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楷芹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
被 告 政銓企業有限公司(FUTURE DESIG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從事空間設計、展覽服務設計業,曾協助多家公司策
劃展覽空間,被告因欲參加於民國108年4月24至27日舉辦
之「2019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TAIPEI AMPA 2019)」
(下稱
系爭展覽),於107 年12月間,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正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魏楷芹提
供欲在系爭展覽呈現之參展風格,要求原告依其需求提出
設計圖先供其參考,經原告之設計主管白○○與陳正峰就
設計細節討論許久後,被告
乃於108年2月12日請原告提供
報價單,並再進行後續修改,
嗣依陳正峰之意見修改並提
出完成圖予被告後,即未獲置理。原告所完成之展區設計
圖(如附圖一,下稱系爭設計圖)係依被告之要求,經原
告公司之設計師陳○○發想設計風格,並綜合考量系爭展
覽之展區動線、展場背景、觀車民眾動線、會談區域等空
間綜合因素,運用顏色深淺、光線、材料等選擇,設計規
劃而成,且關於展區如何進行設計有無限種表達及呈現方
式,故系爭設計圖係陳○○於職務上所完成,具有
原創性
及創作性之創作,且無思想與表達合併之情形,應成立著
作權法所示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
之保護,縱認
非屬於建築著作,亦係圖形著作。因原告與
陳○○間已約定陳○○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僱用人即
原告為著作人,故其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
所有。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於系爭展覽
期
間使用系爭設計圖佈置其展區,
觀諸被告於系爭展覽展區
之現場照片(如附圖二),從顏色深淺、結構配置樣式、
動線規劃、車輛擺放位置等等,與系爭設計圖幾乎一模一
樣,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峰已透過通訊軟體,與系爭設
計圖有直接接觸,故被告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係屬重製
或改作,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被告
原為原告之廠商客戶,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
使用系爭設計圖,實屬故意侵權,且因系爭展覽之觀展人
潮眾多,故侵害情節甚為嚴重,
惟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具
體估計,
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381、41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設計圖不具有原創性,且非屬建築著作: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嗣又改稱為
建築著作,顯然前後矛盾。系爭設計圖係原告為策畫展覽
空間所提供之設計圖面,目的並非對「建築物之外部及結
構」表示美感,而係對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設計,
退步言
之,縱使如原告
所稱系爭設計圖具有高度藝術性、財產上
價值及原創性,亦僅係賦予該著作與建築著作有同等保護
之問題,實質上,屬室內設計之圖形著作與建築設計本質
上仍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屬於建築著作,
於法
不合。
⒉被告於委請原告草擬系爭設計圖時業已事先提供示意圖供
原告參考,指定作為設計方向,因被告亦有提供相同示意
圖予
第三人康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以致康
禾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設計圖(如附圖三)亦具有類似之設
計元素即可得知。準此,倘將系爭設計圖、如附圖二之現
場照片、附圖三中之「汽車」、「電視牆」及「被告公司
LOGO」移除,將發現該三份設計圖之所以類似,純係因該
三份設計圖均有「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元素所致
,其餘部分均不相同,例如接待桌位置、LOGO位置、天花
板角度及色彩配置等部分,均有不同樣貌之呈現。然而,
因前開「白色、斜ㄏ型」之天花板線條,係原告依被告事
先提出之示意圖稍作修改後所繪製之結果,根本欠缺最低
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顯然不具原創性,自無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必要。況且,康禾公司員工自始並未接觸系爭設
計圖,亦無抄襲系爭設計圖之可能。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設計圖仍具有原創性,則依同樣之邏輯
,康禾公司依被告前開示意圖所設計之圖形著作,亦應具
有原創性,應受到同等之保障。
是以,被告依康禾公司所
完成如附圖三之設計圖施作展間,自無違法
之虞。
(二)按將平面著作內容,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尺寸
、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該著作之概念製成物體,因其外
觀與工程圖不同,自非單純呈現著作內容,而係實施,惟
室內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複製該設計圖
,而不得禁止他人依該設計圖完成室內裝潢之實施。
本件
被告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場委由康禾公司設計、施工,
而非
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
虞,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縱認被告確實有接觸並使用
原告之設計內容,惟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改作系爭
設計圖,且系爭設計圖與系爭展覽之最終展場成品亦有諸
多不同之處,亦應認定被告並無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至多僅屬實施行為而已,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承上,被
告既未利用原告之系爭設計圖,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337、381、41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一第339至340 頁):
(一)被告為參加系爭展覽,於107 年12月間曾向原告提出參展
之設計需求,商請原告策畫展覽空間並提供設計圖面供被
告參考,且
兩造間確實有如原證3、4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51至171頁),被告並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
即本院卷一第115、117、125、127、129、131、133、135
、139頁)供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
(二)原告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所有人,曾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
被告,但未授權予被告使用。
(三)被告於系爭展覽實際之展區設計詳如附圖二之現場照片所
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340頁):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
作」?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設計圖之
著作權?如有,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
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
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
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
