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05 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為供
定暫時狀態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06,800 元,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0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執行,
嗣民國109 年
10月16日聲請人撤回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另
本件
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106 年度民
專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
裁判確定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附
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7號、105年度民
專訴字第41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290 號、105 年度存字第705 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之定暫時
狀態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執行法院已發函
撤回執行命令,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本案訴訟亦因最高
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人、相對人之
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
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