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姵婷
劉冠均
被 告 謝政原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念和,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
10日變更為吳楚楚,有法人登記證書
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40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1頁)
,吳楚楚於109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雄院卷第89
頁及反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會員及海外協會專屬授權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
人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條例第24條規定,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
並收取使用
報酬,並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
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被告前經營之「京埠小吃部」(址
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於不詳之日起,在
上開
營業場所擺放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
消費者播放、供不
特定消費者演唱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
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之公開
演出權。嗣原告接獲檢舉,於107 年3 月12日,確認被告於
上開營業場所未獲授權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8 首曲目(下
稱
系爭音樂著作)。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10月30日及107 年
6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向原告取得授權,亦有簽收
回執,是被告確實知悉應向原告辦理授權,卻仍心存僥倖不
為辦理授權,被告之侵權故意至
臻明確,其違法公開演出系
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自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為卡拉OK業者經營者,每日反覆利用音樂著作用以營利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申辦授權,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
均未就其利用系爭音樂著作給付分毫,
堪認被告損害行為故
意且情節重大。又音樂著作係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其本質係
為提升文化、經濟之價值而難以估價,再
參照109 年2 月18
日臺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所發函文可知,目前音樂著作
每首之市場價值在新臺幣(下同)6 萬至12萬元之間;原告
僅以103 年10月8 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之每首歌價值3 萬元作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尚屬合理。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財
產權情節甚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
償共24萬元(計算式:3 萬元×8 首歌=24萬元)。
㈢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整,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上開營業場所只有擺放1 台演唱機,曾經
匯款付過公演費1 年5,000 元,但因事隔已久未保留收據。
其先前從未收到原告之收款通知書,原告也未曾與其聯繫過
,其若尚有未支付部分頂多再補繳,
非惡意不繳費;況店家
於108 年3 月22日已經轉讓,其於108 年12月才收到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另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及截圖,可知原告當時
是以假消費真偷拍進來的,是原告派人蒐證的,當時只有原
告派來的一位男客人,其他2 位女性都是其店內坐檯唱歌之
服務人員,點唱什麼歌都是客人點歌的,除了原告提出之光
碟外,不知道先前有沒有人點唱系爭音樂著作,因為都是密
閉式包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1頁)
㈠系爭音樂著作係原告經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
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前曾獨資經營京埠小吃部,並在該營業場所擺放電腦伴
唱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
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1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
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6條第1 項、第37條第4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一節,
業據提出其與
如附表所示之作詞者、作曲者、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等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本院卷第89至133
頁),暨與Composers and Authors Society of Hong Kong
Limited (CASH)簽訂之互惠代表契約(CONTRACT OF RECI
PROCAL REPRESENTATION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5 至1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1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
⒈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
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餐廳、酒店營業場所之經
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
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公開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
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
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構成對音
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自須消費者有
以
前揭方法點播歌曲後,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
者,
始足當之。
⒉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3 月12日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
(本院卷第173 至183 頁),固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京埠小吃
部之電腦伴唱機內於拍攝當日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且經在場
人演唱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而餐飲店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
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
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固屬於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
惟公開演出係以一
般消費者公開演出為其要件,倘係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即
非一般消費者行為。又原告雖陳稱其係於107 年3 月12日接
獲檢舉,確認被告於上開營業場所未獲授權公開演出系爭音
樂著作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無法確定是何人如此
熱心提供檢舉(本院卷第205 頁),亦未能提供相關檢舉資
料,則上開光碟內容是否確係由一般消費者之熱心人士提供
檢舉,已非無疑。再
觀諸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本院卷
第173 至183 頁),可知該次共計點播9 首歌曲,其中即有
高達8 首歌曲(即系爭音樂著作)為原告享有公開演出之著
作財產權,顯係出於有目的性之連續點播;而該不知名檢舉
人係從進店家前即開始全程錄影,並刻意拍攝每一間包廂位
置、點唱歌單及人員進出之畫面,顯與一般消費者至小吃店
消費,多係專注在用餐、飲酒、唱歌等之常理有違,故依一
般常情判斷,該不知名檢舉人應係為原告為蒐證之目的而派
人點播系爭音樂著作,
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甚明。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其中演唱之系爭音樂著作,
既係原告派人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業已事先取得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自非屬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行為。除上開檢舉
光碟內容及截圖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歌曲
,而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
出權,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向公眾傳
達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音樂著
作之公開演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歌曲號 │作者名稱 │所屬協會/ 版權公司│
│ │ │ │ │名稱 │
├──┼─────┼───────┼───────┼─────────┤
│ 1 │ 心碎 │0000000000/161│作詞者:陳百潭│(MUST) │
│ │ │ ├───────┤ │
│ │ │ │作曲者:陳百潭│ │
├──┼─────┼───────┼───────┼─────────┤
│ 2 │往事就是我│0000000000/161│作詞者:陳樂融│(MUST) │
│ │的安慰 │ ├───────┤ │
│ │ │ │作曲者:徐嘉良│ │
├──┼─────┼───────┼───────┼─────────┤
│ 3 │朋友 │0000000000/161│作詞者:劉思銘│(MUST) │
│ │ │ ├───────┤ │
│ │ │ │作曲者:劉志宏│ │
├──┼─────┼───────┼───────┼─────────┤
│ 4 │廣島之戀 │0000000000/161│作詞者:張洪量│(MUST) │
│ │ │ ├───────┤ │
│ │ │ │作曲者:張洪量│ │
├──┼─────┼───────┼───────┼─────────┤
│ 5 │愫 │0000000000/161│作詞者:傅素貞│UNIVERSAL MUSIC │
│ │ │ ├───────┤PUBLISHING LTD │
│ │ │ │作曲者:孫建平│TAIWAN │
├──┼─────┼───────┼───────┼─────────┤
│ 6 │明明白白我│0000000000/161│作詞者:李宗盛│(CASH) │
│ │的心 │ ├───────┤ │
│ │ │ │作曲者:李宗盛│ │
├──┼─────┼───────┼───────┼─────────┤
│ 7 │選擇 │0000000000/161│作詞者:陳大力│(MUST) │
│ │ │ ├───────┼─────────┤
│ │ │ │作曲者:陳大力│(MUST) │
│ │ │ │ 陳秀男│ │
├──┼─────┼───────┼───────┼─────────┤
│ 8 │愛情釀的酒│0000000000/026│作詞者:羅紘武│UNIVERSAL MUSIC │
│ │ │ ├───────┤PUBLISHING LTD │
│ │ │ │作曲者:羅紘武│TAIWA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