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世志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劉永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華
被
上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Edward Charles Ras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㈡上訴人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壹日部分,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上訴人黃子華、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4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貳、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世亨,後再變更為王令麟,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委任狀為證(卷五第113至125頁、卷六第477至495頁),
核無不合,
予以准許。
參、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嗣因蘋果日報官方網站停止營運,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上訴人黃子華(以下省略稱謂)、劉永尚、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及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日(卷三第458頁),其調整
回復名譽之方法,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
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上訴人在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卷三第468頁),
而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此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圍巾、背袋、手錶等商品。詎萬商公司透過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於106年間與東森公司合併,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以合併前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稱之)所經營「森森購物網」、「森森購物頻道」以及東森公司所經營「東森購物網」、「東森購物頻道」等網路與電視購物台銷售管道,長期向社會大眾大量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手錶、圍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及11月間自「森森購物網」購得由萬商公司提供森森公司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與手錶而悉上情,而警方於104年1月間在萬商公司處所亦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包包、圍巾、手錶、錶盒、紙袋、保證卡等(下稱扣案商品)。黃子華為萬商公司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劉永尚為登記負責人;廖尚文、陳世志則分別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爰依爭點所示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回復名譽及連帶損害賠償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
一、萬商公司、劉永尚答辯以: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製造、銷售系爭商標手錶商品,其係與FOSSIL GROUP Inc.(下稱FOSSIL公司)達成
合意,全權授權由FOSSIL公司自行設計、製造具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於全球銷售,此所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手錶商品以供比對鑑定,且被上訴人自身亦無法辨認手錶商品是否為FOSSIL公司製造、銷售,FOSSIL公司顯屬商標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已由授權FOSSIL公司合約中取得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銷售全球之全部預期利益,並無實際損失,況其未在臺進行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之銷售,並未支付任何進貨成本、行銷、廣告等費用,也無任何銷售利益,卻逕向上訴人請求巨額賠償,不符合
侵權行為之填補損害立法原則,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而依現有單據顯示,萬商公司購入系爭商品成本加計進口稅、
營業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17萬4,805元,尚未包含運費、報關行等費用,計算賠償額應予扣除等情。
二、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則以:被上訴人
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販售仿冒商品,所提鑑定報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規定而為,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品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品非仿冒商品。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萬商公司提供之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乙節,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上訴人所需成本及
必要費用,至少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執行職務時有何侵害商標權情事,且銷售系爭商品扣除萬商公司提供之成本後已無獲利,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所稱名譽上損害僅是臆測並無根據,法院判決公開於司法院之網站供瀏覽,已足澄清事實並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無將判決內容登報或刊登網站必要等情置辯。
三、黃子華援引其他上訴人答辯內容,並稱已返還被上訴人3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萬商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森森公司相關部分為2,249萬1,933元本息,東森公司相關部分為2,020萬4,014元本息(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黃子華、劉永尚、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廖尚文、陳世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官方網站首頁1日;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陳世志、廖尚文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萬商公司、劉永尚及黃子華均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四第106至107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書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及東森購物網網站(www.etmall.com.tw)首頁置頂各1日?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以及東森公司、陳世志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
一、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販售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侵害系爭商標商品:
㈠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在其等經營之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銷售由黃子華以萬商公司名義提供而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系爭商品予
消費者,且黃子華因與本件相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並調取所扣得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
勘驗無誤(卷二第255至347頁),
堪認屬實。
㈡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⒈系爭商品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文件:
