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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芹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政銓企業有限公司(FUTURE DESIG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從事空間設計、展覽服務設計業,曾協助多家公司策 劃展覽空間,被告因欲參加於民國108年4月24至27日舉辦 之「2019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TAIPEI AMPA 2019)」 (下稱系爭展覽),於107 年12月間,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正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楷芹提 供欲在系爭展覽呈現之參展風格,要求原告依其需求提出 設計圖先供其參考,經原告之設計主管白○○與陳正峰就 設計細節討論許久後,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請原告提供 報價單,並再進行後續修改,依陳正峰之意見修改並提 出完成圖予被告後,即未獲置理。原告所完成之展區設計 圖(如附圖一,下稱系爭設計圖)係依被告之要求,經原 告公司之設計師陳○○發想設計風格,並綜合考量系爭展 覽之展區動線、展場背景、觀車民眾動線、會談區域等空 間綜合因素,運用顏色深淺、光線、材料等選擇,設計規 劃而成,且關於展區如何進行設計有無限種表達及呈現方 式,故系爭設計圖係陳○○於職務上所完成,具有原創性 及創作性之創作,且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應成立著 作權法所示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 之保護,縱認屬於建築著作,亦係圖形著作。因原告與 陳○○間已約定陳○○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僱用人即 原告為著作人,故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 所有。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展覽期 間使用系爭設計圖佈置其展區,觀諸被告於系爭展覽展區 之現場照片(如附圖二),從顏色深淺、結構配置樣式、 動線規劃、車輛擺放位置等等,與系爭設計圖幾乎一模一 樣,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峰已透過通訊軟體,與系爭設 計圖有直接接觸,故被告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係屬重製 或改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被告 原為原告之廠商客戶,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 使用系爭設計圖,實屬故意侵權,且因系爭展覽之觀展人 潮眾多,故侵害情節甚為嚴重,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具 體估計,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381、41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設計圖不具有原創性,且非屬建築著作: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嗣又改稱為 建築著作,顯然前後矛盾。系爭設計圖係原告為策畫展覽 空間所提供之設計圖面,目的並非對「建築物之外部及結 構」表示美感,而係對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設計,退步言 之,縱使如原告所稱系爭設計圖具有高度藝術性、財產上 價值及原創性,亦僅係賦予該著作與建築著作有同等保護 之問題,實質上,屬室內設計之圖形著作與建築設計本質 上仍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屬於建築著作,於法 不合。  ⒉被告於委請原告草擬系爭設計圖時業已事先提供示意圖供 原告參考,指定作為設計方向,因被告亦有提供相同示意 圖予第三人康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以致康 禾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設計圖(如附圖三)亦具有類似之設 計元素即可得知。準此,倘將系爭設計圖、如附圖二之現 場照片、附圖三中之「汽車」、「電視牆」及「被告公司 LOGO」移除,將發現該三份設計圖之所以類似,純係因該 三份設計圖均有「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元素所致 ,其餘部分均不相同,例如接待桌位置、LOGO位置、天花 板角度及色彩配置等部分,均有不同樣貌之呈現。然而, 因前開「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係原告依被告事 先提出之示意圖稍作修改後所繪製之結果,根本欠缺最低 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顯然不具原創性,自無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必要。況且,康禾公司員工自始並未接觸系爭設 計圖,亦無抄襲系爭設計圖之可能。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設計圖仍具有原創性,則依同樣之邏輯 ,康禾公司依被告前開示意圖所設計之圖形著作,亦應具 有原創性,應受到同等之保障。是以,被告依康禾公司所 完成如附圖三之設計圖施作展間,自無違法之虞。 (二)按將平面著作內容,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尺寸 、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該著作之概念製成物體,因其外 觀與工程圖不同,自非單純呈現著作內容,而係實施,惟 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複製該設計圖 ,而不得禁止他人依該設計圖完成室內裝潢之實施。本件 被告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場委由康禾公司設計、施工,而非 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 虞,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縱認被告確實有接觸並使用 原告之設計內容,惟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改作系爭 設計圖,且系爭設計圖與系爭展覽之最終展場成品亦有諸 多不同之處,亦應認定被告並無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至多僅屬實施行為而已,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承上,被 告既未利用原告之系爭設計圖,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337、381、41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 頁): (一)被告為參加系爭展覽,於107 年12月間曾向原告提出參展 之設計需求,商請原告策畫展覽空間並提供設計圖面供被 告參考,且兩造間確實有如原證3、4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51至171頁),被告並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 即本院卷一第115、117、125、127、129、131、133、135 、139頁)供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 (二)原告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所有人,曾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 被告,但未授權予被告使用。 (三)被告於系爭展覽實際之展區設計詳如附圖二之現場照片所 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40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 作」?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設計圖之 著作權?如有,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 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 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 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 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 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 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 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 可。 ⒉查原告為專業之景觀、室內設計及裝潢公司(本院卷一第 23頁),並著有展覽參展之實績,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展覽 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49頁),本係以從事展覽設計 服務為業,其所製作系爭設計圖之設計理念,雖係依被告 之參展需求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討論後修改而來, 且被告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115、 117、125、127、129、131、133、135、139頁)供原告參 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主管白 ○○於本院證述:一開始跟被告公司討論時,因被告沒有 參展過,完全沒概念,因此希望我們依專業幫被告規劃, 所以我們在設計上面一定會參考被告公司的企業精神、概 念及整體企業形象,被告只有提供公司的幾個拍照角度, 與幾張國外參展的照片,後續過程中還有提供上開示意圖 ,包含提供其他家設計公司的設計圖,但看起來是有把LOGO 拿掉只留圖,最後還提供了需要擺放的電器用品的規格及 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示意圖僅係將自己參展時想要之設計風格與企業理念,提 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實際創作出用以表達被告參展 理念之系爭設計圖仍係原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創作理念 為「簡約幾何×體驗非凡」(本院卷一第311 頁),以及 系爭設計圖就展區之擺設配置、黑白主色設計、斜ㄏ型白 色天花板、藍色間接光源等,顯然具有一定之巧思與形象 設計,均可看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 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原創性,自應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無訛。準此,被告以原告係依其事先提出 之示意圖稍作修改後之結果,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 表現,抗辯系爭設計圖並無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必要,尚 屬無據,並不足取。 ⒊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 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 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 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 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 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 。而「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 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 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 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 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 、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 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 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 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 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 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 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 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 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 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 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 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⒋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 例如斜ㄏ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沙 發洽談區、車輛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 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 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 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 ,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原告 主張系爭設計圖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即為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非屬建築著作,即非可取。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康禾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 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查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 作,此經證人即康禾公司負責人謝○○到庭證述:伊負責 展覽業務,曾與被告公司接洽過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案, 因被告是第一次做展覽,有提供想要的感覺給我們,且有 提供一些他們自己上網找的圖片,從開始聯繫等完成攤位 抽籤,且來回修圖、改圖很多次,這過程約花了1、2個月 ,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峰決定的,連同電視的大小也是,斜 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伊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來,展 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正峰決定的,左側藍色燈 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燈,但 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被告並沒 有拿其他公司草擬的設計圖給我們參考,有提供一張手繪 圖給我們參考,目的是呈現他們公司想要的感覺,讓我們 知道被告公司想要的方向等語(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 ,復有證人謝○○庭呈由被告提供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 431 頁),以及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73頁),再對照原告所提被告於 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如附圖二),確與附圖三 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系 爭展覽之展區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工,並非依照原告之 系爭設計圖施作,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其中斜ㄏ型白色 天花板、左上方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上方天花板 及背景黑白交錯及左側藍色斜邊間接光設計等,均與系爭 設計圖一致,已達實質相似,顯見康禾公司現場施作之實 體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所施作,被告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 之行為即屬重製或改作行為等等(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 )。