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東邦化成株式会社
法定
代理人 三杉嘉彥
代 理 人 林怡芳
律師
王信仁 律師
蔡昀廷 律師
相 對 人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9日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
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
聲請,
聲
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
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
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係
因著作財產權涉訟之第二審保全程序,經原審為駁回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
1.
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
抗告人成立於1956年間,為知名半導體製造設備之製造商與
供應商,主要客戶為有「Panasonic Corp .」、「Hitachi
,Ltd.」、「Mitsubishi Electric Corp.」等世界大廠。其
中安裝抗告人軟體之半導體製造設備,其於業界享有高知名
度,產品於日本與臺灣等多國進行銷售。抗告人於2009年9
月間自日商○○○○○股份有限公司,日文名「○○○○○
○(下稱○○○○○公司)」繼受○○○○○公司之半導體
及「Micr o Electro Mechanical Systems (下稱MEMS)」
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et-station ,下稱系爭設備)事業
,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與銷售。因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
為設備所設計之專用驅動程式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抗告
人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有權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詳言之,系爭設備有提供洗淨半導體晶圓之功能,設備
內配有多個藥液槽,並裝滿各種化學溶液。○○○○○公司
當時為使系爭設備正常運作,費心開發系爭著作,作為系爭
設備之基礎程式,其中包含控制設備螢幕、設備內運送機動
作、藥液處理等各項功能。倘客戶針對系爭設備之功能有不
同需求,均以程式為基礎,進行微幅調整改作。經精心設計
之系爭著作為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2.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過程:
相對人覬覦抗告人系爭設備之市場,竟不法指示原任職於日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嗣於106年10月離職,
並另設立日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
○○等日籍電腦程式工程師(下稱○○○)重製與改作系爭
著作。○○○原任職於Unico-t ○○○○,協助○○○○○
公司開發系爭著作之相關作業。由於相對人黃姓總經理前曾
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公司為當
時○○○○○公司之維修外包商,故相對人對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歸屬於○○○○○公司,並由抗告人所繼受之事實,知
之甚詳。相對人為就安裝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0000 0000,係○○○○○公司所製造系
爭設備之驅動程式,其進行改作,以追加效能,因○○○曾
參與系爭著作之開發工作,遂經營系爭設備之製造與銷售。
系爭設備必須使用安裝專為設備所設計之系爭著作,抗告人
同時繼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將相對人提供之系爭著
作,
予以備份與留存。
嗣後迭經相對人委託,依相對人指示
重製與改作系爭著作,並將不法重製、改作物,安裝至相對
人所販售之設備。○○○自○○公司離職,另設立○○○公
司後,仍持續進行
上揭行為。
3.相對人之驅動程式侵害系爭著作:
抗告人前於107 年12月間向日本法院以○○公司為對象聲請
證據保全,並經准許在案,遂至C0R 公司進行保全取得相關
證據,並有○○○之配合,取得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
發現相對人與○○○公司間之報價單、發票、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等聯繫資料,暨經不法重製、改作、安裝於以「PRS(
MPRS1)、PRS(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
AWCRI 1 、AWC RI 4、BWCRE 3 、BWCRE 5 」為產品名稱之
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驅動程式(下稱相對人
驅動程式)。經與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比對,兩者幾乎完全一
致。準此,相對人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抗告人所有,竟
指示○○○不法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
人權利甚明。
(二)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1.應保全本件證據之理由:
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
相對人不法
持有驅動程式及與○○公司、○○公司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恐有
竄改、變更或隱匿,甚至刪除相關程式及電磁紀錄,致有湮
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而該等證據得證明系爭著作
遭不法重製、改作,暨相對人與○○○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倘未即時於起訴前加以保全,任何現狀變更,將導
致相對人所持有之各不法重製、改作之驅動程式及與○○公
司、○○○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文件等電磁紀錄,將於
本案訴訟審理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雖於日本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公司○○○取得驅動程式及
報價單等證據資料,
惟抗告人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所取
得之證據,相對人仍可能於本案訴訟程序,加以爭執其來源
及真實性,故
顯有實施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⑵證據保全有法律上利益:
相對人設備非一般於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其售價甚高,
抗告人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設備、並取出安
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加以比對分析。而相對人設備
通常均為產業相關業者直接向相對人購買,倘由抗告人或其
他非相對人固定客戶之
第三人進行購買,相對人勢必將有所
提防,故抗告人不可能自行向相對人購買,並取得購買憑證
。相對人設備及驅動程式,為將來本案訴訟中作為侵權比對
基礎之重要證物,目前置於相對人之支配,倘未於起訴前加
以保全,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證據除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外,抗告人為確認相對人設備、驅動程式及侵權事實之
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進行相對人設備及驅動程
式之證據保全。
2.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以公開管道之合理可期
待方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有關設備及產銷資料,該
等資料為其組織內部之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與支配管領,
倘相對人於訴訟程序為脫免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進而
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湮滅或發生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所述情事,抗告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
售相對人設備之數量與金額,將使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難以
計算。是相對人販賣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相關
記錄
、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
宣傳品與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W
et-station)數量、銷售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
磁紀錄,未予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抗告人為
著作權人,自有權請求以相對人販賣設備所得利益作為損害
賠償。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發生前述情形,致著作權人難
以計算損害賠償者,著作權人將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抗