⑴萬商公司、黃子華稱系爭商品係向香港美珊公司取得,然查:①黃子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在102年底或103年初向香港美珊公司輸入系爭商標之商品,伊是跟香港美珊公司的吳先生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聯絡,吳先生有FOSSIL公司之授權證明,但吳先生沒有告知是哪一家製造的,伊沒有將香港美珊公司授權書給其他人看過,伊是分次購入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顯見黃子華並未查證香港美珊公司所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之製造商。②黃子華於系爭刑案供稱:伊沒有將系爭商標之商品抽樣或全部向臺灣子公司、
分公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經授權製作之真品等語(系爭刑案之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二第79至80頁),而依系爭刑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該段
期間代萬商公司銷售系爭商標之包包至少303件、手錶3,536件,黃子華僅提出向香港美珊公司購買3個系爭商標手提包之發票(系爭刑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8號偵卷二第388至391頁、第406至410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卷第141至143頁)。③萬商公司於原審及二審提出之進口報單(原審卷三第253至273頁,卷四第16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其上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情形(原審卷四第392至391頁,卷六第341至376頁、第427至468頁)無法相互
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卷五第144至147頁、卷六第470至475頁),實難採認,
足徵系爭商品確有來源不明之情況。
⑵萬商公司、黃子華所提出之①「BURBERRY授權書」(原審卷二第16頁)所示住址、電話、授權對象、授權日期經被上訴人質疑有異,並經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
可稽(原審卷八第74至75頁、原審卷三第14頁);②「中國商業聯合會鐘錶眼鏡商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未提供送驗手錶來源,無法證明與系爭商品為同批商品;③「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銷售代理授權書」、「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北京創展時空商貿有限公司授權證明」、「古悅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權證明」、香港美珊公司出具之
切結書等(原審卷二第22至32頁),經被上訴人
聲請原審函詢FOSSIL Asia公司關於系爭商標授權事宜,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11月21日港局綜字第10600011200號函覆稱:該公司或該公司關聯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均未曾出具「銷售代理授權書」;該公司、富思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其他關聯公司均未授權香港新中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中國內地或港澳台地區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品牌手錶等語明確,有前開回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364至369頁),並經證人李偉基證述:被上訴人是獨家授權FOSSIL公司製造及全球銷售被上訴人之手錶,沒有授權香港美珊公司或其他公司,因為FOSSIL公司沒有FOSSIL AG這個單位,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授權證明、銷售代理授權書都是不存在之文件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均無法據為系爭商品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
⒉系爭商品與包裝盒、保證卡等數量不符,且品質不良:
警方於萬商公司查扣大量空盒、商標吊牌、使用手冊、保證書、保證卡、紙袋等物品,無法與扣案手錶數量相對應乙情,業經本院
查核屬實(卷二第467至513頁),顯與合法生產之精品手錶以完整盒裝銷售之交易慣例不符。且萬商公司提供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手錶期間,有高達115只之手錶經消費者退貨、送修,其問題包含指針無法歸零、指針無法運作、指針越走越慢、鏡面破裂、錶殼裂開、錶殼浸水、指針掉落、錶帶斷裂、退色、脫皮、脫線等等原因,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案手錶退貨、送修紀錄之彙整表及照片在卷
可參(原審卷四第245至281頁)。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偉基出具之鑑定證明記載:「本人李偉基任職於Fossil Asia Pacific Ltd.(FOSSIL亞太有限公司,設於香港)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現以亞太區BURBERRY手錶
鑑定人之資格出具此一報告。……所扣查懷疑仿冒英商布拜里商標產品包括手錶170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經本人專業檢視後確定其中手錶167只、錶盒93只、紙袋259個、手錶保證卡873張及吊牌21組製工粗糙;與原廠品質及商標字體均有差異,俱為仿冒英商布拜里商標商品」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62頁)。李偉基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為伊出具,製作鑑定報告時有看到系爭刑案扣案手錶,FOSSIL公司是被上訴人授權做全球生產跟售賣,所以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做商品鑑定,伊從事品牌保護工作,跟被上訴人開會之後,瞭解伊有這方面的經驗及能力,伊接受過培訓,在香港及中國大陸跟有關部門開會,瞭解商品生產過程及來源,有專業的鑑定能力,扣案型號BU1155手錶後面BURBERRY英文字母的R、B與正宗產品的商標字體不同,錶帶的商標英文字母字體都與真品不同;扣案BU1350手錶背後字母B與真品不同,另此手錶錶帶是鋼帶,上面有BURBERRY商標,B字母比較高、瘦,與真品不同,外觀上可看出是仿冒商品;扣案型號BU1351手錶正面雖有BURBERRY商標,整個字母東倒西歪,手錶背面鋼帶上英文字母B與真品手錶不同也較為粗糙,本件手錶都看過,清楚可從外觀,特別是其上英文字母字體可看出是仿冒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4頁),系爭商品中之手錶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⒋證人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品牌保護經理陳亭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產品保護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為其所草擬,鑑定人名字為當時之品牌保護主管巫孟芳,系爭刑案查扣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手提包、圍巾都是仿冒的,子母包上洗滌標商品型號與真品不符,大包磁扣上BURBERRY字體不正確,吊牌字體、型號亦不正確,扣案圍巾無洗滌標,觸感粗糙,與真品尺寸不同,被上訴人不曾授權給香港美珊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商標之手提包,萬商公司、黃子華提出之授權證明都不是被上訴人出具的,所提供註冊編號也都跟中國商標資料庫之資訊不符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6至30頁),系爭商品中之包包、圍巾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製造、銷售。
⒌基上,萬商公司、黃子華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在未有合法授權證明文件或經銷商出具合法出貨文件,亦無可供核實之進口報單資料,亦即係在商品來源不明情況下進貨,且
觀諸系爭刑案卷附扣案商品照片、本院勘驗照片,參佐上開證人證詞,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商標英文字母字型、手工藝、細節等處,均與真品存有重大差異,徵以萬商公司處所扣得與手錶數量不符之包裝空盒及保證卡,系爭商品之手錶退貨送修紀錄所示不良品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生產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應屬有據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4條規定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確屬仿冒商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真品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扣案商品非仿冒商品