惟查,依證人謝○○證述:伊在設計時並沒有看過系 爭設計圖,被告公司陳正峰亦未交付該圖給伊或伊公司員 工參考(本院卷一第421 頁),可知證人謝○○所完成如 附圖三之設計圖係屬獨立創作,並非參考系爭設計圖而來 ;又依證人謝○○前揭證述: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 、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陳正峰決定,連同電視的大小 也是,斜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 來,展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正峰決定的,左側 藍色燈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 燈,但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這 是配色上的常識等語,可見由康禾公司為被告施工完成之 展區設計實體,縱與系爭設計圖有上述相類似之處,乃係 依照被告之需求或指示所設計,並非依照系爭設計圖來施 作。再參以證人謝○○證述:我們在做展覽的公司,一般 如果廠商在提供攤位大小給我們之後,就會開始跟我們說 他們的需求如洽談區在哪、產品放哪比較顯眼等,通常這 間廠商如果同時提供給4 家設計公司,東西出來的時候, 通常會有百分之70至80相似,之後再去調整到廠商最想要 的,例如Logo位置大多都是廠商決定的,因參展商是花錢 做展覽,所以當然是希望呈現出他最想要的東西,所以在 做展覽的設計時,兩個平面圖相似是很常見的,因為都是 依據廠商的需求去做設計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1 頁)。 依此,認被告之展區設計實體與系爭設計圖相似之設計 ,諸如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 黑白色背景及天花板等,均係康禾公司遵照被告之需求或 想法設計而來;至於斜ㄏ型天花板之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 ,則係出自於康禾公司之自行設計,均非抄襲系爭設計圖 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康禾公司 設計施作之展區設計實體係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有擅 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作行為,即屬無據,並非可 取。 ⒊至於原告雖以證人謝○○證述康禾公司於108年2月餘完成 最終版設計圖,並於同年3月間定稿,被告在同年2月底、 3 月初左右確定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等 語,與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 (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且依原告與陳正峰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將 系爭平面圖傳給陳正峰參考,而主張證人謝○○所述不實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應有將其自原告取得的系爭設計 圖交予康禾公司等等。然據證人白○○證述:大部分的廠 商都會找兩家以上的公司做比圖,尤其是被告提供參考的 設計圖時,即其他家沒有LOGO的設計圖時,我們確定被告 有找其他家設計公司,這是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及依證人謝○○表示:伊記得應該是在2月底、3月 初左右,被告確定要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 作,因當時被告已經有跟原告接洽,但陳正峰有說他找不 到原告公司業務,很怕開天窗,所以有要求伊等他,如果 真的沒辦法與原告喬攏,就會來找伊做後續簽約動作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 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59至171頁) ,可知被告至少有找原告及康禾公司兩家公司比圖後,再 決定要由何公司承作,則康禾公司在與被告簽約承作之前 ,顯然亦已完成設計圖並提供給被告參考比較,然因被告 同時與原告洽談中,因而尚未與康禾公司正式簽約,嗣被 告於108年3月21日因找不到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擔心時間 來不及,故最終決定由康禾公司承作展區設計。準此,證 人謝○○所述被告在同年2月底、3月初左右確定要將系爭 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乙情,既已說明因被告同 時間有找原告比圖,而要求康禾公司等待之緣故,即難認 證人謝○○有證述不實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負責人陳正峰有將其自原告取得之系爭設計圖交予康禾公 司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且證人謝○○亦證述陳正峰並未 交付系爭設計圖給康禾公司參考,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 證明,自難以兩家設計公司均以同一業主之設計需求所製 作設計圖相似為由,即臆測被告有此行為,故原告之主張 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 出的發想設計,例如:儲藏室及洽談區位置、藍色間接光 、黑白色調及比例、電視牆擺放位置、斜ㄏ型白色天花板 延伸至電視牆上方等,且原告有將該發想之設計告知被告 ,並提供被告系爭設計圖,被告確有將原告之系爭設計圖 提供予他人施作等等(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然而,著 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 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縱使被告之展區大部分設計元 素係出於原告之發想,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 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 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 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 之保障。本件康禾公司依被告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 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 而來,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被告之展區現 場照片(或附圖三之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 指前述雷同或相似之設計,然仍有下列不同之處:服務台 的位置左右不同、公司LOGO位置位於正後方及左側、電視 牆週圍厚度增加、斜ㄏ型天花板側邊傾斜角度不同等,可 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縱然原告與康禾公司關於 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 白配色、電視牆位置及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等,有雷同或 相似之處,然此係因無論系爭設計圖或康禾公司完成之設 計圖,均以被告之需求或想法作為主要參考素材,此亦有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本院卷一第79至171 頁),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相似 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 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依康禾公司所 完成具有原創性如附圖三之設計圖施作展間,自亦無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 予康禾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 作行為,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