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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上 訴 人 洪旭騰(原名洪裕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上訴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4 日本院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以民事撤回洪莊以晨上訴部分 狀(見本院卷第53頁),陳稱民事聲明上訴狀將上訴人永盈 小紅莓有限公司(下稱永盈小紅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 「兼」法定代理人,顯屬誤植,洪莊以晨於本案並無上訴利 益,自無上訴必要,因此聲請更正等語,經查其記載係出於 顯然之錯誤,應准予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小紅莓HSIAO HONGMEI 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12 年1 月15日止。訴外 人洪○○原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寶猜之配偶林○○合夥經營 「小紅莓自助火鍋城」,然於86年間退夥,並簽署讓渡合約 書。殊料,洪○○之子及子媳即上訴人洪旭騰(原名洪裕翔 ,下稱洪旭騰)、洪莊以晨夫婦於108 年10月15日,以洪莊 以晨為負責人設立登記上訴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公司),並在桃園市○○區○○里○○路○○號2 樓經營 「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不僅完全與被上訴人店名如 出一轍,復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自108 年10月5 日起擅 自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小紅莓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圖樣 在店招看版、布條、文宣廣告品、VIP 貴客卡及價目表,並 且以「桃園小紅莓自助石頭火鍋城」為Facebook登錄之帳號 。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委請律師發函禁止卻遭拒收,經電 話告知,亦置若罔聞。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 權利,攀附被上訴人所經營商譽,混淆消費者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洪旭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卻不否認實際參與 負責之事實;加以上訴人洪旭騰與上訴人公司二人於原審共 同自認有使用系爭文字於上訴人公司所營火鍋店之店招看板 、布條、文宣廣告品、VIP 貴賓卡及價目表作為店招牌之事 實,上訴人洪旭騰曾於其臉書發表桃園洪金小紅莓開幕之消 息,顯然上訴人洪旭騰亦為實施侵權行為人;另上訴人洪旭 騰併自己承認關於原證五所示臉書所載亦由伊實施所為,可 見非僅上訴人公司而已,上訴人洪旭騰本人亦係共同實施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人,因此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對之請求排除侵害行為,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字,被上訴人系爭註冊商標之部分,且 其使用於營業項目上,正係相同於被上訴人經營自助式石頭 火鍋之餐飲事業,申言之,上訴人確係使用系爭文字標示於 與被上訴人相同之餐飲服務上,而系爭文字「小紅莓」三字 之字形、讀音,完全與系爭商標中「小紅莓」三字部分相同 ,即使上訴人二人未使用系爭商標除系爭文字之其它圖形及 英文字樣,二者外觀及概念近似度高,二者服務具同一目 的性,且滿足相同需求,雙方服務之鄰近性高,易使相關消 費者認為二者之服務來自相同或關聯來源,故二者之服務類 別同一或存在高度類似關係,當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可 認定,上訴人再執陳詞辯稱無近似混淆云云,不足以採。況 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字確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原 證9 、原證12之1 至8 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導致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而 有誤認與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來自同一來源之虞,或誤認兩 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且有相 關消費者因混淆誤認無法正確連結商品、服務來源,致未向 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或服務等事實。是故,上訴人辯稱其使用 系爭商標未混淆消費市場,未造成對被上訴人商標權侵害, 殊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日止,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 登記,遑有「先使用」之可能?甚且上訴人洪旭騰亦不諱言 ,伊等於108 年10月5 日前係在澎湖經營民宿,尤證上訴人 絕無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101 年5 月23日前即已使用系爭 商標之情事。加以上訴人自陳洪○○已於95年端午節左右過 世,顯見迄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之101 年5 月23日,絕無有 任何營業之事實。上訴人108 年間設立公司時,更無可能 有洪○○仍持續經營之情狀,殊與商標法「善意先使用須在 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而於市場有持續使用事實 」之要件完全不符。再者,商標法中本無善意先使用之法律 上利益可得授權他人之明文,制度上如果容許透過授權之方 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商標權人 可要求附加當區別標示,被授權人之商標使用行為,若未 授權人加以實質監督,將可能損及商標權人之利益,使商標 權人之利益遭受不測之風險與過度之侵害,有失衡平,不符 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調和善意先使用人及商標 權人間之利益的立法初衷。是以,「善意先使用」僅為抗辯而非權利,本無從被授權或繼承該抗辯,因此上訴人辯稱 其源自洪○○而來故可主張善意先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復執讓渡契約書為由,辯稱「其為系爭商標權利 人」一事,因讓渡契約書既無如是記載,且該讓渡契約書亦 非被上訴人簽立者,本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何況簽署人 林○○、見證人陳○○俱已出庭作證否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況前述讓渡合約書係訂立於86年8 月20日,被上訴人則係 於89年10月24日始行成立,亦即林○○於訂立前述讓渡合約 書時,被上訴人公司根本尚未存在,林○○自無從代理被上 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殊無默示授權合意之可言?