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嘉文
代 理 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聲請人
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對相對人提
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民專訴字第60號多次
開庭審理,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乙
事已然確定,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證已然明確,
顯有勝訴之可能。未料,
相對人近期營運不佳,除其於工商登記處所登載之實收資本
額恐使聲請人有無法受償
之虞,顯屬「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之外;同業間更盛傳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
,隨時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專利為讓與等各種處分或負擔行為
,致其現狀有所變更,若不就相對人財產
予以即時保全,禁
止其將登記與其名下之臺灣及國外專利移轉變更登記予他人
,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職
是之故,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
並聲明:請准裁定聲請人提供
擔保,就附表所示之專利,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外,不
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
為。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第5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
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
請求之
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
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案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請求相對人
及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國瑞、董事黃子澤應
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020 萬元,有聲請人之民事
起訴狀、歷次書
狀及開庭筆錄附於本案訴訟卷可查,顯見聲請人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屬「金錢給付」之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要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
本案請求係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