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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被   告 吳瑞賢即台東打字印刷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韓國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已於民國100 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 告,其中包括產品編號「ZZ063016」之美術著作(如附圖 ,下稱系爭著作),EASTNINE 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 術著作讓與ALLLIV公司後,原告亦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 公司就該包含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 得「ZZVE」品牌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原告於107 年10 月22日發現刊登在臺東縣救國團官網(下稱系爭網頁)上 之「臺東縣救國團2018年冬令休閒活動簡章」(下稱系爭 簡章)含有系爭著作,被告為專業製版業者,對於版權應 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 製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 原告不易證明所受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但系爭著作在網路 上很多,且都有記載是免費下載,伊不是從原告竊取,而 是從大陸網站下載而來,並不清楚原告對系爭著作有著作 權,在原告通知後伊就沒有繼續使用。又系爭著作所占系 爭簡章之比例很低,在網路上使用價錢頂多只有100 元、 200元,且被告製作簡章海報的報酬只有2,000元,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太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2頁): (一)原告與韓國EASTNINE 公司於100年2月1日就「ZZVE」品牌 一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二)107 年間韓國EASTNINE公司將「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 作讓與ALLLIV 公司,原告另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 就「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三)「ZZVE」品牌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 圖像,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有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 上。 (四)被告經營印刷廠,從事實體海報設計、出版等工作,且系 爭簡章是被告所製作。 四、本件爭點: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有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系爭簡章 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且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以及被告有重製系 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公證書、系爭簡章、 原告官網上產品圖像及被告製作之系爭簡章截圖、原告致 被告之電子郵件、迄108年4月16日仍未撤除系爭簡章之系 爭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101 頁),堪認屬實 ,則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 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堪以認 定。 (二)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  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系爭著作乃原告取得專 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經營印刷廠,從 事實體海報設計、出版等工作,則其欲使用或重製在系爭 簡章上之圖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 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之 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網路上有許多系爭著作,且有記載「免費下載 」,故其不清楚有著作權問題而下載使用等語,並提出「 六圖網」及系爭著作之搜尋結果網頁為證(本院卷第 165 至173 頁)。惟查,觀諸被告所稱下載系爭著作之「六圖 網」頁面(本院卷第165 頁),其上所載版權為:「共享 素材」字樣,並非「免費下載」,而「共享素材」之意義 與內涵為何,尚非明確,如使用者欲下載或使用「六圖網 」上之圖片仍須詳予查證是否有著作權問題,否則非無可 能會使用到侵權圖片。又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下載 前事先詢問「六圖網」或透過其他方式了解下載系爭著作 有無著作權之問題,則被告在尚未盡其注意義務去了解有 無著作權問題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著作下載使用於自 己製作之系爭簡章,並刊登於系爭網頁上,難認無過失存 在。  ⒊被告復辯稱其自原告通知有侵權問題後就未再使用系爭著 作等等。然觀諸原告係在107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促請 被告提供圖像素材來源以利版權情事,此有該封電子郵件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惟迄至108年4月16 日在系爭網頁上仍可看見系爭簡章之刊登(本院卷第99、 101 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 系爭著作,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重製 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 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 提出其有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 著作之證據資料,且系爭著作被使用於系爭簡章並刊登在 系爭網頁行銷「臺東縣救國團2018年冬令休閒活動」招生 活動,與原告經營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設計及維護買 賣業務」等事業(本院卷第103 頁)並非相同或類似,而 系爭著作之圖樣係兩位小朋友共同看著書本開口微笑之圖 片,經被告重製使用在系爭簡章上之「快樂來寫作」、「 作文 Easy Go!創意寫作營」課程(本院卷第87、89頁) ,自有引人聯想從事小朋友參與寫作活動時愉悅感受之視 覺美感效果,客觀上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因此,系爭 著作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應無疑義。惟原告對於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  ⒊爰審酌原告長期耗費授權成本取得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 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經營印刷廠, 從事實體海報設計、出版工作,受託製作系爭簡章而過失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未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著作,惟考量 被告使用之系爭著作只有1 張,且經使用於救國團冬令休 閒活動招生簡章之用途,所占系爭簡章圖片之比例不高, 及被告自稱其製作海報之收益僅有2,000 元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侵害之情節並非嚴重,故原告主張就系爭著作所受 損害,以1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顯 屬過高,並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