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忠文
訴訟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英肯儀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宜慧
被 告 紀連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及林宜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連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
同或近似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
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
予以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及林宜慧連帶負擔十分之五,
被告紀連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
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所
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
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本院卷㈠第12頁),
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 項之「被告」
變更為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英肯公司)(本院卷㈡
第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於同年12月1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林宜慧與被告紀連
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慧與
被告英肯儀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
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㈡第268 頁),並經被告等於
同日當庭同意(本院卷㈡第268 頁),
揆諸前揭規定,均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自己之創意發想,將其原所經營之台灣基水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基水公司)之英文名稱及縮寫加以排
列組合,再加上水波紋裝飾,創作象徵台灣基水公司之roc
圖案文字(如附件附圖一項次1 所示,下稱
系爭「roc 」圖
樣)、名片樣式(如附件附圖一項次2 所示,下稱系爭原告
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如附件附圖一項次3 所示,下稱
系爭購物滿意保證圖)之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圖樣)。系
爭圖樣無論是公司名稱下面之水波浪紋,或是名片背景之水
波紋,以及購物滿意保證之救生圈,都是原告以公司「基水
」名義為發想之起點,並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之作
品,自不能排除其著作之原始性及創作性,已達著作權法所
要求之最低創意標準,原告既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自享有
著作權。
㈡被告英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
爭圖樣,重製如附件附圖二「被告英肯公司圖樣」所示,就
項次1 部分,僅係將「roc 」置換成代表被告英肯公司英文
名稱縮寫之「icc 」,並將文字部分替換成「In- 」、「
Come」、「Company 」,就項次2 部分,僅係將左上角之「
roc 」置換成「icc 」,文字部分替換成「In- 」、「Come
」、「Company 」,並將左下角將有「Ⓒ2001 roc Rich
Ocean Corp .」改為「Ⓒ2015 icc In-Come Company」;就
項次3 部分,僅將上半圓弧修改為「All the quality prod
uctions are in income 」,其餘無論是資訊編排、圖文位
置編排、波紋走向設計、背景水紋之疏密、中英文字內涵等
均與原告之系爭圖樣相同。又紀連東於104 年間偕同其配偶
即被告林宜慧及其女兒共三人至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家
中,向原告請益產品行銷及如何擴展業務等問題,原告分享
經驗,並無私提供台灣基水公司SA8000
認證、公司經營白皮
書等共三大本資料(上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樣)
,供被告紀連東、林宜慧參考,故被告紀連東、林宜慧有合
理機會見聞原告之創作,符合「接觸」要件。
㈢因被告英肯公司、林宜慧、紀連東實際上均有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林宜慧為被告英肯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與被告英肯公司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英肯公司在市面上販售口罩透氣膠
布、護膝、棉棒、敷料等多種居家保健商品,在上開商品外
包裝上均印製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圖文,故依被告英肯
公司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
等係故意侵害及侵害之
期間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200 萬元應屬合理
適當。又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自得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等應將已重製
、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
以銷毀。
㈣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 款、
第3 項、第88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林宜慧與紀連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林宜慧與英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英肯儀器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
同或近似之系爭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
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或證物均為業已解散台灣基水公司所使用
之資料,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圖樣完成之時間且係獨立創作
而無抄襲,自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圖樣之創作人。又系爭「
roc 」圖樣及購物滿意保證圖係象徵台灣基水公司之圖案文
字,系爭原告名片亦明確標示台灣基水公司,均明確標示台
灣基水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roc 」,自無法依著作權法第
13條
推定原告為系爭圖樣之創作人。
㈡系爭「roc 」圖樣僅是將英文字母與三條波浪條紋之素材加
以簡單組合排列,係屬習見習知之圖形組合,並無特殊創意
,不符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具備之原始性、創作
性。系爭原告名片僅係名片之排列方式,
惟一般商業名片之