告人有確定其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開財務及產
銷資料,確有保全之必要。
3.本件有保全必要性:
抗告人固得於本案訴訟中,對於相對人之銷售對象聲請調查
證據,取得相對人設備及
前揭資料。惟相對人究有多少銷售
對象,顯非抗告人所能知悉,且易遺漏,將使相對人應賠償
之金額難以計算。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依調查證據之
諭
示提出相關證據,抗告人就其真實性仍無從
勾稽,此將影響
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之正確性。況僅就安裝於相對人
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以影印、拍照、錄影或檔案備份等
方式,予以保全,不致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財務及產銷資
料雖可能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惟本院以影印、拍照、攝
影、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後攜回留存,嗣
於本案訴訟進行至
適當時,再開示予抗告人,不致影響相對
人法律上權利。職是,為維抗告人之權益,避免抗告人因系
爭著作受侵害之損害無可回復,暨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保全證據之方法:
1.抗告人之專家協助參與保全證據:
請本院至相對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
所,對於安裝於以「PRS(MPRS1)、PRS(MPRS3)、B- CLEAN(
AWC106)、AWC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CRE 5
」為產品名稱設備之相對人驅動程式,暨相對人與○○公司(
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0)及○○公司(
網域名稱:00000000000000)往來相關電子
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而於相關設備或相對人電腦主機,
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
保全。因前揭驅動程式及電磁紀錄之確認、複製或備份等保
全方法,涉及高度專業性,為利本院確認與保全證據,抗告
人將委任專家參與證據保全之實施。
2.保全系爭證據之方式:
對於以「PRS(MPRS1)、PRS(MPRS3)、B-CLEAN(AWC106)、AWC
RE 2、AWCRI 1、AWCRI 4、BWCRE 3、BWCRE 5」為相對人產
品名稱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及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
、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
他有關販賣半導體與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數量、銷售
價格、維護及改作業務等文件或電磁紀錄,請本院至相對人
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命相對人提
出文件
正本,並當場影印後,由本院攜回存卷保全;倘為電
磁紀錄,應於相對人電腦中,以相對人設備之型號「PRS(MP
RS1)、PRS(MPRS3)、B-CLEAN(AWC106)、AWCRE 2、AWCRI 1、
AWCRI 4、BWCRE 3、BWCRE 5、Wet-station」為關鍵字,進
行查詢,以檢索獲得之電磁紀錄結果進行備份與列印,並由
本院將該等電磁紀錄與列印文件攜回存卷保全。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滅證或礙難使用系爭證據之虞:
1.抗告人已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
使用系爭著作等節,固提出相關事證已為釋明。惟就證據保
全之必要性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產業相關業者可直接向
相對人購買其設備,可知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
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使用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
蒐集,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尚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
用,
難認確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況抗告人
自承已
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自○○公司○○○取得前述相
對人驅動程式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此等經外國法院證據保
全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公信力,益難認抗告人有
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
2.抗告人主觀抽象之臆測不足為憑: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而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本
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此僅屬其主觀抽象之臆
測,其並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
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不
足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
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二)抗告人釋明證據保全必要性不足:
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設
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
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與MEMS
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等相關電子檔案、電磁紀錄、文書資料
部分,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程序,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
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不利結果,故抗告
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文書之持有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故就
上開證據之調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
方式為之,倘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
訟上之不利益。是認抗告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
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職是,抗告人就
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仍有不足。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
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對於相對人驅動程式
,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
以保全;㈢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營業處所,就其主機中與○○公司(網域名稱:0000
000000000)及○○○公司(網域名稱:0000
0000000000)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及文件等電磁紀
錄,以拍照、錄影、複製、檔案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
全;㈣准予至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 號之
營業處所,對於以「PRS( MPRS1) 、PRS ( MPRS3)、
B-CLEAN( AWC106)、AWCRE 2 、AWCRI 1 、AWCRI 4 、
BWCRE 3 、BWCRE 5 」等為產品名稱之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
等之洗淨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相關記錄、庫存紀
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販賣半
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
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複製、檔案(下合稱系爭
證據)備份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設備非國內市場得以通常交易方式購買:
本件抗告人並無從自行取得相對人設備,因相對人設備均係
販售予知名半導體大廠,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競爭關係
,抗告人係提供競爭設備之廠商,
而非會購買系爭設備之半
導體公司,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詢價或購買之要求,自多所提
防,實無可能將其設備販賣予抗告人,故本件保全證據所涉
