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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被   告 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漢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韓國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已於民國100 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 告,其中包括產品編號「ZZ028047」之美術著作(下稱系 爭著作),EASTNINE公司於107 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 讓與ALLLIV公司後,原告亦於107 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 就該包含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取得 「ZZVE」品牌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於大陸地區網站「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 ,並於106年9月18日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其所成立 「綠野馬術文創園區」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下稱系爭網頁 ),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被告刊登系爭著作時 間已久,原告不易證明所受實際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 害賠償。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即立即移除系爭網頁,且無不法侵權行 為: 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曾提出大陸地區「萬素網」之網頁資料,其當時 已知分享者「你誰?你誰?你四誰?」在「萬素網」上公 開刊登系爭著作,而「萬素網」屢以文字聲明「該素材為 用戶上傳,如有侵犯您的版權,請及時發郵件聯繫我們, 我們將儘快處理。」等語,109年9月29日,系爭著作既 仍刊登於「萬素網」上供人免費下載,則該分享者是否係 獲得原告授權而刊登?倘未獲授權,亦應認原告有默示授 權。因此,被告自「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使用,何來侵 權行為可言?況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系爭網頁 ,應無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公司員工設計系爭網頁廣告時,因「萬素網」之圖片 資源圖庫可直接點閱、下載,完全免費使用,代價為註冊 提供個人資料,且因「萬素網」標註免費下載,故被告員 工認知系爭著作係免費授權而加以利用,難謂有不法侵權 之主觀要件。又被告從事畜牧場經營等業,並專職廣告 事業,網路上本不乏免費分享之著作,既然「萬素網」網 頁標示「免費下載」,被告員工並無專業能力判斷原告與 「萬素網」或分享者「你誰?你誰?你四誰?」間有無授 權關係,故被告員工信賴「免費下載」之標示,認為較無 版權問題而下載使用,且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即移除系爭 網頁,亦難謂被告具備侵權之主觀要件。 ⒉現今網路資訊多元,日新月異,且各從其業,網頁製作多 委由專業人員製作,被告已支付相當代價委由員工建置公 司網頁,如強令被告仍須就建置完成之廣告所取得之資訊 再於資訊圖庫搜尋比對,顯不符合專業分工及網路資訊漫 流之現狀,並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難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三)綜上,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迄今 仍容認「萬素網」公開刊登系爭著作供不特定人任意免費 下載,足證原告係默示同意並授權「萬素網」及其分享者 上傳系爭著作供被告及不特定人下載使用,且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不起訴 處分理由亦同此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一)原告與韓國EASTNINE公司於100 年2月1日就「ZZVE」品牌 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二)韓國EASTNINE公司於107 年間將「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 作讓與ALLLIV公司,原告另於107 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 就「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三)「ZZVE」品牌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 圖像,包含產品編號「ZZ028047」之系爭著作。 (四)被告公司員工有於「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並自106年9 月18日起刊登系爭著作部分圖案在系爭網頁。 (五)原告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違反著作權法對等提起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 年度偵 字第103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如 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部分圖案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 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且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以及被告公司 員工有重製系爭著作部分圖案並刊登在系爭網頁供人瀏覽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5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專 屬授權合約書、公證書、原告官網上產品圖像及被告製作 之活動文宣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7頁、第91 頁),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 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堪 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著作原告取 得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員工在「 萬素網」搜尋圖片,欲使用在廣告文宣上,本應注意所欲 下載之圖片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 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之行為侵害他人 著作權,被告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並不因被告係從事畜牧場經營業,非專職廣告業而有所不 同。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萬素網」上已標示「免費下載」,故 其公司員工認無版權問題而下載利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查,觀諸「萬素網」上刊登系爭 著作所在之頁面(本院卷第89頁),雖有顯著橘底白字之 「免費下載」字樣,然其下方亦有記載「版權聲明:人物 肖像及字體僅供參考,字體和人物肖像需版權方額外授權 ,請謹慎使用」之警語,並無難以注意之情形。又依「萬 素網」之版權聲明已載明「由於萬素網上的圖片均來源於 網路用戶分享,故萬素網不具備充分的監控能力來審查圖 片是否存在侵權等情節,萬素網不擁有此類圖片的版權… 」等(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如用戶欲下載或使用「萬 素網」上圖片仍須自行查證是否有版權問題,否則非無可 能會使用到侵權圖片。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下載前 事先詢問「萬素網」或透過其他方式了解下載系爭著作有 無版權問題,則被告在尚未盡其注意義務去了解有無著作 權問題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著作下載使用於自己之廣 告文宣,並刊登於系爭網頁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存在,自難以「萬素網」上有標示「免費下載」之文字, 即認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過失。 ⒊又依「萬素網」之版權聲明既已載明網路上圖片係由網路 用戶所分享,「萬素網」不擁有著作權,亦無能力審查圖 片來源是否侵權,已如前述,因此使用者自應自行查證其 合法來源,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上傳系 爭著作至「萬素網」供人免費下載,則被告以系爭著作迄 至109年9月29日仍刊登在「萬素網」,該分享者應有獲得 原告授權,或至少有默示授權,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 被告以其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系爭網頁,應無不法 侵權行為等為辯,然觀諸原告係在106年10月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侵權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14 頁),惟迄同年10月14日被告官網上仍有系爭網頁存在( 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 即移除系爭網頁,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重製 部分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至自己成立之系爭網頁上,至少 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核 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 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 之。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 利用系爭著作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系爭 網頁行銷其冬令營招生活動,與原告所經營之「電腦及其 周邊設備之設計及維護買賣業務」等事業(本院卷第 197 頁)並非相同或類似,而被告所使用者乃系爭著作中小朋 友從事戶外活動時臉上帶著笑容之部分圖案,自有引人聯 想從事休閒活動時愉悅感受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 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上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 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為經營其事業,長期耗費授權成本取得包含系 爭著作在內之「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被 告為行銷其冬令營活動招生之商業目的而過失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系爭著作,惟考量被 告刊登使用者僅系爭著作中之一小部分圖案,所占比例較 小,價值非高,因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尚非嚴重,以 及被告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冬令營招生活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著作所受損害,以10,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2日(本院卷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