上訴人 仍執陳詞,徒以該紙讓渡合約書作為其經被上訴人合意授權 其使用系爭文字之所據,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除去侵害請求權,係以有侵權行為為 前提所生之侵害結果除去請求權,所欲請求之對象自應以侵 害行為者為主體,則本件位於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店名為「台北內湖洪金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 之石頭火鍋店,實際僅屬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上訴人洪旭騰 僅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商標權受有侵 害之事實,其使用系爭文字作為店招的行為人自應認僅為上 訴人公司所為,與上訴人洪旭騰無涉,上訴人洪旭騰既非為 本件設置招牌之行為者,自難以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其 拆除或不得使用系爭文字,且就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 事實而言,上訴人洪旭騰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 可言;故於本件情形,依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開侵害 主體自僅能以上訴人公司為對象。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英文字及相關圖樣所構成,屬於聯合式商標 ,自整體觀察,其觀察客體自應為「台北內湖洪金小紅莓自 助式石頭火鍋城」整個作為商標使用之招牌,從而上訴人於 招牌中除有「小紅莓」三字外,於「小」字兩旁加上「洪金 」二字點綴,並於其上方將「台北內湖」以正方形圖形將其 包含其中,用以區別上訴人在地區(被上訴人之火鍋店係位 於台北松山)、歷史淵源及所使用之商標並非和被上訴人系 爭商標係來自同一之服務來源,相關消費者自能區別兩者之 服務來源及商標識別非屬同一。又有關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 所謂的「使用」,僅係用以定義於商標法上有意義之行為, 並非用以定義「商標本身之性質」,在判斷是否具有商標使 用之事實時,自應僅就行為人所使用之商標在客觀上有無本 條項第1 至4 款之情形存在為已足,尚不得就商標本身是否 和他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判斷。然原審判斷商標使用之理由夾 帶商標識別性與近似之論述,等同於在未確立商標法第68條 侵害之類型前,即已預斷上訴人存有商標侵害之事實,而混 淆商標使用之意義。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所附之「報導」截圖 (原證九),及上訴人使用之招牌在「台北內湖洪金」文字 部分,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使用「小紅莓」系爭文字作為招牌 之一部分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於判斷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其係屬著名商標已廣為 各消費者周知外,應參酌兩造雙方所屬之不同地域,是否有 實際誤認其所指示之服務來源係源自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松山小紅莓」,以及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商標之熟悉程度而 定。再者,被上訴人所舉證之網誌亦無法證明有混淆誤認之 虞,自應認上訴人自始未造成被上訴人商標權侵害。而原審 僅憑上訴人招牌「部分」文字和被上訴人之商標相同即謂上 訴人所使用之商標和被上訴人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有所不 當。 ㈣訴外人洪○○(即上訴人洪旭騰之父)與林○○(即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70年間合夥開業「小紅莓」之初, 飲料業者曾與洪○○、林○○達成共識,即「以火鍋店不得 販賣他品牌之同類果汁飲料」為條件,允許洪○○、林○○ 合夥人無償以「小紅莓」字樣及其飲料商標圖樣作為其開設 火鍋店之店招,此為洪○○與林○○於開業之初一直未以「 小紅莓」作為商標申請之原因;後洪○○於86年8 月20日與 林○○為退夥協議後,洪○○仍有繼續以「小紅莓」作為店 招於內湖經營石頭火鍋之事實,且於該店營業期間林○○皆 未為任何異議,自應可認訴外人洪○○於亡故前自始皆認為 其「小紅莓」三字並無法作為火鍋店之註冊商標,自得認洪 ○○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 ,並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而屬善意 先使用。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立公司前取得系爭商標 ,然訴外人洪○○於登記前既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 ,上訴人洪旭騰為洪○○之子又同時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該善意先使用事實所生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為上訴人洪 旭騰以繼承人之身分所繼受,又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目的即係 以該公司名義於桃園以「小紅莓」作為店招開設石頭火鍋店 ,自可認上訴人洪旭騰作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 公司設立之初即有授權讓與上訴人公司上開善意先使用所生 之法律上利益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公司自得合法繼受上開法 律上利益,則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文字自符合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無須受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對於店招使用「台北內湖洪金小紅莓」等文字,自無須得被 上訴人同意,又善意先使用之性質應屬法律事實,並不因被 上訴人對於「松山小紅莓」之經營型態後由獨資轉為法人經 營而受有影響,乃屬當然,本件自應認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對 於上訴人公司應受有限制。 ㈤原審判決僅引用保全程序依「釋明」所認定之事實,未附理 由直接引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未有任何說理,除有 違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之原則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亦難謂合於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甚明;並忽略被上訴人背後之經營始末而未查明訴外人林 ○○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營業讓與之事實存在,並以幾近 僵化的方式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與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招牌、遮雨棚、 店招、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名片、貴賓卡、員 工制服衣帽、簡介、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 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洪旭騰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47 至348 頁): ⒈林俊田、洪○○曾合夥經營「小紅莓自助火鍋城」,後洪○ ○於86年8 月20日退夥並簽訂讓渡合約書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 102 年1 月16日至112 年1 月15日止。 ⒊上訴人自108 年10月15日起在桃園市○○區○○里○○路○○ 號2 樓經營店名「台北內湖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後 改名為「台北內湖洪金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對外營 業迄今,上訴人洪旭騰為實際負責人。 ⒋上訴人在上開火鍋店之店招看板、布條、文宣廣告品、VIP 貴賓卡及價目表,有以系爭文字作為店招牌之事實。 ⒌上訴人洪旭騰曾於其臉書發表桃園洪金小紅莓開幕之消息。 ⒍曾有部落客在網路上記載「想吃台北道地的石頭火鍋嗎?桃 園正光路就有一間10月才開幕,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的 老闆說和以前的松山、內湖店是一樣喔!松山和內湖那應該 就不是正宗的松山小紅莓吧?好奇的請自己問老闆」。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商標文字圖樣於招牌 、遮雨棚、店招、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名片、 貴賓卡、員工制服衣帽、簡介、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 物品,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 媒體之廣告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洪旭騰使用系爭文字,為商標之使用,且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 商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 爭文字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始可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字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 要件。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其商店名稱、招牌、相關廣告文宣及社群媒體等均 有使用系爭文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3至26頁),系爭文字與系爭 商標二者最主要識別性均為「小紅莓」三字,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洪旭騰使用系爭文字作為火鍋店名稱,在實質意義上 ,有表明商品之來源與被上訴人存有連結關係,或使相關消 費者產生相關聯想或感覺,是系爭文字之使用為連結商品與 特定之符號標識,以建立其間之連結關係,有相同之效果與 功能。從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字,具有商標效果、商標功 能之使用,而為實質意義之商標使用。是以,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洪旭騰使用系爭文字,具有行銷之目的,且將系爭文 字使用於有關之火鍋餐飲服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核其行為屬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要件。 ⒉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 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 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 或服務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 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⒊又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 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者予人之整體 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經查:就外 觀而言,系爭商標係圓形,內有小紅莓圖案及英文字樣,下 方則為小紅莓中文字樣,而上訴人公司之店名初為「台北內 湖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後改名為「台北內湖洪金小 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營業外觀 之照片(見桃院卷第23頁)、體驗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69 至199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 騰所不爭執,就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使用 系爭文字互核觀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雖未使用圖 形及英文字樣,惟就「小紅莓」三字之字形、讀音完全相同 ,二者外觀及概念近似度高,認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 騰使用系爭文字與系爭商標已構成近似。 ⒋再者,系爭商標分別指定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飲食店、小 吃店、火鍋店等餐飲服務,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桃院卷第8 頁),而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使用系 爭文字於火鍋店之經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洪旭騰之 臉書翻拍畫面、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上訴人公司外觀照片、上訴人公司文宣廣告品、貴賓卡、價 目表及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桃院卷第15至21頁、第22頁 、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洪旭 騰使用系爭文字於火鍋店之餐飲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飲食店及火鍋店之餐飲服務,二者服務具同一目的性,且滿 足相同需求,雙方服務之鄰近性高,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二 者之服務來自相同或關聯來源,故二者之服務類別同一或存 在高度類似關係,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文章亦報導上訴 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分店甚明(見桃院卷第27頁)。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店面在台北松山,上訴人除使用系爭文字外 尚有加註台北內湖做為區別,甚至之後還加上「洪金」二字 ,消費者不會有混淆誤認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更名前之招牌 照片(見桃院卷第23頁)、更名後之招牌照片(見原審卷第 175 至183 頁),其中「台北內湖」字體與「小紅莓」相較 ,「台北內湖」字體明顯偏小,且置於招牌前側,易為消費 者所忽略,而「小紅莓」字體偏大且位置在招牌中間,必然 為消費者所注意,另所增加「洪金」二字部分,僅有其中一 橫式招牌,其他招牌仍使用系爭文字之名稱,當足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應可認定。  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是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來衡量,識別性  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而商標強 度愈強,即應受到較大範圍之保護。查系爭商標圖樣雖為既 有之詞彙,惟其以圖形、英文及中文組成,並略加以設計, 與其所使用或指定使用之服務本身無關,不具有服務說明之 意義,是以,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商標使用於飲食店、火鍋店 之餐飲服務,即具有相當強度之識別性。  