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法商法雷奧照明公司
法定
代理人 Maurizio Martinelli
吳雅貞 律師
相 對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358,5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前開訴訟,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
續行訴訟暨撤回
起訴狀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含歷審卷)、108年度存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彰化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