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司民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曾崇閔即韓都衣舍 相 對 人 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崇閔即韓都衣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 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 、銷毀侵權產品,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60 萬元,應徵收 裁判費105,28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 中,聲請人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其餘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660 萬元【計算式:1,06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66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6,340元,首揭說 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8,940元【計算式:105,280 元-66 ,340元=38,940元】,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340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即53,0 72元【計算式:66,340元×4/5 =53,072元】,而相對人依 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26,536元【計算式:53,072元 ÷2 =26,536元】。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