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廖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民專訴字第93 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2371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7,135元,應由其負擔,第二審聲請人、相對人
均
上訴,分別繳納裁判費28,972元、52,735元,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第三審相對人提上訴,繳納裁判費55,702元,聲請
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
第150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972元(計算式:28,972元+
30,000元=58,9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