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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專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上訴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和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提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產品各年度銷售總額及供核算產品製造量、銷售數量、銷售金額、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商業帳簿及文件。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有就被上訴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克公司)、昇陽自行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兩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於國內銷售產品之收入及利益為調查必要,因產品銷售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上訴人自民國112年7月20日、同年9月6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國內銷售資料今均未提出(卷七第27至31頁、第142至144頁),而由訴外人楊麗琴記帳士回函「……每年年度結算申報完成後,即歸回公司所有帳冊憑證報表,由公司自行保管存放」等語;昇陽公司稱紙本發票商品項目至多記載「座管」等情;凱薩克公司同年10月27日書狀所附被上證18至21之發票及統計表內容(卷七第169頁、第175頁、第219至387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持有產品國內銷售資料,為確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請求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銷售產品會計憑證文件(如發票、出貨單、訂單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如日記帳、分類帳、銷貨簿等)、生產報表、銷售報表,及各年度產品銷售總額,與其他足以供調查及計算產品製造量、銷售數量、銷售金額、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商業帳簿及文件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商業帳簿及文件,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認定,其應證事實重要,屬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提出之文書,而該些商業帳簿及文件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保管,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上訴人無從取得,認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又如被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提出內容
卷證位置
上訴人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㈦狀之附表6-a以紅字標示部分
秘保限閱卷
第203至208頁