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鎮宏
律師
鄭亦珊律師
相 對 人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相 對 人 柄澤征夫
趙佩麗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989 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下稱蜜蜂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等人,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並對相對人張恭懷依
侵權行為、
公司法等規定而為請求;
嗣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
11月20日、12月11日及109 年1 月15日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均依前述聲明為辯論,原法院就本件並已經調查證據完畢,
原法院並當庭已經
諭知本件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提出言詞
辯論意旨總狀,並表示兩造如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即預計
於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將原訴為訴之追加原所無之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
司、羅立德、柄澤征夫、趙佩麗等人並求為判決。經核本件
原訴已經調查證據完畢,抗告人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進
狀向原法院請求追加之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
柄澤征夫(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佩麗(即日本
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等人,係主張因其等有共同偽
造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此情為前未曾主張之
共同侵權行為
事實,且追加相對人從未於原訴審判中進行審理,另依原案
卷附該授權書或授權協議書分別為日本セラミックス株式會
社(即抗告人稱之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歡樂全球國
際公司、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與相對公司所締結簽署,
縱然抗告人主張此等契約書內有部分內容未符真實,姑不論
其主張是否有理,然因締結及簽署契約者,既為彰顯名義者
之本人或負責人,亦無所謂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情事,亦
難
認即有侵權行為可言。又核抗告人追加之相對人,與原起訴
之相對人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所
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無從准其追加相對人,又依前說
明並無抗告人主張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之
適用。尤以
,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提起追加,追加相對人均
不知原訴、未曾到庭,原訴所已經調查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新訴事實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前述多位被告,徒使已
經成熟之原訴訟終結延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亦未經同意
,又
顯有礙本件原訴訴訟終結,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據此
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縱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於
法理上僅為非
同一事件,非指其基礎事實不同,抗告人具狀
追加柄澤征夫、趙佩麗、歡樂全球公司及羅立德等人為被告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侵權行為,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抗告人又稱其於原訴已主張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有偽造之
情事,原訴所調查證據資料,包括書證及人證,於追加之新
訴事實本可加以利用,並無延滯或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原
證1 授權書形式上為日本陶瓷公司與歡樂全球公司所締結簽
署,抗告人係主張內容造假之授權書、授權協議書為
渠等詐
欺侵權行為之手段,縱然
無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亦未能
以此率認無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
云云。然查,抗告人原
係主張伊因兩造簽立之「白夜行全影像翻拍版權轉讓合同」
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蜜蜂公司、張恭懷二人負連帶責任,其後以相
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即日本陶瓷有
限公司負責人)、趙佩麗(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
偶)以內容造假之授權書、授權協議書事涉詐欺之
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與原審被告負連帶責任
,然對照抗告人起訴事實與追加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二者
顯不相同,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非一致,無從相互
援引,且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
,
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抗
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應不合法。原裁定因認抗告人
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