云云。然查:
⒈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
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偉基、陳亭樺已到院證述其辨識真品及仿冒品之區別,製作鑑定報告之經過,就其等之證述已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況且證人李偉基及陳亭樺之證述,系爭刑案
確定判決亦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卷二第103至105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證述其等製作鑑定報告之依據及經過,並無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明顯違法之情形,基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和平、發現真實之權衡下,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不應排除上開證人之
證言及鑑定報告在本件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
⒉證人李偉基為被上訴人獨家授權製造系爭商標手錶之FOSSIL公司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其自西元2011年10月進入該公司後,負責亞太洲品牌保護及知識產權保護之工作,在臺灣、南韓及香港地區之法院均都曾作證提供鑑定意見等情,
業據證人李偉基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頁、第10頁),是證人李偉基除有鑑定BURBERRY手錶真偽之專業能力外,亦是FOSSIL公司之品牌保護及防損總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人陳亭樺亦已到庭具
結證述其鑑定經過及扣案包包、圍巾確為仿冒品而出具鑑定報告等情,其等
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信。東森公司等僅以證人李偉基服務之FOSSIL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商業往來、陳亭樺為被上訴人臺灣代理商之員工,即謂其等不足為公正誠實之陳述,尚難採憑。至於東森公司等所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所舉有關巫孟芳鑑定報告之案情與
本案有別,且該案為被上訴人在日本的公司福助株式會社鑑定,被上訴人稱該株式會社地位與FOSSIL公司相同(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五第266頁),尚難
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⒊東森公司等雖質疑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真品進行比對鑑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妨礙舉證
失權效果之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事證
可資佐證系爭商品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產製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本件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綜合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均回覆須取得同款真品始能進行比對(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而被上訴人陳稱並無相同型號手錶庫存,再經本院以扣案商品照片函詢FOSSIL亞太有限公司,李偉基回覆以「我確認附表一中所展示的167只BURBERRY手錶均為FOSSIL GROUP於2016年前位於瑞士錶廠生產的型號,但由於FOSSIL GROUP與BURBERRY的商業關係已結束多年,我確定本公司及在瑞士的工廠均沒有儲存有關手錶的樣本,所有樣本均已經被銷毀」等語(卷二第461頁),本件實際上無法依前開鑑定機構要求進行鑑定,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東森公司等所指妨礙舉證之情,且參佐與本件案情相似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6號東森公司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法院發函予東森公司建議之鑑定機構,該等鑑定機構均回覆無法協助進行扣案手錶鑑定工作,李偉基亦回覆無法續行協助鑑定事宜(卷三第363至至379頁,卷四第124至125頁),亦有無法進行鑑定之情形,東森公司等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真品,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妨礙
他造使用證據之失權效果云云,並不可採。
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㈠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銷售系爭商品的出賣人:
⒈東森公司於官網記載「ET Mall東森購物網為B2C(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電子商務網站」、「『東森嚴選』是東森購物的核心價值」、「從前端商品開發、行銷企劃、銷售、客戶服務到後端物流配送」、「消費者消費商品金額分期利息均由東森購物負擔」等(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可知係採企業對消費者之交易模式。
⒉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向消費者販賣系爭商品行為,依萬商公司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簽署的「商品寄售契約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第84至96頁)前言及第1條內容,可知雙方約定由萬商公司提供相關宣傳素材,再由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依「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可知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有權就供貨廠商提供之宣傳素材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係實際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廣告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電視購物頻道節目強調系爭商品之手錶係瑞士產製,向消費者宣稱購買得享有原廠一年保固,其節目主持人均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節目皆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導完成,並在節目中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行銷仿冒手錶(原審卷六第33至54頁、第99至103頁)。東森公司所有廣告皆為LIVE立即播送,一經播送無法修改,且於製播會議後或播送前,並無預錄帶或錄影帶,故供貨商無權對廣告內容修改或審核(原審卷五第101頁反面)。系爭商品亦在其等購物網站銷售,觀諸前揭契約書約定,係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責行銷販賣商品給消費者,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再與供應商拆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銷售商品之出賣人。
⒊依系爭刑案扣押物中取得之「VIP嚴選 商品明細表」(原審卷五第100頁),可知消費者就瑕疵商品退換貨之對象為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客服中心,是消費者認知的締約對象。且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可知商品訂貨、諮詢及退換貨等事宜,由森森公司辦理(原審卷五第92、94頁),消費者購買發票均記載賣方為森森公司(原審卷一第36頁、第44頁反面);「商品寄售契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內容亦可知東森公司為賣方(原審卷五第85、87頁)。
⒋基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
是以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模式,是銷售商品給消費者的出賣人,自負有須注意其所販賣的商品,不得侵害他人商標權的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辯其等為提供交易通路之平台業者,僅負擔「通知/取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⒈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員工謝端晨於原審證稱:伊負責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前都是照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