設備,顯非得以透過一般市○○路而可輕易取得之產品,且
相對人設備售價甚高,造價約日幣2億元,有賴證據保全調
查該等設備。抗告人雖經由日本法院實施證據保全,並自○
○公司及○○○處取得相關資料,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仍
可能加以爭執該等資料,故本件證據保全確有必要性。
(二)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其公司治理密度較低,其保有各該
不法重製、改作之驅動程式及○○公司或○○公司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與文件等電磁紀錄。因電磁紀錄之變易性高,為減
免侵害系爭著作之民事責任,相對人可能於抗告人之民事
起
訴狀送達後,修改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甚者竄改、變更
、隱匿、刪除相關程式及電磁紀錄。欠缺本件證據保全,嗣
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後,相對人可能有隱匿相關證據或其它
抗告人無從獲得之相對人設備及相關不法重製、改作系爭軟
體之證據,導致相對人設備或軟體有滅失可能性或礙難使用
之虞。
(三)本件有保全必要性: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保全如抗告聲明第3 、4 項之部分,無
視抗告人原審就保全必要性之詳細說明,單憑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345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有關本
案訴訟調查證據規定,認定本件欠缺保全必要性,原裁定顯
誤解民事訴訟法上規範保全證據及本案訴訟調查證據,各有
其立法目的,其認定顯屬違法且不當。再者,抗告人於108
年11月22日提起證據保全聲請後,原審未予究明,嗣於108
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對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有所疑慮時,得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賦予抗告人說明之機
會。原審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逕駁回本件聲請,程序上顯
有違背其闡明之義務,致抗告人遭致突襲性裁判,原審程序
顯有瑕疵,除使抗告人無從經由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加以
釐清本件侵權情事外,亦無法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決
定是否起訴,抑是聲請調解或和解,悖於證據保全制度之設
立目的。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倘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規定,應表明保全證據之理由,並為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之事實。
參諸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
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
明,否則聲請即不應准許(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民事裁定)。職是,本院應探討抗告人有無盡釋明義務
與本件有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茲分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保全證據要件,探討如後。
(一)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
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
據程序中,可為調查者,即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
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
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將盡失證據
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依
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
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是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證
據保全,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保全證據
要件,本院應審究系爭證據有無滅失之可能性?是否有礙難
使用之虞及有無保全必要性?此為證據保全與
舉證責任之傳
統功能。
1.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
所謂證據滅失者,係指證據毀滅或喪失之意。查抗告人雖稱
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程序中,自
有湮滅、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惟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
抽象之臆測,其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釋明相對人將抗告人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之事實,
將致證據有毀損或滅失之可能性。況抗告人主張就安裝於○
○○公司0000 0000,係○○○○公司所製造系爭設備之驅動
程式,其進行改作,○○○曾參與系爭著作之開發工作
等情
。倘抗告人主張屬實,○○○公司TSMC FAB6 之設備,應有
包含系爭著作,
足徵系爭證據無滅失之可能性。準此,抗告
人未釋明系爭證據於本案訴訟中有滅失之可能性。
2.系爭證據無礙難使用之虞: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不及時保全證據,將有不
即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查抗告人已自承於日本法院實施證據
保全時,自○○○公司○○處,取得前述相對人驅動程式及
報價單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4、119 至296 頁)。此等
經外國法院證據保全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公信力
,抗告人得於本案訴訟作為舉證之證據使用,難認抗告人有
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職是,抗告人主張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者
云云,不足為憑。
3.系爭證據無保全必要性:
⑴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取得:
所謂必要性者,係指有時間上迫切性,因證據保全之目的在
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倘證據
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
本得於調查證據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
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使
用系爭著作等事實,固據提出聲證1 至6 等事證為憑,已為
釋明(見原審卷第31至312 頁)。惟就證據保全之必要性部
分,依抗告人之主張可知,產業相關業者可直接向相對人購
買其設備(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系爭設備處於可藉由國
內市場通常交易方式購買之狀態,是使用安裝於相對人設備
之驅動程式,其蒐集或取得之方法,除聲請證據保全方式外
,亦可經由交易市場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難認有證據
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系爭證據並無保全必要性。
⑵抗告人提出難以取得之釋明事證: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設備非一般於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
其售價甚高,抗告人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上取得相對人設
備,並取出安裝於相對人設備之驅動程式,加以比對分析云
云。然相對人設備通常為產業相關業者向相對人購買,並非
無法於交易市場取得,抗告人僅主張無可能輕易於交易市場
取得,並未提出難以取得之釋明事證。準此,足證抗告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二)本件無確定事或物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
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
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
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
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
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
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職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是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保全證據要件,本院自
應審酌有無確定系爭證據之現狀而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保
全系爭證據是否具有事證開示之機能?