內容均不外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該等資料之排列方
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系爭購物滿意保證圖中有外圈及內圈而中間載有中文或英
文字之圖形類型,不論是屬航海救生圈或各類型之標誌、標
章等圖形,屬習見習知之圖形,無
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而「購物滿意保證」、「Satisfaction Guaranteed
」等文字僅是單純的事實表達,亦不具原創性。
㈢被告英肯公司「icc 」圖樣之設計發想及創作過程,係依被
告英肯公司英譯名稱、銷售醫療用品及醫療用品本身之結構
特徵而作綜合設計而表達,並無重製或改作系爭圖樣。被告
英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ncome Instrument Corporation
Company ,因此在設計時選用英文名稱字首作為公司代表簡
稱,再選用「Income company」予以重新排列組合為三行,
其中income即為英肯之英譯文,亦為收入之意,表示公司有
業績收入、進來之意,並將income拆解為「in」與「come」
二字,亦均有進入、進來之意,且由於設計上是將income拆
解,因此在in旁刻意加上連接號「- 」以符合英文文法需加
上連接號為一字之意。而被告英肯公司之營業項目以醫療器
材為主,營業通路為診所或藥局,因此上開代表公司簡稱之
「i 」字樣刻意使用英文小寫,同時將上面小點改成白底紅
字之十字及紅底白字之圖形,以作為被告英肯公司銷售醫療
用品之特徵。又被告英肯公司產品多樣化,包括口罩、皮膚
修復敷料等,其中醫療口罩之三層結構即防潑水層、過濾層
及親水層,且具有過濾病毒效果及具有折痕線條之外型,而
皮膚修復敷料主要為幫助皮膚傷口之組織修復,皮膚組織亦
分為三層結構即表皮層、真皮層及皮下組織,因而將前述「
in- 」、「come」及「company 」搭配以三行「~」以作為
被告英肯公司名稱及產品之特徵。再在項次3 圖樣中,該圖
形類型屢見不鮮,被告英肯公司在外圈標示「All the qual
ity Productions are in income 」及中文字之「購物滿意
保證」,內圈為上開「icc 」圖樣,則係表彰對商品保證之
一般論述。因此,如認原告之系爭圖樣得享有著作權,被告
英肯公司之上開著作亦享有著作權。
㈣被告英肯公司之「icc 」圖樣之創意發想如前所述,而原告
之創意發想係因其原所經營之公司為台灣基「水」公司之故
,兩者之創意發想完全不同,縱使用相同之來源素材,亦不
構成實質近似。又被告英肯公司係採取小寫「icc 」字母,
且「i 」上方之點,更以十字紅色小點取代;再細觀名片中
波浪條紋之下皺褶形式亦與系爭原告名片明顯不一致,背面
英文名片部分,右下方亦加有圓形「icc 」圖樣及波浪條紋
,且英文姓名後方亦無職銜之標示,均與系爭原告名片不相
同,是自整體名片觀之,不論設計、圖紋、圖樣、大小、外
觀、感覺及內容均
難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系爭購物滿意保
證圖中內圈之圖形與被告英肯公司圖形之內圈圖形比較,除
前所述之不一致外,就外圈中二者使用之英文字,原告為「
Satisfaction Guaranteed」、被告英肯公司為「ALL the
quality Productions are in income 」亦明顯不相同,而
中文字之「購物滿意保證」則係對商品保證之一般論述,二
者並無實質近似情形。
㈤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為創作人
,是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原告亦無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
慧個人有使用過系爭圖樣,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均無理由。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396、398頁)
㈠被告紀連東於104 年間偕同被告林宜慧及其女兒共3 人至原
告位於○○縣○○鄉之家中,向原告請益產品行銷及如何擴
展業務等問題,原告並提供台灣基水公司SA8000認證、公司
經營白皮書等共三大本資料,內容包含:原告109 年3 月12
日民事起訴狀附件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8頁)項次1 之系爭
「roc 」圖樣、項次2 之系爭原告名片及項次3 之系爭購物
滿意保證圖等資料。
㈡原告曾以系爭「roc 」圖樣、系爭原告名片對被告林宜慧、
紀連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案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原告嗣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
(案號:107 年度聲判字第16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圖樣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且其為著作人,
詎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
重製原告之系爭圖樣於被告英肯公司之商品外包裝上及被告
林宜慧、紀連東所使用之名片上,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及防止
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98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
系爭圖樣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原
告是否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排除侵害及銷燬,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roc 」圖樣、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
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
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
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
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
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
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
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
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14號民
事判決
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
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
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
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
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其為河海航行人員,因啟蒙於基隆,故將其所經營
之公司名稱取名為台灣「基」、「水」公司,因應國際化,
將公司英文名稱取名為「Rich Ocean Corp . 」,取英文名
稱開頭roc ,並連結「水」的意象,特在「roc 」下方印有
三條波浪狀條紋圖案,象徵河、海、國際貿易,名片背景上
設計有疏密不一之水波紋,水波紋線條為左右排列走向,左
下角更載有「Ⓒ2001 roc Rich Ocean Corp .」作為提醒著
作權之存在;又60年代商船安全性遠不及於今日船舶,因此
一上船需先確認救生圈設置位置,故原告在設計產品包裝使
用說明時,就將上船時會先找尋救生圈之概念應用於產品包
裝上,並藉此救生圈設計,結合「購物滿意保證」文字,給
予
消費者信任及安全感(本院卷㈠第410 至411 頁),足見