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係以林  ○○、洪○○簽訂之讓渡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為其依據,惟 觀諸該條之文字,並未就任何關於小紅莓名稱使用權歸屬而 為約定,而證人陳○○亦證述不知道林○○與洪○○讓渡拆 夥時有無約定誰能使用、誰不能繼續使用小紅莓等語甚明, 況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人格,林○○個人縱有何同意洪○ ○使用系爭文字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業經 原審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民事 裁定論述甚詳,且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98 頁、229 至246 頁),上訴人猶執前詞,亦無可取。  ⒎綜上,審酌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使用系爭文字與系爭  商標構成近似,且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使用之服務與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亦屬同一,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 爭文字與系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文字與 系爭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㈡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使用系爭文字不構成善意使用:  ⒈再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 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 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⑴其使用 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⑵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 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⑶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本款規範之 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 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 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 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 申請日為判斷基準。  ⒉查上訴人公司、洪旭騰使用系爭文字,核為行銷火鍋店餐飲  服務之性質,其等雖主張係繼承洪○○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云 云,惟讓渡合約書之約定並未明示任何關於小紅莓名稱使用 權歸屬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非讓渡合約書之當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辯繼承善意使用之情形,已無可採。 又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為101 年5 月23日,有系爭商標之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乙紙(見桃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而 上訴人公司斯時尚未設立登記,直至108 年10月15日始設立 登記,有原審查詢之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乙紙(見原審卷第19頁)附卷可考。準此,均無法認 定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有先使用系爭文字於火鍋餐飲 服務之事實,是其等辯稱其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亦屬無據 。  ㈢排除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 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 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 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 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 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 故意、過失為必要。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洪旭騰經營火鍋 店使用系爭文字表彰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係於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乃構成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業據本院審 認如上,又無事證顯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 停止其侵害行為,雖於第二審判決之前,被上訴人聲請上訴 人不得使用「小紅莓」三字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經執 行完畢,惟上訴人對於本案訴訟仍有爭執,足認其等有隨時 有繼續侵害系爭商標之虞,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其 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招牌 、遮雨棚、店招、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名片、 貴賓卡、員工制服衣帽、簡介、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 物品,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 媒體之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聲請傳洪旭騰胞姊洪○○作證,其待證事實為關於讓 渡合約書簽訂過程,惟該讓渡合約書已有清楚文字記載可考 ,且簽署人林○○、見證人陳○○亦曾於原審到庭就相同之 待證事實為證(參原證十四),雖上訴人於本院110 年3 月 29日準備程序陳稱傳訊洪○○係為證明有林○○默示同意云 云,但此種說法與該讓渡合約之明示性質有間,且證人林○ ○前於假處分程序出庭作證時,經法官問以:「當時洪○○ 有無說要繼續小紅莓名稱?」,林○○答以:「沒有。他當 時錢關很緊,沒有辦法做其他的事情」;此外,林○○復證 稱:「(問:第一條為何寫「無條件讓與」?)他讓渡給我 ,我有給他新臺幣350 萬元」等語(見原證十五),顯見林 ○○認為洪○○不會再使用小紅莓名稱且已為合意,並無默 示同意洪○○使用小紅莓名稱之可能,況無論讓渡合約書抑 或林○○與洪○○間如何約定,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可 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商標並不 可採。承上,上訴人聲請傳喚洪○○,實無必要,爰不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招牌、遮雨棚 、店招、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名片、貴賓卡、 員工制服衣帽、簡介、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 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 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