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有刑事前案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萬商公司上架系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萬商公司無法提供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原審卷三第32至40頁);佐以證人即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法務主管楊俊元亦於原審證稱:刑事前案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件,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案件發生之後由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此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72頁),足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向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僅憑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以其已要求萬商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為合法來源取得非仿冒商品,且要求萬商公司提出完稅證明及報關單,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證人謝端晨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萬商公司在申請上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手錶及包包時,是提出樣品給東森公司,也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商品審查流程重點在商品品質,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人,因為有簽署合約及真品切結書,所以應由廠商負責,我們只是站在第三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亦與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上架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即可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72頁)。則萬商公司提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客觀資料僅有樣品進口報單、完稅證明之情形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核對全部上架商品之
正本,亦未確認報單內
所載內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均無任何查證動作,僅以萬商公司形式上有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即認系爭商品為真品,在在難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作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
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其等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等語,惟本件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以其等未能辨別出系爭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是以其等要求萬商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完稅證明及自行出具切結書等文件,卻僅針對商品之樣品提出,亦未確認報單內所載內容是否有明顯違誤之情形,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內知名購物平台及網站,其等有能力控管風險卻不控管,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是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過失,其等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害商標權責任。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有引用司法實務判決,然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法
參酌援引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劉永尚雖曾擔任萬商公司負責人,有萬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然劉永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黃子華,是因為伊好友蕭侃邀請伊擔任萬商公司負責人,伊只是掛名,沒有閱覽過萬商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伊不知道香港美珊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8頁),參佐劉永尚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永尚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未曾任職於萬商公司,並於96年4月1日起即任職於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217頁),再依劉永尚106年3月10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劉永尚從未有以萬商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記錄(原審卷二第217頁),可認劉永尚所辯僅為萬商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萬商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屬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永尚對於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權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主張劉永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
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當時之負責人分別為廖尚文、陳世志,依證人楊俊元證述兩人都知道刑事前案之民事糾紛,他們是被告都有收到傳票,法務人員也會讓董事長知道,故兩人亦為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尚文、陳世志對於販售仿冒之系爭商品有何實際侵權行為,或與萬商公司、黃子華有何侵權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二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在防免非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機制方面,依
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與萬商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均要求供應商應確保商品係依法報關進口課稅之真品,商品來源是經過合法管道取得,並保證商品非仿冒商品(原審卷五第88頁、第94頁反面),又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要求萬商公司須提供系爭商品進口報單及保證書等資料,且於審核各廠商提供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或電視平台銷售時,均會由廠商先將商品提出於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再由公司內部商品審核部門加以審核等情,業經證人謝端晨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六第191至192頁、第210至211頁),可見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均訂有要求廠商查核來源及內部查驗流程相關機制,而如前述,本件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因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人員未落實查核而有疏失,應直接由公司負責,並非係負責人怠於建立防免仿冒品之機制,或是在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而違反法令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廖尚文、陳世志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與
