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孫錦柏
相 對 人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孫錦柏未
經相對人同意或授權,在水蘋果購物中心、MOMO購物商城、
PChome
拍賣、Yahoo 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等網路賣場重製相
對人商品經拍攝、設計、後製美工後之圖檔,其行為已侵害
相對人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抗告人孫錦柏為抗告人鮮喝水製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喝水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查
本件訴訟應
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
應屬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所定
合意管轄的書面約定,雖本件
被告即抗告人等之營業
所及
住居所地在新竹市,但本件應優先
適用特別管轄規定,
且綜觀相對人起訴
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陳述及證物,相對人
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應屬違誤,故本件應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並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僅屬優先管轄,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所
生私法關係之管轄權。況原審法院亦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足認其亦
肯認智慧財產法院在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時,普通法院即不得以無管轄權
為由,將案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退言之,
兩造就本件雖無
合意管轄,
惟是否必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事由,即抗告人
是否有
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拒絕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尚
未可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僅以無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即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其認事用法即
非毫無誤。
是以,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移送管轄之裁定,應以
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其
要件,如係二個以上法院均有管轄權,當事人向其中任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並無適用移轉管轄之餘地。
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
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管
轄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優先管轄,並非
專屬管轄(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且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合意管轄、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當事人符合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且兩造均未請求
移送本院者,普通法院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管轄之餘地。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孫錦柏、鮮喝水公司等人間侵害著作
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等爭議事件,被告即抗告人鮮喝水公司
、孫錦柏等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均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l 條第l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相對人選擇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且相對人及抗告人孫錦柏、鮮喝水公司等人均未向原審法
院聲請移送本院管轄,原審法院亦未
開庭調查或詢問兩造意
見,以查明有無成立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之情事,逕以
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且原裁定移
送本院管轄,使被告即抗告人孫錦柏、鮮喝水公司等人就本
案須奔波於新竹市與新北市板橋區之間,徒勞耗費,更屬無
益,為使其等得免於奔波之辛勞,足見抗告人認為本件由原
審法院管轄係合於被告即抗告人之利益,且符合
上開管轄權
之規定,原審法院未顧及當事人之權益,且未經調查,逕依
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顯有未洽。綜上,原審法院移送管
轄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