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
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
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
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
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
可。
⒉查原告為專業之景觀、室內設計及裝潢公司(本院卷一第
23頁),並著有展覽參展之實績,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展覽
照片
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49頁),本係以從事展覽設計
服務為業,其所製作系爭設計圖之設計理念,雖係依被告
之參展需求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討論後修改而來,
且被告有提供如原證4所示之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115、
117、125、127、129、131、133、135、139頁)供原告參
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主管白
○○於本院證述:一開始跟被告公司討論時,因被告沒有
參展過,完全沒概念,因此希望我們依專業幫被告規劃,
所以我們在設計上面一定會參考被告公司的企業精神、概
念及整體企業形象,被告只有提供公司的幾個拍照角度,
與幾張國外參展的照片,後續過程中還有提供
上開示意圖
,包含提供其他家設計公司的設計圖,但看起來是有把LOGO
拿掉只留圖,最後還提供了需要擺放的電器用品的規格及
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可知被告提供上開
示意圖僅係將自己參展時想要之設計風格與企業理念,提
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實際創作出用以表達被告參展
理念之系爭設計圖仍係原告;再
參酌原告提出之創作理念
為「簡約幾何×體驗非凡」(本院卷一第311 頁),以及
系爭設計圖就展區之擺設配置、黑白主色設計、斜ㄏ型白
色天花板、藍色間接光源等,顯然具有一定之巧思與形象
設計,均可看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
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原創性,自應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
無訛。準此,被告以原告係依其事先提出
之示意圖稍作修改後之結果,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
表現,
抗辯系爭設計圖並無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必要,尚
屬無據,並不足取。
⒊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
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
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
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
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
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
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
。而「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
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
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
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
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
、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
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
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
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
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
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
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
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
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
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
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
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⒋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
例如斜ㄏ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沙
發洽談區、車輛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
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
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
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
,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原告
主張系爭設計圖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即為有
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非屬建築著作,即非可取。
(二)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康禾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
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查被告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
作,此經證人即康禾公司負責人謝○○到庭證述:伊負責
展覽業務,曾與被告公司接洽過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案,
因被告是第一次做展覽,有提供想要的感覺給我們,且有
提供一些他們自己上網找的圖片,從開始聯繫等完成攤位
抽籤,且來回修圖、改圖很多次,這過程約花了1、2個月
,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峰決定的,連同電視的大小也是,斜
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伊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來,展
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正峰決定的,左側藍色燈
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燈,但
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被告並沒
有拿其他公司草擬的設計圖給我們參考,有提供一張手繪
圖給我們參考,目的是呈現他們公司想要的感覺,讓我們
知道被告公司想要的方向等語(本院卷一第412至416頁)
,復有證人謝○○庭呈由被告提供之手繪圖(本院卷一第
431 頁),以及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73頁),再對照原告所提被告於
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如附圖二),確與附圖三
所示康禾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系
爭展覽之展區委由康禾公司設計及施工,並非依照原告之
系爭設計圖施作,