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權之過失存在,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與萬商公司、黃子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2款、第3款本文,擇一高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茲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審酌並分述如後: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提供關於販賣萬商公司系爭商品之銷售商品資料計算(原審卷四第134至144頁),其中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萬商公司系爭商品之收入分別為2,249萬1,933元、2,020萬4,014元,而上開銷售資料為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系爭刑案中函覆保二總隊之銷售資料,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07年5月7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1、2所示之前開金額(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復經東森公司、陳世志表示不爭執附表1、2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語(原審卷九第13頁),森森公司、廖尚文僅表示不應負責,如認要負責則應扣除成本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黃子華、萬商公司則表示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九第110頁),是前揭銷售所得應可採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⑵萬商公司雖先後提出進口報單辯稱購入系爭商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689萬3,817元、3,317萬4,805元(卷三第344頁、卷四第151至499頁、卷五第7至111頁),然其所依據之進口報單上所載日期、數量、品項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提供之銷售情形無法相互勾稽核對,被上訴人亦提出諸多質疑,已如前述,亦無明確佐證證明萬商公司所提進口報單之商品即為萬商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系爭商品,實難採憑。
⑶森
森公司、東森公司辯稱萬商公司為商品出賣人,銷售商品所得之利益為其所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係收取平台通路費用,並非銷售利益,購物平台給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應予扣除等情,提出銷售資料明細為證(原審卷七第271至27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給付予萬商公司之廠商成本,僅為其等內部分擔問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減項,於所得利益中扣除,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既為「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自應以各個侵權行為人在其侵害行為中所實際獲得之利益為何作為計算基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此部分成本應予扣除,經扣除銷售資料明細中給付萬商公司廠商成本後,森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76萬9,637元(22,491,933-15,722,296=6,769,637);東森公司銷售部分所得利益為628萬1,095元(20,204,014-13,922,919=6,281,095)。至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雖辯稱尚須扣除分期手續費、客服成本、行政處理費及上架費(限於電視平台部分)等等之成本費用,惟本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
事理之平。經審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舉上開費用,均為因為提供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物而須支出之分期手續費,該費用與消費者若以刷卡方式購物,商家須支付銀行刷卡手續費之道理相同,該費用與侵害商標權並無直接關聯,不得扣除;另客服成本是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本之人事成本,若可扣除,無疑是
肯認商標權人必須幫侵權人支付薪資聘請客服人員來協助侵害自己的商標權,自不可採,當不得扣除;至於「行政處理費」、「上架費」為公司行政費用,
乃間接費用,亦應不得扣除。是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均不足採。
⑷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子華所涉與本件相關之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扣案仿冒商品沒收,現已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命黃子華應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黃子華應與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連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
債權性質同一,被上訴人得於將來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萬商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則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以黃子華依系爭刑案判決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與黃子華協議系爭刑案所支付金額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不應扣除云云,雖提出該協議書為據(卷三第487至493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並非以該協議書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且載明以此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彌補被上訴人損害,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卷二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應得扣除。查黃子華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系爭刑案緩刑賠償條件之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業經黃子華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卷六第506頁),爰將應扣除之300萬元平均分配於森森公司相關、東森公司相關之賠償額度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之金額中,萬商公司、黃子華部分為2,099萬1,933元(22,491,933-1,500,000=20,991,933,森森公司相關部分)、1,870萬4,014元(20,204,014-1,500,000=18,704,014,東森公司相關部分);森森公司部分為526萬9,637元(6,769,637-1,500,000=5,269,637)、東森公司部分為478萬1,095元(6,281,095-1,500,000=4,781,095),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部分:
⑴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係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而有此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金額計算之規定。而有多樣侵權商品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最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致商標權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此款本文計算損害賠償提出附表1、2為其依據(卷二第215至229頁),係以各項商品之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顯與前述該款本文「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之規定不符,且本件萬商公司、黃子華係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及網路銷售系爭商品,所銷售商品數量已如前述,就本件銷售關係而言,並非難以計算或證明,再參以附表1、2「卷證出處」欄有因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不願提出手錶型號銷售資料,被上訴人僅暫以可辨識型號名稱手錶之零售單價金額加總後取平均值1萬3,447元、1萬3,407元,作為對應型號手錶之零售單價之記載,係就部分商品推估零售單價,又被上訴人就森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零售資料製成表格(原審卷八第126頁,卷五第370頁),用以表示系爭商品在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並檢附零售單價之網頁資料(原審卷四第190至198頁),而東森公司銷售系爭商品部分則無法比對,本院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舉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⒊依上所述,本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如上,萬商公司、東森公司雖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
