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施培仁
代 理 人 劉上銘
律師
宛 蓉律師
相 對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109 年度民聲字
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
㈠抗告人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以行銷各式乾拌麵等食品品牌為業,為「○○乾麵」
之品牌塑造及行銷,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出資
委請訴外人即設計師羅○○設計「○○乾麵」之三件美術著
作:分別為原審聲證2 、聲證2-2 之○○乾麵(直式)、○
○乾麵(橫式)及○○乾麵(圓形水波紋)等美術著作(以
下合稱
系爭美術著作,原審卷第49頁、第373-379 頁),並
於出資時與羅○○約定以抗告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
著作財產權人(見原審卷第45頁),於著作完成時即103 年
5 月16日即獨立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系爭美術著作由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及水波紋圖案等概
念組合而成,具創作理念(見原審聲證3 )具高度創作性,
受著作權法保護。抗告人將系爭美術著作
非專屬授權予○○
公司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審聲證
4 ),○○公司(原審聲證5 )得為○○公司印刷○○乾麵
之外包裝(原審聲證6 ),至少於104 年6 月19日起即公開
於通路行銷、販售(原審聲證7 )。
㈡相對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為○
○公司品牌之代工廠,以麵體製造為業,負責為○○公司製
造其乾麵麵體及商品之封裝,
惟相對人須個案接獲○○公司
之採購單(原審聲證10)時,始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得為
○○乾麵品牌之代工。然○○公司與相對人之代工關係已於
108 年10月間即已終止,抗告人另將系爭美術著作非專屬授
權予○○○○有限公司,負責○○乾麵商品之發包、生產與
行銷。抗告人於109 年5 月間竟發現相對人於蝦皮、東森購
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
台上販售標有系爭美術著作之
侵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且相對人於109 年5 月18日竟
向經銷商聲稱○○乾麵為其自有品牌(原審聲證12),抗告
人已於109 年5 月5 日就系爭美術著作為著作權之登記(原
審聲證13),並於同年6 月1 日派員前往相對人附設之商品
販售點,發現相對人確有販賣標有系爭美術著作系爭商品(
原審聲證14),並以相對人為名向外派發系爭商品之團購單
(原審聲證15),團購單中之匯款銀行戶名即為相對人。抗
告人
復於同年6 月1 日至3 日間於相對人販售點陸續購進系
爭商品,並於同年月8 日委請李○○
公證人就前開網路平台
販售之內容及抗告人於相對人販售點購入之系爭商品包裝外
觀、發票單據等各項證據做成體驗
公證書(原審聲證16-1、
16-2),以保存證據,並委請立勤國際
法律事務所比對系爭
商品與系爭美術著作,做成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原審聲證
17)。抗告人亦發現相對人於108 年10月31日至109 年6 月
1 日間,更以系爭美術著作或其他高度近似於系爭美術著作
之圖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原審聲證18),另於
109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8 日發現系爭商品於遠企購物中
心地下室City Super及大潤發中和店販售,再於同年8 月24
日見相對人委請知名部落客為業配廣告(原審聲證21),同
年8 月26日相對人以Q 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美術著作於萊爾
富超商為販售(原審聲證22)。相對人係明知系爭美術著作
為他人之著作權,於未得授權之情形下,圖銷售而私自封裝
系爭商品,於各大網路平台及實體通路銷售,並向各大經銷
商發函,以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人自居,更以抗告人之系爭
美術著作申請商標,其有不法侵害抗告人著作權行為。
㈢抗告人雖曾至相對人工廠購買系爭商品(原審聲證14-15 )
,並發現相對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系爭商品,惟相對人利
用抗告人系爭美術著作不斷推陳出新,且於不同販售通路陳
列供應不同包裝之系爭商品,依乾麵生產商為吸引
消費者而
不段更新外包裝之快速消費品產業習慣,加諸不斷更
迭之外
包裝證據係在相對人處,相對人究將系爭美術著作違法利用
於多少版本之系爭商品包裝,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相對
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及
有關相對人侵權商品之財務及產銷資料,該等資料又為相對
人所
持有、支配管領中,若相對人於訴訟中脫免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拒絕提出、竄改、變更或湮滅,抗告人
實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銷售侵權商品之款式、種類、數量及
金額,故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且原審裁定漏未審酌聲證2
-2(原審卷第371-379 頁)抗告人於103 年間出資委託羅○
○設計師為抗告人設計「○○」、「○○乾麵」等八件美術
著作:○○(橫式)、○○(直式)、○○(印鑑)、○○
乾麵(橫式)、○○乾麵(直式)及○○乾麵(圓形水波紋
)等,逕認抗告人未釋明權利之狀態,
顯有誤認。
是以為維
抗告人之權益,避免抗告人因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侵害所受
損害無可回復,以及將來
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保
全之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本件證據保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
㈣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於相對人○○○○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廠房,為
下列證據保全:⑴相對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販賣標有「○○乾麵」之商品外包裝,以拍照、攝影方式
予
以保全。⑵前項「○○乾麵」商品之報價單、發票、帳冊、
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
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
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
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予以保全。⒊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提出聲證2 之羅○○聲明書僅就
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創作人及權利歸屬敘明,
並未記載系爭美術著作3 之創作人為何人,及有無讓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予抗告人,故抗告人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
3 之著作財產權人,未見釋明。抗告人提出聲證3 系爭美術
著作圖文之創作歷程,聲證3 說明之著作已有添加○○之紅
色印文字樣,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1 、2 外觀不相
同。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7著作權侵權比對報告,其所據以比
