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 磊
代 理 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相 對 人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叁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民
商訴字第15號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
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132號裁定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給付人民幣682,307.19元,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
,789元。
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
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此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31,78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
30,835【計算式:31,789元×97/100=30,8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聲字第530 號裁定核定),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
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8
35元【計算式:30,835元+30,000 元=60,835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