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被 告 綠野馬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漢儒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韓國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
,已於民國100 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
告,其中包括產品編號「ZZ028047」之美術著作(下稱
系
爭著作),
嗣EASTNINE公司於107 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
讓與ALLLIV公司後,原告亦於107 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
就該包含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取得
「ZZVE」品牌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於大陸地區網站「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
,並於106年9月18日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至其所成立
「綠野馬術文創園區」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下稱系爭網頁
),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被告刊登系爭著作時
間已久,原告不易證明所受實際損害,
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損
害賠償。
(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即立即移除系爭網頁,且無不法
侵權行
為:
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刑事案
件偵查中曾提出大陸地區「萬素網」之網頁資料,其當時
已知分享者「你誰?你誰?你四誰?」在「萬素網」上公
開刊登系爭著作,而「萬素網」屢以文字聲明「該素材為
用戶上傳,如有侵犯您的版權,請及時發郵件聯繫我們,
我們將儘快處理。」等語,
迄109年9月29日,系爭著作既
仍刊登於「萬素網」上供人免費下載,則該分享者是否係
獲得原告授權而刊登?倘未獲授權,亦應認原告有默示授
權。因此,被告自「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使用,何來侵
權行為可言?況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系爭網頁
,應無不法侵權行為。
(二)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公司員工設計系爭網頁廣告時,因「萬素網」之圖片
資源圖庫可直接點閱、下載,完全免費使用,代價為註冊
提供個人資料,且因「萬素網」標註免費下載,故被告員
工認知系爭著作係免費授權而加以利用,
難謂有不法侵權
之
主觀要件。又被告從事畜牧場經營等業,並
非專職廣告
事業,網路上本不乏免費分享之著作,既然「萬素網」網
頁標示「免費下載」,被告員工並無專業能力判斷原告與
「萬素網」或分享者「你誰?你誰?你四誰?」間有無授
權關係,故被告員工信賴「免費下載」之標示,認為較無
版權問題而下載使用,且被告接獲原告通知
旋即移除系爭
網頁,亦難謂被告具備侵權之主觀要件。
⒉現今網路資訊多元,日新月異,且各從其業,網頁製作多
委由專業人員製作,被告已支付相當代價委由員工建置公
司網頁,如強令被告仍須就建置完成之廣告所取得之資訊
再於資訊圖庫搜尋比對,顯不符合專業分工及網路資訊漫
流之現狀,並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
難認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
(三)綜上,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迄今
仍容認「萬素網」公開刊登系爭著作供不特定人任意免費
下載,
足證原告係默示同意並授權「萬素網」及其分享者
上傳系爭著作供被告及不特定人下載使用,且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不起訴
處分理由亦同此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一)原告與韓國EASTNINE公司於100 年2月1日就「ZZVE」品牌
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二)韓國EASTNINE公司於107 年間將「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
作讓與ALLLIV公司,原告另於107 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
就「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三)「ZZVE」品牌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
圖像,包含產品編號「ZZ028047」之系爭著作。
(四)被告公司員工有於「萬素網」下載系爭著作,並自106年9
月18日起刊登系爭著作部分圖案在系爭網頁。
(五)原告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違反著作權法對
渠等提起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 年度偵
字第103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
本件爭點: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如
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部分圖案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刊登在系爭網頁: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
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權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
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
著作,且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以及被告公司
員工有重製系爭著作部分圖案並刊登在系爭網頁供人瀏覽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5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專
屬授權合約書、
公證書、原告官網上產品圖像及被告製作
之活動文宣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87頁、第91
頁),
堪認屬實,則被告就系爭著作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
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堪
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
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著作
乃原告取
得專屬授權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員工在「
萬素網」搜尋圖片,欲使用在廣告文宣上,本應注意所欲
下載之圖片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
為何等細節,以避免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之行為侵害他人
著作權,被告未注意及此,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並不因被告係從事畜牧場經營業,非專職廣告業而有所不
同。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萬素網」上已標示「免費下載」,故
其公司員工認無版權問題而下載利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
惟查,
觀諸「萬素網」上刊登系爭
著作所在之頁面(本院卷第89頁),雖有顯著橘底白字之
「免費下載」字樣,然其下方亦有記載「版權聲明:人物
肖像及字體僅供參考,字體和人物肖像需版權方額外授權
,請謹慎使用」之警語,並無難以注意之情形。又依「萬
素網」之版權聲明已載明「由於萬素網上的圖片均來源於
網路用戶分享,故萬素網不具備充分的監控能力來審查圖
片是否存在侵權等情節,萬素網不擁有此類圖片的版權…
」等(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如用戶欲下載或使用「萬
素網」上圖片仍須自行查證是否有版權問題,否則非無可
能會使用到侵權圖片。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下載前
事先詢問「萬素網」或透過其他方式了解下載系爭著作有
無版權問題,則被告在尚未盡其注意義務去了解有無著作
權問題之情形下,即擅自將系爭著作下載使用於自己之廣
告文宣,並刊登於系爭網頁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存在,自難以「萬素網」上有標示「免費下載」之文字,
即認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過失。
⒊又依「萬素網」之版權聲明既已載明網路上圖片係由網路
用戶所分享,「萬素網」不擁有著作權,亦無能力審查圖
片來源是否侵權,已如前述,因此使用者自應自行查證其
合法來源,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上傳系
爭著作至「萬素網」供人免費下載,則被告以系爭著作迄
至109年9月29日仍刊登在「萬素網」,該分享者應有獲得
原告授權,或至少有默示授權,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至
被告以其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即移除系爭網頁,應無不法
侵權行為等為辯,然觀諸原告係在106年10月4日以
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侵權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14
頁),惟迄同年10月14日被告官網上仍有系爭網頁存在(
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已立
即移除系爭網頁,
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⒋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重製
部分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至自己成立之系爭網頁上,至少
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核
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
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
之。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
利用系爭著作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系爭
網頁行銷其冬令營招生活動,與原告所經營之「電腦及其
周邊設備之設計及維護買賣業務」等事業(本院卷第 197
頁)並非相同或類似,而被告所使用者乃系爭著作中小朋
友從事戶外活動時臉上帶著笑容之部分圖案,自有引人聯
想從事休閒活動時愉悅感受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
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上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
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為經營其事業,長期耗費授權成本取得包含系
爭著作在內之「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被
告為行銷其冬令營活動招生之商業目的而過失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系爭著作,惟考量被
告刊登使用者僅系爭著作中之一小部分圖案,所占比例較
小,價值非高,因此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節
尚非嚴重,以
及被告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冬令營招生活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著作所受損害,以10,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22日(本院卷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
及證據,經本院詳細審酌後,認定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