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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施培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宛 蓉律師 相 對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109 年度民聲字 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 ㈠抗告人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以行銷各式乾拌麵等食品品牌為業,為「○○乾麵」 之品牌塑造及行銷,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出資 委請訴外人即設計師羅○○設計「○○乾麵」之三件美術著 作:分別為原審聲證2 、聲證2-2 之○○乾麵(直式)、○ ○乾麵(橫式)及○○乾麵(圓形水波紋)等美術著作(以 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原審卷第49頁、第373-379 頁),並 於出資時與羅○○約定以抗告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 著作財產權人(見原審卷第45頁),於著作完成時即103 年 5 月16日即獨立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系爭美術著作由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案等概 念組合而成,具創作理念(見原審聲證3 )具高度創作性, 受著作權法保護。抗告人將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 公司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審聲證 4 ),○○公司(原審聲證5 )得為○○公司印刷○○乾麵 之外包裝(原審聲證6 ),至少於104 年6 月19日起即公開 於通路行銷、販售(原審聲證7 )。 ㈡相對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為○ ○公司品牌之代工廠,以麵體製造為業,負責為○○公司製 造其乾麵麵體及商品之封裝,相對人須個案接獲○○公司 之採購單(原審聲證10)時,始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得為 ○○乾麵品牌之代工。然○○公司與相對人之代工關係已於 108 年10月間即已終止,抗告人另將系爭美術著作非專屬授 權予○○○○有限公司,負責○○乾麵商品之發包、生產與 行銷。抗告人於109 年5 月間竟發現相對人於蝦皮、東森購 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台上販售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 侵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且相對人於109 年5 月18日竟 向經銷商聲稱○○乾麵為其自有品牌(原審聲證12),抗告 人已於109 年5 月5 日就系爭美術著作為著作權之登記(原 審聲證13),並於同年6 月1 日派員前往相對人附設之商品 販售點,發現相對人確有販賣標有系爭美術著作系爭商品( 原審聲證14),並以相對人為名向外派發系爭商品之團購單 (原審聲證15),團購單中之匯款銀行戶名即為相對人。抗 告人復於同年6 月1 日至3 日間於相對人販售點陸續購進系 爭商品,並於同年月8 日委請李○○公證人就前開網路平台 販售之內容及抗告人於相對人販售點購入之系爭商品包裝外 觀、發票單據等各項證據做成體驗公證書(原審聲證16-1、 16-2),以保存證據,並委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比對系爭 商品與系爭美術著作,做成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原審聲證 17)。抗告人亦發現相對人於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6 月 1 日間,更以系爭美術著作或其他高度近似於系爭美術著作 之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原審聲證18),另於 109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8 日發現系爭商品於遠企購物中 心地下室City Super及大潤發中和店販售,再於同年8 月24 日見相對人委請知名部落客為業配廣告(原審聲證21),同 年8 月26日相對人以Q 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美術著作於萊爾 富超商為販售(原審聲證22)。相對人係明知系爭美術著作 為他人之著作權,於未得授權之情形下,圖銷售而私自封裝 系爭商品,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銷售,並向各大經銷 商發函,以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自居,更以抗告人之系爭 美術著作申請商標,其有不法侵害抗告人著作權行為。 ㈢抗告人雖曾至相對人工廠購買系爭商品(原審聲證14-15 ) ,並發現相對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系爭商品,惟相對人利 用抗告人系爭美術著作不斷推陳出新,且於不同販售通路陳 列供應不同包裝之系爭商品,依乾麵生產商為吸引消費者而 不段更新外包裝之快速消費品產業習慣,加諸不斷更之外 包裝證據係在相對人處,相對人究將系爭美術著作違法利用 於多少版本之系爭商品包裝,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 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及 有關相對人侵權商品之財務及產銷資料,該等資料又為相對 人所持有、支配管領中,若相對人於訴訟中脫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或湮滅,抗告人 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侵權商品之款式、種類、數量及 金額,故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且原審裁定漏未審酌聲證2 -2(原審卷第371-379 頁)抗告人於103 年間出資委託羅○ ○設計師為抗告人設計「○○」、「○○乾麵」等八件美術 著作:○○(橫式)、○○(直式)、○○(印鑑)、○○ 乾麵(橫式)、○○乾麵(直式)及○○乾麵(圓形水波紋 )等,逕認抗告人未釋明權利之狀態,顯有誤認。是以為維 抗告人之權益,避免抗告人因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侵害所受 損害無可回復,以及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保 全之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本件證據保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於相對人○○○○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廠房,為 下列證據保全:⑴相對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販賣標有「○○乾麵」之商品外包裝,以拍照、攝影方式予 以保全。⑵前項「○○乾麵」商品之報價單、發票、帳冊、 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 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 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 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予以保全。⒊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出聲證2 之羅○○聲明書僅就 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創作人及權利歸屬敘明, 並未記載系爭美術著作3 之創作人為何人,及有無讓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予抗告人,故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 3 之著作財產權人,未見釋明。抗告人提出聲證3 系爭美術 著作圖文之創作歷程,聲證3 說明之著作已有添加○○之紅 色印文字樣,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1 、2 外觀不相 同。