1.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
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事證開示機能,使當事人知悉證據之
內容,得對於案情全貌予以掌握,雖可減免侵害事實及損害
範圍之證據遭滅失或隱匿,惟應具備法律上之必要利益,始
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所謂有法律上之必要利益者有三:⑴
保全證據程序所確定之事實,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而避免訴訟
;⑵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具有
爭點整理與簡化之機制;⑶
就主張實體權利者,具有迅速與經濟之功能。符合三者之一
,均屬有法律上必要利益之要件。反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
主要目的,在於探知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製造技術者,則
無法律上之必要利益,顯無正當與合法性。
2.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要件:
⑴相對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就下列文書有提出之義務:①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②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
求交付或閱覽者。③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④商業帳簿。⑤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
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中有提出證據文書之義務者,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時,即有遭受不利之結果。查有關抗告人聲請保全電子郵件
及文件等電磁紀錄、相對人設備之銷貨紀錄、維護或改作之
相關記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及其他有關販賣半導體及MEMS製造用等之洗淨設備等相關電
子檔案、電磁紀錄、文書資料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倘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經本院裁定命其提
出,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之結果,足認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全
程序,取得系爭證據。
⑵強制取得系爭證據處分:
按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
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而於必要
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
準用強
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定有明文。是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準此,就系爭證據之調查,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得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為之,命相對人
或○○○公司提出,倘
渠等未遵守法院之命令,自可利用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倘符合提出文書之義務規定時,相對人拒
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除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外,本院
得科處罰鍰或強制處分。準此,
益徵抗告人非必經由證據保
全程序,取得系爭證據。
3.
隱私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考量: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
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
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
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
兩造相互衝
突之利益。
申言之,法院應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審酌如後
因素:⑴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⑵
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⑶駁回其
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⑷
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
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⑸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且有必要者,有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達到防免訴
訟與訴訟審理集中化等目的。⑹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
及應訴負擔。⑺避免聲請人濫用保全證據,而淪為不當打擊
競爭對手之工具。準此,本院應權衡保護抗告人保全證據之
利益及相對人之隱私權與營業秘密。
⑴抗告人可正當行使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
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
迄今仍未提起
本件相關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訴訟,雖迭經聲請保全證據
,然聲請保全證據其理由,均未盡釋明之責任。參諸抗告人
已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民
補字第14號第一審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進行審
理在案,本院除寄送起訴狀
繕本予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提
出
答辯狀,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1、85、89頁
)。職是,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系爭產品之相
關資料,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審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未致
抗告人之實體利益或訴訟攻防無法行使,本院亦同此見解。
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機制: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半導體
生產之科技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相對人就系爭著作之可能
侵權行為,衍生本件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故意
隱匿、銷毀、湮滅或變更系爭證據之事實,迄今均未提出任
何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客觀事證,其未盡釋明責任,故應避
免抗告人藉由證據保全,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況當事人本可經由本案訴訟程序,由
法院進行法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爭點之整理,達訴訟集中
審理之目的,繼而有效率處理本件之紛爭。準此,益徵本件
抗告人無保全證據必要性,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關於
系爭證據之證據保全行為,以阻礙相對人於市場之正當交易
。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保全證據要件之責任,抗
告人除未提出釋明有何證據或礙難使用之虞,倘未於訴訟繫
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
性外,就確定事務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其
所提出資料,亦不足釋明至本院可信之程度,並經權衡當事
人之法律利益及市場機制。故本院不得憑抗告人主觀臆測,
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