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斌
相 對 人 金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金爐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
度民著訴字第67號、109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相對人提起
上訴,繳
納裁判費1,500 元,案經本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
前揭確
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
630 元(計算式:2,100 元×3/10=630 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