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7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其所據以比 對之著作非聲證2 聲明書所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原審卷第229 至235 頁)。㈡抗告人已 先後在各大通路取得系爭產品,並委請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 書,顯見系爭商品為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一般人均能輕 易向相對人購買,非無法於交易市場上取得,是本件侵權證 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並無困難,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㈢ 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商品有關製造、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 文件予以保全部分,查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並非 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銷貨資 料及銷售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或於訴訟中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由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若 拒不提出,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此部分抗告人亦未提供 可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 由聲請人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為其出資委請第三人羅○○設計, 並與羅○○約定抗告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 權人,業已提出原審聲證2 、聲證2-2 之羅○○聲明書(原 審卷第47頁、第371-379 頁)、聲證3 創作理念說明(見原 審卷第49頁)為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授權,擅自使 用系爭美術著作於系爭商品上,並於相對人之官方網站、蝦 皮、東森購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台及遠企購物中心 、大潤發、萊爾富等實體通路銷售,亦經抗告人先後在各通 路購得系爭產品,及取得相對人向外派發之團購單,並委請 公證人就購得之系爭商品、團購單、網路平台銷售內容等作 成體驗公證書,並就各銷售通路陳列系爭商品之情形拍照存 證,有原審聲證14至16-2、聲證19至22為證(本院卷第163 至225 頁、251 至303 頁),足認抗告人就其為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相對人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於其生產之 乾麵產品,已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惟查,由抗告人可在 市面上取得系爭商品實物、團購單、對銷售場所拍照、及存 證銷售網頁之品項、價格等資料,足見系爭商品係交易市場 上自由流通之商品,一般人均可在市場上取得,難認抗告人 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至於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商品 之報價單、發票、帳冊、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 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之 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部分,查系爭商品之銷售通路為實體 店鋪及各大網路購物平台,相關交易均有客觀資料可查,並 非相對人可片面隱匿、竄改,自可於本案訴訟透過調查證據 之程序,向稅捐機關、關務署、交易第三人等調取統一發票 、進出口報單、交易數量及價格等資料,互相比對勾稽,難 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漏未審酌聲證2-2 (原審卷第371 -379頁)由抗告人出資委託羅○○設計師設計之「○○」、 「○○乾麵」等八件美術著作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聲請時,確實僅主張3 件美術著作(見抗告人原審聲請狀 所附聲證2 ),於原審109 年9 月15日裁定駁回後,於10 9 年9 月17日才提出陳報狀並追加主張聲證2-2 之美術著作 ,故抗告人係事後才追加主張之標的,並非原審漏未審酌, 先予敘明。又本院並非認為抗告人就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一事,未予釋明,而係認為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 必要性未予釋明,已如前述,抗告人尚不得以原審裁定未審 酌聲證2-2 之美術著作,作為有利之論據。抗告人又主張, 乾麵之生產屬於快速消費品產業,相對人為吸引消費者不斷 更新外包裝,推陳出新,且諸如○○乾麵Q 版媽祖為限定商 品,過季下架即不再販售,抗告人無從確認相對人究竟將系 爭著作使用於多少版本的商品外包裝,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 云云,惟查,系爭商品既係交易市場上自由流通之商品,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商品各種包裝有無使用系爭美術著作 ,本應自行蒐證,不得將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而請求法 院代其履行,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抗告人又主張,相 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 及系爭商品之產銷資料,故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 商品之銷售通路為實體店舖及網購平台,相關交易資料可於 本案訴訟中透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稅捐機關、關務署、交易 第三人等調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交易數量及價格等資 料,互相比對勾稽,已如前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關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之情形。抗告人又主張,抗告人將系爭美術著作非 專屬授權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負責 「○○乾麵」商品之發包、生產及行銷。匯豐禾公司復與香 港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由○○ ○○公司於香港行銷、代理及販賣「○○乾麵」系列商品。 抗告人近日接獲○○○○公司函通知,相對人將系爭商品銷 往香港,並聲稱其為「真正『○○乾麵』品牌工廠直營網」 ,嚴重影響「○○乾麵」香港總代理商之權益,抗告人於疫 情嚴重之客觀條件下,無法貿然前往海外購買系爭商品,並 蒐集相對人之侵權事證,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見 抗告人109 年11月5 日陳報狀)。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聲 證25即○○○○公司函,該公司雖表示在今年九月間發現相 對人之○○乾麵產品有在香港販售,惟並未提出相關產品照 片或實物,以釋明該產品是否確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再者 ,抗告人同樣可委由香港地區代理商在當地購買系爭商品, 以確認系爭商品外包裝之樣式,及向我國關務署調查系爭商 品出口資料,以查明出口數量及金額,尚難認為抗告人就此 部分具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已予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