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定
代理人 Severine MERLE
聲 請 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Renaud de Lesquen
共同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黃立虹 律師
相 對 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烱烽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烱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129號裁定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上訴部分,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七,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相
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3,824 元。
惟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各自提起
上訴,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2,976 元,其中
上訴聲
明第五項登報道歉部分為
非財產權之訴訟,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500 元,聲請人誤以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核算,
共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0,256 元,溢繳17,280元,應剔除
於訴訟費用,相對人即
被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9,605 元,
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144,105 元,然相對人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223,824 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87,291元【計算式:223,82
4 元×39/100=8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
訟費用212,976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130 元【
計算式:212,976 元×1/100 =2,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而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
人各負擔44,711元【計算式:(87,291元+ 2,130 元)÷2
=4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711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