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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司民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 磊 代 理 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相 對 人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民 商訴字第15號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人民幣682,307.19元,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 ,789元。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 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此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31,78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 30,835【計算式:31,789元×97/100=30,8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聲字第530 號裁定核定),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8 35元【計算式:30,835元+30,000 元=60,835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