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曾崇閔即韓都衣舍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
度民商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69,805元。第一審判決後,因兩造均未
上訴而判
決確定。依
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
納之裁判費為48,864元(計算式:69,805元×7/10=48,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