原告係為自己原所經營之台灣基水公司設計如附件附圖一所
示之系爭「roc 」圖樣作為其公司之Logo,並設計系爭原告
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
⒊就系爭「roc 」圖樣部分,原告已就代表其公司之簡稱即「
roc 」三個英文字母下方加以繪製Rich、Ocean 、Corp .及
在該等文字後方附加水波紋形狀,並在系爭原告名片及購物
滿意保證圖上亦使用該等圖樣,而系爭原告名片上除有系爭
「roc 」圖樣外,名片背景上亦有疏密不一之左右排列走向
之水波紋設計,購物滿意保證圖上則由內外兩個圓圈組成,
內圈放置上開系爭「roc 」圖樣,外圈放置有「購物滿意保
證」、「Satisfaction Guaranteed 」之文字等設計,均已
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
核與美術著
作所要保護者
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
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
原創性。況
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及網頁列
印資料(本院卷㈠第284 至324 頁、第358 至370 頁),可
知雖均有波浪紋路、內外圈之設計,惟其餘無論波浪之彎曲
線條、粗細、長度、圖形組合、構圖及排列位置均有不同,
自難認原告所創作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圖樣係抄襲他人
創作而來。故原告所設計、繪製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圖
樣自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
堪認定,被告等仍辯稱該圖樣不具有原創性等語,
自屬無據
。另被告等復辯稱名片之排列方式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名片上名稱、地址、電話之排
列方式,而是系爭原告名片整體關於系爭「roc 」圖樣之位
置、背景水波紋路等之設計及給予人之視覺印象,是被告等
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為如附件所示圖樣之著作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
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⒉原告已就其創作歷程說明如上,並業已提出載有日期之圖檔
(西元2001年10月27日)為證(本院卷㈠第418 頁),其中
部分之創作發想為原告曾在海上工作之親身經歷,倘原告並
非系爭圖樣之創作人,應未能提出如此詳盡之創作歷程及相
關圖檔;又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原告大
約88、89年因打網球認識,當時還不是很熟,一直到90年以
後才變熟;其有看過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圖樣,其也有系爭
原告名片,正反面都有,有中文也有英文,實際看過的時間
記不清楚,已經很久十幾年了,之前有次聚餐時,原告拿船
及海洋之圖卡及名片給我(即本院卷㈡第79頁),說是他設
計的,其也有看過卷內原證14第2 頁之衣服,已經很久了,
應該是在海大看到,好像是原告送給學校校隊的,衣服上袖
口有「roc 」設計,這有在原告給我的名片上看到等語(本
院卷㈡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曾提供系爭「roc 」圖樣
之圖卡及名片予證人陳○○(本院卷㈡第79頁),並向證人
陳○○表示該等圖樣為其所設計,應
可佐證原告為系爭圖樣
之著作人。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原經營之台灣基水公司對
客戶之中英文簡報(本院卷㈡第95至199 頁),亦明載原告
為台灣基水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產品開發及設計,尚
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台灣基水公司另有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
成系爭圖樣著作之情事;而系爭「roc 」圖樣經標示於台灣
基水公司生產、販賣之產品外包裝及刊登在報紙廣告上(本
院卷㈠第420 頁、卷㈡第219 、241 頁),亦有台灣基水公
司產品資料及報紙資料等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422 至434
頁),核與上開由原告負責公司產品設計之情節相符,
益徵
原告確為系爭圖樣之創作人,並將該等圖樣用於其所經營台
灣基水公司產品之外包裝上及其名片上使用。被告等復未能
舉
反證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圖樣之創作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
有將其著作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台灣基水公司或他人使用之情
事,是被告等辯稱原告並非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等語,
尚
非可採。
㈢被告等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icc 」圖樣、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
與系爭「roc 」圖樣、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實質相同
⑴觀諸被告英肯公司產產品外包裝、被告紀連東所使用之名片
(本院卷㈠第28、30頁、第500 至520 頁、卷㈡第275至282
頁),可知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roc 」置換成
代表被告英肯公司英文名稱縮寫之「icc 」,「i 」上方小
點部分係以紅色十字呈現,並將文字部分替換成「In- 」、
「Come」、「Company 」,名片部分另將左下角「Ⓒ2001
roc Rich Ocean Corp . 」改為「Ⓒ2015 icc In-Come Com
pany」,並在姓名後方加載「icc 」圖樣、水波紋,購物滿
意保證圖另將「Satisfaction Guaranteed」修改為「All
the quality productions are in income 」,均僅有部分
文字替換,其餘圖文位置編排、資訊編排方式、背景水波紋
線條設計、波紋走向設計、背景水紋之疏密、中英文字內涵
等均與原告之系爭圖樣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
屬一致。足見被告等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icc 」圖樣、名
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顯係依據被告英肯公司之名稱,稍加
修改原告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
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⑵又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
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
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
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
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
之可能性越高,
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
「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公訴人應負
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
