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第4條、第5條已明確約定每月授權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授權
期間為10年6月(共計126月),此即上訴人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非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元(計算式:105,000元×126月=13,23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尚欠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