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被 告 吳瑞賢即台東打字印刷廠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韓國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已於民國100 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
告,其中包括產品編號「ZZ063016」之美術著作(如附圖
,下稱
系爭著作),EASTNINE 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
術著作讓與ALLLIV公司後,原告亦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
公司就該包含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取
得「ZZVE」品牌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原告於107 年10
月22日發現刊登在臺東縣救國團官網(下稱系爭網頁)上
之「臺東縣救國團2018年冬令休閒活動簡章」(下稱系爭
簡章)含有系爭著作,被告為專業製版業者,對於版權應
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
製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
原告不易證明所受實際損害,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但系爭著作在網路
上很多,且都有記載是免費下載,伊不是從原告竊取,而
是從大陸網站下載而來,並不清楚原告對系爭著作有著作
權,在原告通知後伊就沒有繼續使用。又系爭著作所占系
爭簡章之比例很低,在網路上使用價錢頂多只有100 元、
200元,且被告製作簡章海報的
報酬只有2,000元,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太高。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2頁):
(一)原告與韓國EASTNINE 公司於100年2月1日就「ZZVE」品牌
一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二)107 年間韓國EASTNINE公司將「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
作讓與ALLLIV 公司,原告另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
就「ZZVE」品牌一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三)「ZZVE」品牌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
圖像,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有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
上。
(四)被告經營印刷廠,從事實體海報設計、出版等工作,且系
爭簡章是被告所製作。
四、
本件爭點: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有
,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系爭簡章
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定。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且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以及被告有重製系
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
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書、
公證書、系爭簡章、
原告官網上產品圖像及被告製作之系爭簡章截圖、原告致
被告之電子郵件、
迄108年4月16日仍未撤除系爭簡章之系
爭網頁截圖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101 頁),
堪認屬實
,則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
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堪以認
定。
(二)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
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系爭著作
乃原告取得專
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而被告為經營印刷廠,從
事實體海報設計、出版等工作,則其欲使用或重製在系爭
簡章上之圖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
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之
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被告固辯稱網路上有許多系爭著作,且有記載「免費下載
」,故其不清楚有著作權問題而下載使用等語,並提出「
六圖網」及系爭著作之搜尋結果網頁為證(本院卷第 165
至173 頁)。
惟查,
觀諸被告
所稱下載系爭著作之「六圖
網」頁面(本院卷第165 頁),其上
所載版權為:「共享
素材」字樣,並非「免費下載」,而「共享素材」之意義
與內涵為何,
尚非明確,如使用者欲下載或使用「六圖網
」上之圖片仍須詳予查證是否有著作權問題,否則非無可
能會使用到侵權圖片。又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下載
前事先詢問「六圖網」或透過其他方式了解下載系爭著作
有無著作權之問題,則被告在尚未盡其注意義務去了解有
無著作權問題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著作下載使用於自
己製作之系爭簡章,並刊登於系爭網頁上,
難認無過失存
在。
⒊被告復辯稱其自原告通知有侵權問題後就未再使用系爭著
作等等。然觀諸原告係在107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促請
被告提供圖像素材來源以利版權情事,此有該封電子郵件
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惟迄至108年4月16
日在系爭網頁上仍可看見系爭簡章之刊登(本院卷第99、
101 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
系爭著作,
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重製
系爭著作於系爭簡章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
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
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
提出其有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
著作之證據資料,且系爭著作被使用於系爭簡章並刊登在
系爭網頁行銷「臺東縣救國團2018年冬令休閒活動」招生
活動,與原告經營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設計及維護買
賣業務」等事業(本院卷第103 頁)並非相同或類似,而
系爭著作之圖樣係兩位小朋友共同看著書本開口微笑之圖
片,經被告重製使用在系爭簡章上之「快樂來寫作」、「
作文 Easy Go!創意寫作營」課程(本院卷第87、89頁)
,自有引人聯想從事小朋友參與寫作活動時愉悅感受之視
覺美感效果,客觀上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因此,系爭
著作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應無疑義。惟原告對於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
⒊爰審酌原告長期耗費授權成本取得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
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經營印刷廠,
從事實體海報設計、出版工作,受託製作系爭簡章而過失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未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著作,惟考量
被告使用之系爭著作只有1 張,且經使用於救國團冬令休
閒活動招生簡章之用途,所占系爭簡章圖片之比例不高,
及被告自稱其製作海報之收益僅有2,000 元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侵害之情節並非嚴重,故原告主張就系爭著作所受
損害,以1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顯
屬過高,並無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