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
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承如前
述,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樣,與被告等所使用之
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icc 」圖樣、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
相較,實質上均完全相同,近似程度甚高;再
參諸原告前於
104 年間已將系爭圖樣之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宜慧與紀連東,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96 、398 頁),
堪認被告
英肯公司所使用在產品外包裝上「icc 」圖樣、購物滿意保
證圖及被告紀連東所使用之名片確係重製原告之系爭圖樣而
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宜慧亦有使用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
名片,則未見其舉證證明,復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
尚難憑採。
⒉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權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
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
參
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
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⑵查被告英肯公司、紀連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
原告之系爭圖樣在被告英肯公司產品之外包裝及被告紀連東
之名片上,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又原告
將系爭圖樣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紀連東及被告英肯公司之
負責人林宜慧參考,被告紀連東、林宜慧自當知悉該等資料
係為原告所有,卻從未詢問過原告是否得使用該等著作,即
擅自重製原告所有之系爭圖樣,被告紀連東、英肯公司自具
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宜慧為被告英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英肯公司將近
似於系爭圖樣之如附件附圖二之「icc 」圖樣及購物滿意保
證圖使用於被告英肯公司產品之外包裝上,自應與被告英肯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英肯公司與林宜
慧間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第2 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紀連東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宜慧部分
,既無證據證明其有重製系爭圖樣於其使用之名片上,自難
認其有與被告紀連東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宜慧應與被告紀連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設計系爭圖樣係用於其原所經營之台灣基水公司,並無
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樣之情事,而被告等
將系爭圖樣使用於被告英肯公司產品外包裝上及被告紀連東
之名片上,不僅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
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之財產上利
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圖
樣係原告基於其自身經歷及所創立之公司名稱所為之發想,
創意程度不低;被告英肯公司為資本額265 萬元之公司,有
被告英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本院
卷㈡第263 頁),被告等係為販售產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
害系爭圖樣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自
104 年起即使用系爭著作,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見有侵
害系爭圖樣之產品在網路上販賣,有產品販賣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本院卷㈡第275 至282 頁),使用時間甚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以200 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60、62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等應自109 年3 月24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
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毀
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
作權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請求,
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英肯公司使用於系爭圖樣於其產品外包裝及被告紀
連東之名片上,業如前述,而被告英肯公司既曾為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見有侵
害系爭圖樣之產品在網路上販賣,足見市面上仍有侵害系爭
圖樣之產品,且被告英肯公司仍有再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英肯公司不得自行
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樣,並應將
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
等物予以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圖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
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
製系爭圖樣,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從而,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第88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英肯公司及林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紀連東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英肯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
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
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
示等物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