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多利安創意文化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卓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被告其利國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是
起訴狀應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
之表明固以得分辨被告之同一性為已足,如原告係
聲請調查
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原告仍應提供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
資訊,使法院
經查詢即可得知被告之基本資料,而得以特定
訴訟對象身分,否則尚
難謂原告已於起訴狀合法表明被告,
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所欠缺。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記載
相對人(即被告)
A 公司及B (即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未記載A 公司之
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B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故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嗣原審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0日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
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按,從而,原審依
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A 公司及B 係被告其利國
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利公司)、楊合歡、楊宏(下稱被
告其利公司等)之合作夥伴,抗告人並無取得A 公司及B 資
訊之可能,基於訴訟權保障及當事人之事案解明義務,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第342 條第3 項、第344 條
裁定命被告其利公司提出A 公司及B 之資訊,或依同法第
367 條之1 訊問被告其利公司等,原裁定
顯有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而未適用之瑕疵
云云。
惟查,抗告人僅泛言A 公司係被
告其利公司等之委外製造廠商,惟未提供任何資料釋明被告
其利公司等確有委託A 公司製造侵權產品之事實,且抗告人
就本件侵權事實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閱覽偵查卷宗後,亦查
無相對人A 公司及B 之資料,抗告人復未提供任何足資辨別
A 公司及B 之資訊,俾使法院經查詢即可得知A 公司及B 之
身分,且經原審先後於108 年11月12日、108 年12月30日、
109 年1 月15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5 月5 日、109
年6 月9 日以電話紀錄通知抗告人補正足資識別A 公司及B
之資訊,抗告人均未補正,原審始於109 年7 月13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並於109 年8 月20日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訴,
依首揭說明,於法
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