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其中斜ㄏ型白色
天花板、左上方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上方天花板
及背景黑白交錯及左側藍色斜邊間接光設計等,均與系爭
設計圖一致,已達實質相似,顯見康禾公司現場施作之實
體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所施作,被告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
之行為即屬重製或改作行為等等(本院卷一第306至308頁
)。
惟查,依證人謝○○證述:伊在設計時並沒有看過系
爭設計圖,被告公司陳正峰亦未交付該圖給伊或伊公司員
工參考(本院卷一第421 頁),可知證人謝○○所完成如
附圖三之設計圖係屬獨立創作,並非參考系爭設計圖而來
;又依證人謝○○
前揭證述:有關空間分配,例如服務台
、洽談區要放在哪邊,是由陳正峰決定,連同電視的大小
也是,斜ㄏ型白色天花板,是依照被告提供的圖片修正而
來,展場主要以黑白兩色為背景也是陳正峰決定的,左側
藍色燈光是我們幫被告公司搭配的,原先是做白色的日光
燈,但被告覺得不是很搶眼,所以我們就改成了藍色,這
是配色上的常識等語,可見由康禾公司為被告施工完成之
展區設計實體,縱與系爭設計圖有上述相類似之處,乃係
依照被告之需求或指示所設計,並非依照系爭設計圖來施
作。再參以證人謝○○證述:我們在做展覽的公司,一般
如果廠商在提供攤位大小給我們之後,就會開始跟我們說
他們的需求如洽談區在哪、產品放哪比較顯眼等,通常這
間廠商如果同時提供給4 家設計公司,東西出來的時候,
通常會有百分之70至80相似,之後再去調整到廠商最想要
的,例如Logo位置大多都是廠商決定的,因參展商是花錢
做展覽,所以當然是希望呈現出他最想要的東西,所以在
做展覽的設計時,兩個平面圖相似是很常見的,因為都是
依據廠商的需求去做設計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1 頁)。
依此,
堪認被告之展區設計實體與系爭設計圖相似之設計
,諸如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
黑白色背景及天花板等,均係康禾公司遵照被告之需求或
想法設計而來;至於斜ㄏ型天花板之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
,則係出自於康禾公司之自行設計,均非抄襲系爭設計圖
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康禾公司
設計施作之展區設計實體係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有擅
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作行為,
即屬無據,並非可
取。
⒊至於原告雖以證人謝○○證述康禾公司於108年2月餘完成
最終版設計圖,並於同年3月間定稿,被告在同年2月底、
3 月初左右確定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等
語,與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
(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且依原告與陳正峰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將
系爭平面圖傳給陳正峰參考,而主張證人謝○○所述不實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應有將其自原告取得的系爭設計
圖交予康禾公司等等。然據證人白○○證述:大部分的廠
商都會找兩家以上的公司做比圖,尤其是被告提供參考的
設計圖時,即其他家沒有LOGO的設計圖時,我們確定被告
有找其他家設計公司,這是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及依證人謝○○表示:伊記得應該是在2月底、3月
初左右,被告確定要將系爭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
作,因當時被告已經有跟原告接洽,但陳正峰有說他找不
到原告公司業務,很怕開天窗,所以有要求伊等他,如果
真的沒辦法與原告喬攏,就會來找伊做後續簽約動作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 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59至171頁)
,可知被告至少有找原告及康禾公司兩家公司比圖後,再
決定要由何公司承作,則康禾公司在與被告簽約承作之前
,顯然亦已完成設計圖並提供給被告參考比較,然因被告
同時與原告洽談中,因而尚未與康禾公司正式簽約,嗣被
告於108年3月21日因找不到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擔心時間
來不及,故最終決定由康禾公司承作展區設計。準此,證
人謝○○所述被告在同年2月底、3月初左右確定要將系爭
展覽展區設計交予康禾公司承作乙情,既已說明因被告同
時間有找原告比圖,而要求康禾公司等待之緣故,即難
認
證人謝○○有證述不實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負責人陳正峰有將其自原告取得之系爭設計圖交予康禾公
司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且證人謝○○亦證述陳正峰並未
交付系爭設計圖給康禾公司參考,而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
證明,自難以兩家設計公司均以同一業主之設計需求所製
作設計圖相似為由,即臆測被告有此行為,故原告之主張
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
出的發想設計,例如:儲藏室及洽談區位置、藍色間接光
、黑白色調及比例、電視牆擺放位置、斜ㄏ型白色天花板
延伸至電視牆上方等,且原告有將該發想之設計告知被告
,並提供被告系爭設計圖,被告確有將原告之系爭設計圖
提供予他人施作等等(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然而,著
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
、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
作權法第10條之1
參照),縱使被告之展區大部分設計元
素係出於原告之發想,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
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
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
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
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
之保障。本件康禾公司依被告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
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或自系爭設計圖改作
而來,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被告之展區現
場照片(或附圖三之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
指前述雷同或相似之設計,然仍有下列不同之處:服務台
的位置左右不同、公司LOGO位置位於正後方及左側、電視
牆週圍厚度增加、斜ㄏ型天花板側邊傾斜角度不同等,可
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縱然原告與康禾公司關於
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
白配色、電視牆位置及左側藍色間接光設計等,有雷同或
相似之處,然此係因無論系爭設計圖或康禾公司完成之設
計圖,均以被告之需求或想法作為主要參考素材,此亦有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峰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
佐(本院卷一第79至171 頁),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相似
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
彼
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依康禾公司所
完成具有原創性如附圖三之設計圖施作展間,自亦無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
予康禾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或改
作行為,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