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情形,請求酌減
尚非有據,
附此敘明。
㈡萬商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未生產系爭商標之手錶應未受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手錶授權予FOSSIL公司製造生產,僅為系爭商標手錶之獨家授權乙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及證人李偉基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3頁),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之權利使用,萬商公司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當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造成損害,萬商公司臆測FOSSIL公司為商標法第39條第5項規定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就系爭商標手錶商品主張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萬商公司於其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各該行為間,就前揭金額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森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連帶、東森公司與萬商公司連帶),然黃子華與萬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其為行為人而來,因上開各組連帶賠償責任人係基於不同
法律關係,就同一內容所應為之給付,各自獨立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六、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分別與萬商公司、劉永尚、黃子華就販賣仿冒之系爭商品對於被上訴人造成商譽上損害各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法人,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故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黃子華、萬商公司、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而森森公司已為東森公司合併,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劉永尚、廖尚文及陳世志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排除、防止侵害,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為有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萬商公司為系爭商品之供貨商,理應確認系爭商品為真品始能提供上架販售,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為國內首屈一指的電視購物平台及網路購物業者,消費者因信任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的知名形象及地位而購買商品,是其等於販售國際知名品牌商品時,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供貨人之產品來源是否可信,始能上架販售給消費者,況且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企業規模而言,盡此查證義務並非難事,惟其等竟然疏未查證,透過自家平台販賣仿冒之系爭商品,且販售數量甚鉅,對被上訴人商譽及正常收益影響甚鉅,並經當時蘋果日報、三立新聞、TVBS、中時電子報等多家媒體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得知(原審卷一第48至56頁),故除法院將判決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供瀏覽外,宜以公開登報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其等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及判決結果,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本院審酌萬商公司、東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規模、企業地位及社會知名度,並考量本件侵害情節、程度、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等,認被上訴人請求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頭版版頭1日部分為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劉永尚、廖尚文、陳世志因非實際侵權行為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萬商公司及黃子華,同年6月2日送達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43頁、第145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萬商公司、黃子華為105年7月1日,森森公司司、東森公司均為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十、東森公司(含原森森公司)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扣案商品型號及款是相同之真品到院,再將扣案商品與被上訴人所提真品,一併送第三方專業公正之鑑定單位進行比對鑑定,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均為仿冒商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FOSSIL公司間以及其他授權廠商間,與生產扣案商品有關之授權文件及其中譯本,證明授權內容、授權生產數量及授權銷售範圍等相關事項;聲請通知博柏利公司派員到庭作證扣案包包來源等情,欲釐清扣案包包之來源是否與該公司有關等情(卷五第393至396頁);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商品全數相同型號之商品,提供予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提出與扣案商品相同型號之歷來銷售資料以及銷售通路;提出關於扣案商品之品項之授權製造商名單以及被上訴人與FOSS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間之授權製造合約,請求向FOSSIL公司或其他授權製造商調取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手錶之期間、品項及數量,欲證明扣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等情(卷六第108至111頁)。然扣案商品為侵權商品,被上訴人稱已無與扣案手錶相同型號之手錶可供比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刑案資料計算損害賠償,扣案包包業經證人即時任博柏利公司品牌保護經理陳亭樺證述確係仿冒商品,均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萬商公司、黃子華、東森公司(含森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未及審酌黃子華前揭給付金額,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更正,本院並
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子華、萬商公司、東森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應連帶賠償金額(新臺幣)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算日 [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 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 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 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額[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
| | | | | |
| | |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原森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 | |
| | | | | |
| | | 萬商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算 東森公司自105年6月3日起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