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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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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司民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廖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民專訴字第93 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2371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7,135元,應由其負擔,第二審聲請人、相對人 均上訴,分別繳納裁判費28,972元、52,735元,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三審相對人提上訴,繳納裁判費55,702元,聲請 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 第150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972元(計算式:28,972元+ 30,000元=58,9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