對之著作非聲證2 聲明書
所載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1
、系爭美術著作2 (原審卷第229 至235 頁)。㈡抗告人已
先後在各大通路取得系爭產品,並委請
公證人作成體驗公證
書,顯見系爭商品為市場自由流通之消費品,一般人均能輕
易向相對人購買,非無法於交易市場上取得,是本件侵權證
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並無困難,
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㈢
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商品有關製造、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
文件予以保全部分,查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並非
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銷貨資
料及銷售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
勾稽,或於訴訟中依
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由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若
拒不提出,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此部分抗告人亦未提供
可即時可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
由
聲請人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而言。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美術著作為其出資委請
第三人羅○○設計,
並與羅○○約定抗告人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
權人,業已提出原審聲證2 、聲證2-2 之羅○○聲明書(原
審卷第47頁、第371-379 頁)、聲證3 創作理念說明(見原
審卷第49頁)為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授權,擅自使
用系爭美術著作於系爭商品上,並於相對人之官方網站、蝦
皮、東森購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台及遠企購物中心
、大潤發、萊爾富等實體通路銷售,亦經抗告人先後在各通
路購得系爭產品,及取得相對人向外派發之團購單,並委請
公證人就購得之系爭商品、團購單、網路平台銷售內容等作
成體驗公證書,並就各銷售通路陳列系爭商品之情形拍照存
證,有原審聲證14至16-2、聲證19至22為證(本院卷第163
至225 頁、251 至303 頁),足認抗告人就其為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相對人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於其生產之
乾麵產品,已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
惟查,由抗告人可在
市面上取得系爭商品實物、團購單、對銷售場所拍照、及存
證銷售網頁之品項、價格等資料,足見系爭商品係交易市場
上自由流通之商品,一般人均可在市場上取得,難認抗告人
有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之困難。至於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商品
之報價單、發票、帳冊、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
進出口報單、廣告或宣傳品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商品之
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部分,查系爭商品之銷售通路為實體
店鋪及各大網路購物平台,相關交易均有客觀資料可查,並
非相對人可片面隱匿、竄改,自可於本案訴訟透過調查證據
之程序,向稅捐機關、關務署、交易第三人等調取統一發票
、進出口報單、交易數量及價格等資料,互相比對勾稽,難
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漏未審酌聲證2-2 (原審卷第371
-379頁)由抗告人出資委託羅○○設計師設計之「○○」、
「○○乾麵」等八件美術著作
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聲請時,確實僅主張3 件美術著作(見抗告人原審
聲請狀
所附聲證2 ),
嗣於原審109 年9 月15日裁定駁回後,於10
9 年9 月17日才提出
陳報狀並追加主張聲證2-2 之美術著作
,故抗告人係事後才追加主張之標的,並非原審漏未審酌,
先予敘明。又本院並非認為抗告人就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一事,未予釋明,而係認為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
必要性未予釋明,已如前述,抗告人尚不得以原審裁定未審
酌聲證2-2 之美術著作,作為有利之論據。抗告人又主張,
乾麵之生產屬於快速消費品產業,相對人為吸引消費者不斷
更新外包裝,推陳出新,且諸如○○乾麵Q 版媽祖為限定商
品,過季下架即不再販售,抗告人無從確認相對人究竟將系
爭著作使用於多少版本的商品外包裝,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
云云,惟查,系爭商品既係交易市場上自由流通之商品,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商品各種包裝有無使用系爭美術著作
,本應自行蒐證,不得將其應負擔之
舉證責任,轉而請求法
院代其履行,抗告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抗告人又主張,相
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抗告人無從取得相對人之財務資訊
及系爭商品之產銷資料,故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
商品之銷售通路為實體店舖及網購平台,相關交易資料可於
本案訴訟中透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稅捐機關、關務署、交易
第三人等調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交易數量及價格等資
料,互相比對勾稽,已如前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關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之情形。抗告人又主張,抗告人將系爭美術著作非
專屬授權予○○○○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負責
「○○乾麵」商品之發包、生產及行銷。匯豐禾公司復與香
港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由○○
○○公司於香港行銷、代理及販賣「○○乾麵」系列商品。
抗告人近日接獲○○○○公司函通知,相對人將系爭商品銷
往香港,並聲稱其為「真正『○○乾麵』品牌工廠直營網」
,嚴重影響「○○乾麵」香港總代理商之權益,抗告人於疫
情嚴重之客觀條件下,無法貿然前往海外購買系爭商品,並
蒐集相對人之侵權事證,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見
抗告人109 年11月5 日陳報狀)。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聲
證25即○○○○公司函,該公司雖表示在今年九月間發現相
對人之○○乾麵產品有在香港販售,惟並未提出相關產品照
片或實物,以釋明該產品是否確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再者
,抗告人同樣可委由香港地區代理商在當地購買系爭商品,
以確認系爭商品外包裝之樣式,及向我國關務署調查系爭商
品出口資料,以查明出口數量及金額,尚難認為抗告人就此
部分具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已予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