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曾崇閔即韓都衣舍
相 對 人 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崇閔即韓都衣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
2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
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
被
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
、銷毀侵權產品,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60 萬元,應徵收
裁判費105,28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
中,聲請人撤回
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其餘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660 萬元【計算式:1,06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66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6,340元,
依首揭說
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8,940元【計算式:105,280 元-66
,340元=38,940元】,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340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即53,0
72元【計算式:66,340元×4/5 =53,072元】,而相對人依
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26,536元【計算式:53,072元
÷2 =26,536元】。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