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新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欣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上訴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樂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宣偉
上列
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
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
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
)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
、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規定。次按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
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
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倘由
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
統一
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
院受理。
惟現行條文第2 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
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
臻明確,
爰酌修第2
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
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
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
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此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
第5 條第1 項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
高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
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廢棄者,除由
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之規定
尤明。
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
合意或應訴管轄
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韓貿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以債作價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746 萬5,
000 元,韓貿公司並交付「ORIKS 」系列商標註冊證與上訴
人。
詎韓貿公司拒不配合移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且隱匿其尚有註冊第00000000號「ORIKS 」商標,並
擅自將該商標讓與被上訴人樂天利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利公
司),依商標法第42條反面解釋、
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
,其讓與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樂天利公司因而申請移
轉登記為商標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且樂天利公司與韓貿公司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無
商標法第42條不得對抗
第三人規定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樂利天公司塗銷商標移轉登記,
及韓貿公司應將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主張之法律
事實,
乃涉及智慧財產權(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智慧財
產權讓與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第二
審管轄法院自屬本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上訴人雖以:本件核心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民法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其主要部分與智慧財產權之判斷
無涉云
云。惟
兩造間既對商標權之讓與及歸屬有所爭執,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即屬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又稱:兩造已合意或擬制合意由普通
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審亦應由
普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云云。然依首開說明
,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之管轄法院,
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無合意或應訴管轄
之適用,縱兩造經合意或擬制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仍不得
遽認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上訴人
上
開主張均無足採,其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