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樂覺心
相 對 人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耀暉
相 對 人 邱猛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2萬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7943 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
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7943 號、10
6 年度司執字第1003號、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10
9 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
、臺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
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
函、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