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嘉文
代 理 人 蔡沂彤
律師
相 對 人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聲請人
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對相對人提
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民專訴字第60號多次
開庭審理,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乙
事已然確定,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證已然明確,
顯有勝訴之可能。未料,
相對人近期業務均停擺,已無對外營業,除其於工商登記處
所登載之實收資本額恐使聲請人有無法受償
之虞,顯屬「
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之外;相對人近日更於臉
書上直接呈現「已結束營業」狀態,同業間更盛傳相對人已
進入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時復
自承公司已經收起
來,準備要解散清算等語,若不就相對人財產
予以即時保全
,任由相對人將其財產處分殆盡,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判決之
勝訴,業恐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職是之故,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求於聲請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
(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俾利保全。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
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
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而受有損害,
業據其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中提出相關證據,足認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
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已無對外營業,且公司即將
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
言詞辯論時自
承公司已經收起來,要解散清算了等語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7頁),顯見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如未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
是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
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10,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提供
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
、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