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原 告 徐桂峯
上列原告徐桂峯與
被告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等3 人間侵害著作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
以108 年度民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著
訴字第8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
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撤回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
判費65,00 元;原告就其中15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原
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 為775 元,本件
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7,275 元,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其負
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27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