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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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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司民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曾崇閔即韓都衣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 度民商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69,805元。第一審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 決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 納之裁判費為48,864元(計算式:69,805元×7/10=48,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