保全時,自○○○公司○○處,取得前述相對人驅動程式及 報價單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19 至296 頁)。此等 經外國法院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公信力 ,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作為舉證之證據使用,難認抗告人有 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職是,抗告人主張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者云云,不足為憑。  3.系爭證據無保全必要性: ⑴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取得: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 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 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 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 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 用系爭著作等事實,固據提出聲證1 至6 等事證為憑,已為 釋明(見原審卷第31至312 頁)。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 分,依抗告人之主張可知,產業相關業者可直接向相對人購 買其設備(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 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使用安裝於相對人設備 之驅動程式,其蒐集或取得之方法,除聲請證據保全方式外 ,亦可經由交易市場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有證據 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 ⑵抗告人提出難以取得之釋明事證: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設備非一般於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 其售價甚高,抗告人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設 備,並取出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加以比對分析云 云。然相對人設備通常為產業相關業者向相對人購買,並非 無法於交易市場取得,抗告人僅主張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 取得,並未提出難以取得之釋明事證。準此,足證抗告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 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 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 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 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 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 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職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保全證據要件,本院自 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保 全系爭證據是否具有事證開示之機能?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 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 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 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 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 ;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⑶ 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 ,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 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 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要件: ⑴相對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就下列文書有提出之義務:①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②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 求交付或閱覽者。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④商業帳簿。⑤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 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時,即有遭受不利之結果。查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電子郵件 及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 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等相關電 子檔案、電磁紀錄、文書資料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倘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經本院裁定命其提 出,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 程序,取得系爭證據。 ⑵強制取得系爭證據處分: 按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 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而於必要 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 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定有明文。是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準此,就系爭證據之調查,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為之,命相對人 或○○○公司提出,倘渠等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自可利用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倘符合提出文書之義務規定時,相對人拒 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除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外,本院 得科處罰鍰或強制處分。準此,益徵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 全程序,取得系爭證據。  3.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 因素:⑴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⑵ 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⑶駁回其 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⑷ 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 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 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⑹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 及應訴負擔。⑺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 競爭對手之工具。準此,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 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⑴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迄今仍未提起 本件相關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訴訟,雖迭經聲請保全證據 ,然聲請保全證據其理由,均未盡釋明之責任。參諸抗告人 已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民 補字第14號第一審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進行審 理在案,本院除寄送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提 出答辯狀,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1、85、89頁 )。職是,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系爭產品之相 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審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未致 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本院亦同此見解。 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半導體 生產之科技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相對人就系爭著作之可能 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故意 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系爭證據之事實,迄今均未提出任 何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客觀事證,其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 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 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 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準此,益徵本件 抗告人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 系爭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 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 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外,就確定事務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 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並經權衡當事 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故本院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 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