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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司民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成             



相  對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9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69號、109年度司智執全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