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Stuart James Muller
相 對 人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裁定,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19,41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人撤回一審 起訴,相對人同意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撤回
起訴狀、本院智慧財產第三庭函、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 號、110 年度民
專訴字第47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