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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司民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Severine MERLE 聲 請 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Renaud de Lesquen 共同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黃立虹 律師 相 對 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烱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烱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上訴部分,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七,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相 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3,824 元。惟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各自提起 上訴,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2,976 元,其中上訴聲 明第五項登報道歉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500 元,聲請人誤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核算, 共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0,256 元,溢繳17,280元,應剔除 於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9,605 元, 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144,105 元,然相對人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223,824 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87,291元【計算式:223,82 4 元×39/100=8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 訟費用212,976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130 元【 計算式:212,976 元×1/100 =2,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而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 人各負擔44,711元【計算式:(87,291元+ 2,130 元)÷2 =4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711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