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相 對 人 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瓅窩家居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居公司)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相對人許毓芬經催告後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橋頭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4647號、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卷宗審核,相對人樂活居公司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經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樂活居公司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許毓芬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高雄地院函、橋頭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