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嘉文
相 對 人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聲請人
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對相對人提
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民專訴字第60號多次
開庭審理,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乙
事已然確定,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證已然明確,
顯有勝訴之可能。未料,
相對人近期營運不佳,除其於工商登記處所登載之實收資本
額恐使聲請人有無法受償
之虞,顯屬「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之外;相對人近日更於臉書上直接呈現「已
結束營業」狀態,同業間更盛傳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若
不就相對人財產
予以即時保全,任由相對人將其財產處分殆
盡,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判決之勝訴,業恐無任何財產可供執
行。
職是之故,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聲請金額
新臺幣10,200,000元(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准予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
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
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而受有損害,
業據其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案件中提出相關證據
,足認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至聲請人主
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相對人之臉書首頁為證(本
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臉書首頁固記載「
已結束營業」,
惟亦記載「@ADIOPTICS 、科學、科技及工
程」、「研發團隊位於台中ADI 總部」,再由本院所查詢相
對人之臉書頁面(本院卷第21至28頁),相對人公司係記載
「營業中」、「公司」,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是否為
相對人唯一使用之臉書帳號已不無疑問,況依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查得相對
人之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相對人現仍「營業中
」,並無停業、清算或結束營業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所
提出之
上開臉書首頁即
遽認相對人有何結束營業之情事。又
公司資本額並非公司之實際資產,亦非公司之實際狀況,自
無從據此推認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
人有現存實際資產與聲請人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
所稱
相對人營運不佳、同業盛傳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等語,均
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
揆諸前
揭說明,尚不得僅因聲請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謂其已該
當假扣押之原因。是應認聲請人不能釋明有扣押之原因,縱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